香港中资企业是内地国有资产在海外的延伸和发展,在性质上仍是国有企业,与内地国有企业没有本质的区别。但香港中资企业因在香港注册成立,其公司治理结构设置必须符合香港的法律规范。因此,本节将从内部治理结构方面对香港中资企业和内地国企现行的公司治理模式进行分析,探索在不同法律环境、历史文化背景以及市场条件下,两种模式在内部治理的制度安排上的异同。
5.2.1 内地国企内部治理模式:特殊的双元制模式
5.2.1.1 内地国企内部治理模式的特点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大部分国有上市的股份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或其他政府部门控制的实体重组改制而成。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国有企业目前的公司治理模式。因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从组织结构上看,我国内地国企治理模式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双元制模式,即在设立董事会行使公司事务决策权的同时,另设专司监督的公司监事会,以实现对董事会决策活动的监督。但与大陆法系双元制模式比较,我国内地国企公司治理模式又与之明显不同:大陆法系的双元制是垂直式双元制,即公司董事会是监事会派生机构并要对监事会负责,董事会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公司监事会,而非直接来自股东大会,董事会活动要受到监事会的直接干预,监事会甚至要分取董事会的某些决策权。我国采取的是平行式双元制模式,董事会和监事会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董事会由股东大会任免并仅对股东大会负最终责任,而无须对监事会负责,董事会制定战略决策和任免总经理为首的管理层;股东大会任命由股东出任的监事与职工代表选举的监事(未明确人员比例)组成监事会,对董事和总经理进行监督。监事会无决策权而只有监督权。这实际上是一种双元委员会制,既不同于英美的单层委员会制,也不同于德国的双层委员会制。
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制衡关系的程度,目前我国国有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模式又可以分为四种:单一委员制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三权均衡的公司治理模式、“CEO”公司治理模式和股东导向公司治理模式。
(1)单一委员制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又称为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主要是垄断行业或具有重要控制意义的国有控股公司所建立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作为国有企业所有者通过人事安排参与国有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来保证国家行使其国有资产所有者权利。一方面,国家选派代表参加企业董事会,它们直接代表国家的利益参与经营管理;另一方面,国家直接任免国有控股公司的主要领导人。例如,宝钢集团的总经理、董事长大都由国务院任命。一些国有控股公司,虽然董事长需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实际上党组织或政府人事部门对董事长的任免仍有决定性影响。如果领导人与政府发生严重分歧时,政府可以随时撤换国有控股公司的主要领导人。
(2)三权均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指公司制国有企业中由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这三个领导机构组成公司治理结构,三者分别代表经营权、监督权和所有权,三者之间均衡配置、严格分工和适当突出经营权的治理结构。
(3)“CEO”公司治理模式。“CEO”模式是指股份制企业经营权基本上由首席执行官(CEO)独揽,在公司内部权利结构上突出首席执行官的权利,弱化股东和董事会权利地位的一种企业治理结构模式。这种模式是由阿道夫·伯利和戈蒂纳·米恩斯在《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一书中进行理论归纳和阐述的,构成了20世纪欧洲、美国大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大型国有控股公司也采用这种模式,例如,海尔集团,通过采用这一模式,大大提高了生产经营效率,降低了生产成本,保证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4)股东导向公司治理模式。股东导向模式是以股东利益为基础,以盈利为导向的模式。我国的国有企业通过股份制改组,在其股权结构中引进了除了国家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正逐步实现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引进股东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国有企业的最终所有权来看,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实际上还是有一个国家股东,其最终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另一种引进的股东是非公有制股东。无论引进股东的所有制成分如何,通过股权多元化,在局部和单位利益的驱使下,所建立的股东之间相互竞争和制衡关系,可以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这种公司治理模式十分重视资本市场的作用,更能适应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
上述四种模式是我国国企“特殊双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的几种不同表现,有各自的特点。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内地国企现行的这种治理模式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在股权结构上,表现为股权相对集中,国有股和法人股占绝对控股优势。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复杂,具有混合性的股权结构,从持股主体可以分为五种股东类型: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职工股和外资股。截至2005年6月底,沪深两市共有A、B股上市公司1 391家。其中有大部分上市公司是通过国企改制实现上市的,国有产权占控制地位的比例很高,作为不可流通股的国有股比重较大。这1 391家公司总股本之和为7 485.83亿股,其中国家股1 809.88亿股,国有法人股1 891.92亿股,国有股总数为3 701.80亿股,占总股本的49.45%。[19]在一股一票和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下,大股东决定了其在公司的股东会上对公司的重大决策的控制权,相应地也就控制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和公司的实际运营。这种股权相对集中,国有股和法人股占绝对控股优势的现象是我国长期计划经济和短期市场经济遗留的历史问题,不利于公司上市融资和股票市场的发展。
第二,在组织结构上,表现为“老三会”和“新三会”并存。目前,绝大多数国有控股公司都既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新三会”),又有党委会、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即“老三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按一定原则构成。但是,依据《宪法》、《公司法》,同时遵照《劳动法》、《工会法》、《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在国有企业改制后,必然还同时存在党委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从而产生所谓“新三会”与“老三会”并存问题。另外,《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国有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这就使国有公司中同时存在着股东会(股东大会)、党委会、职工代表大会三个权力系统。这种“六会”并存的现象,导致企业公司治理中权责不清、定位不明,制约着公司治理效率的提高。
第三,在公司治理的权利分配上,基本上采用了英美式的股东主权模式。强调企业的独立经济利益和股东权力至上的原则,股东大会被赋予法律上的企业最高决策权,对董事会、监事会的影响很大。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市场条件的约束,这一原则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在实际操作中,股东大会往往“虚于形式”或被“架空”。
第四,在公司治理机制方面,偏重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安排。我国现行的法律、规章对于强化内部治理机制做出了较多要求,有关的讨论,诸如强化董事会作用,设立独立董事等,也都集中在完善企业内部的监控制度,企业外部市场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机制还基本上没有形成。
第五,在公司治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上,主要表现为经营者激励机制不健全。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一般已经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来管理公司经营者,如采用优厚的年薪制、奖励制和期股制等。而我国目前的激励机制强度较弱,个人收入和公司业绩未建立规范联系,报酬结构不合理。大多数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报酬是工资和奖金,实行年薪制的不多,或者即使实施年薪制,也与年薪制的真正含义相差甚远,且经营者总体持股数量较少,人均持股比例低,“零持股”现象较严重。目前我国已经开始了公司治理激励机制———股权激励上的重大改革:先是2006年1月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自2006年1月1日《办法》实施之日起,可遵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股权激励,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接着12月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这三部法规详细说明了上市公司(特别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有关经营者股权激励的种种规定,但总体上看,对内地国企的股权激励仍处于探索和试行阶段,有待进一步健全。
5.2.1.2 内地国企内部治理模式的缺陷
我国内地国企公司治理的这种平行式双元制模式存在明显的理论和实践缺陷。理论上,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其通过召开股东大会行使职权,但它不可能随时随地举行股东大会并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因此在遇到董事会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时,董事会根本无法及时召集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酌量行使决策权。监事会虽是常设性机构,理论上可以随时监督董事会的活动,但董事会既非其派生机构,也显然无须对监事会负责,监事会最有效的监督手段依然是提请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20]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平行式双元制的明显缺陷也已经表露无遗,监事会并没有发挥监督职责。为了消除立法选择上带来的缺点,不得不借助委派特派监督员等行政手段,实现对董事会的外部监督。对这种平行式双元制的批评和质疑主要集中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不同机关的权限划分及其实践,具体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能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制约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人员权利滥用的职能。根据《公司法》一股一投票权的原则,控股股东完全可以选举出代表其利益的监事和董事。目前,内地的上市公司大都存在绝对控股权的股东,股东大会实为控股股东支配。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代表监事和董事也难免为控股股东所操控。这种情况下,监事会和董事会能否有效地履行其职能,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可想而知。
其次,监事会的权能保障不够明确,无法扮演真正的监督角色。尽管《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有财务监督、合法性监督的职权,由于其执行机制不明确,实践中无法付诸实施。比如,它以何种监督手段进行财务监督;当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临时大会而不被董事会接受该如何应付等。此外,《公司法》没有明确赋予监事以个人名义开展监督工作的权利,而是通过采取集体行使职权的工作方式,这样使大股东可以通过在监事会中的多数席位控制监事会。并且,《公司法》虽规定监事会在纠正董事、经理的违规行为遭拒绝时,应当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是两个月期限太长,对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及实现不利。面对这些情况,权力制衡无从谈起。
再其次,监事的独立性、工作能力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缺陷。不少上市公司的监事长(或监事会主席)由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监事也往往是公司基层部分的负责人,作为董事长、总经理的下级,很难期望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另外《公司法》虽然禁止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担任监事,但其近亲属却不属禁止之列;《公司法》要求监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但监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涵却仍有待细化。
此外,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由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能重叠,很有必要进行相关调整。而且,在对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后是否有必要保留监事会,以及两者如何发挥功能等方面也存在许多质疑。
5.2.2 内部治理模式比较
由于香港中资企业是香港公司,其内部治理结构从法律上与英美模式基本相同,一般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三个层次。但内地国资机构或国有企业控股这一因素,使得香港中资企业治理模式具有特殊性:既存在与内地国企治理模式相同之处,又存在不同之处。
5.2.2.1 相同之处
从前面香港中资企业内部治理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香港中资企业的特殊身份,目前在人事制度、管理体制等仍然延续内地计划经济时期的模式,因此,香港中资企业内部治理模式深受内地政府或相关部门行政干预影响,与内地国企公司治理模式有着许多相似之处。
(1)高度集中和层层委托的股权结构。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知道,香港中资企业和内地国企在股权结构上都表现为股权高度集中,国有股“一股独大”。这种股权结构特征的形成与政府对市场的管制,以及我国的体制背景是分不开的。
香港中资企业和内地国有企业的股权结构都是通过一种层级委托代理的方式实现的。可以看出,我国内地国有企业和香港中资企业的股份持股主体不明确。国家作为最终所有权的实质拥有者,并不是“自然所有者”,即存在所有者缺位,因而股份持有主体不明确,很容易出现谁都不管的“模糊治理”现象,且与许多同样存在较长的委托代理链条的公司一样,香港中资企业中存在着较高的代理成本。在许多情况下,经营者所追求的是与股东利益目标不同的行为目标。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背离和信息成本过高,导致了监控的不完全,企业的管理层所做的管理决策可能偏离企业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为了监控管理层所花费的资本,就是代理成本,具体包括:①出资人与代理人的签约成本;②监督和控制代理人的成本;③限定代理人执行最佳决策的成本,或执行次佳决策所需的额外成本;④剩余利润的损失。[21]
(2)行政干预下经营者控制的治理结构。
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政府一直以来遵循着保持企业国有制性质不变的宗旨,通过一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使企业经理人员拥有大小不同的经营决策权,并促使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改革思路。在这样一种改革思路下,政府通过主动授权,赋予经营者很大的经营权并监控经营者的行为,从而形成了有别于内部人控制的行政干预下的经营者控制型企业治理结构。香港中资企业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其公司治理结构也同样烙上这一中国特色。这种治理结构有以下特征:第一,通过企业主管部门与经营者之间的一对一的谈判确定企业所有权的分配,经营者可支配的决策权由政府直接授予。第二,经营者一旦从政府那里获得正式授权,便可独立行使决策权。政府作为所有者主要通过职位的晋升、精神鼓励及经营者的收入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来激励经营者追求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的目标。第三,由企业主管部门充当经营者的监督者,以保护国有产权;第四,政府监控企业经营者的主要手段是参与或干预企业的重大决策和保持任免经营者的权力。
即使在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之后,内地国有企业和香港中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仍然具有行政干预下的经营者控制特征。例如,国有股和法人股占控股地位,股东大会基本由大股东控制,强烈体现着大股东的意愿;董事长、总经理大多都是由政府委派,政府对公司的人事安排和重大决策仍发挥着重要的影响;董事会成员基本上由国有股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担任,代表大股东的利益,普遍缺乏独立董事;董事长和总经理角色混同。本来董事长作为股东代表行使法人财产权,董事会选任的总经理履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但实际上企业改制后,常常是由原来的厂长身兼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代表政府行使企业决策权。这样就导致在企业内部经营者自己监督自己的局面,从而与原来的厂长负责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同时,在国有企业中监事会职能严重弱化。监事常常由企业的部门负责人兼任,他们一般听命于总经理,不能行使监督职能。政府也常常把一些即将退休的老干部安排到公司当董事或监事,他们由于长期从事行政工作,没有能力胜任企业的决策和监督职能。因此,经营者在政府的行政干预下控制了企业所有权。
5.2.2.2 相异之处
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往往是与特定国家(地区)的公司法相联系,各个发达国家(地区)的公司治理结构反映了建立在不同法律体系基础上的公司法的特点。因此,香港中资企业和内地国企的公司治理模式的不同,更多地也是体现在香港和内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架构规定上的差异。香港中资企业是经国家批准的由内地国有资本投资在香港注册设立的企业,作为香港企业,应遵照香港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架构公司治理结构。由于内地和香港地区的公司治理结构规则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因此,这就导致了内地国企和香港中资企业公司治理模式的不同。
(1)组织结构模式不同。
正如前面分析的,内地国企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是平行式双元制的治理结构模式,即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并列的公司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由股东大会任免并对股东大会负责。根据内地《公司法》,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主要包括: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香港中资企业治理模式实际上是类似英美模式的“一元制”,即由股东大会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董事会聘任常务董事或经理等高级职员负责具体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由董事会对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且香港没有设立监事会的规定,即在股东大会下不设立专门起监督作用的监事会,只设立董事会。由董事会行使监督权,实行的是“单层董事会结构”,因此在香港的中资企业治理结构中也没有设监事会。
(2)公司治理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和职权不同。
内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的设计,总的来说是采取分权制衡原则,运用权力平衡原理,将公司机构分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权力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会,在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东大会,其职权范围皆由法律规定,主要是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主要由董事会行使决策权。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又是具体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其职权范围亦由法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是董事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其职权除法定外,还可由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公司的监督机构是监事会,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公司的财务,其职权除法定外,可由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职权。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对于公司机构的议事方式和程序规则,法律规定较简略。在香港,对公司的控制及日常管理,通常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为了限制和避免公司董事滥用职权,香港《公司条例》赋予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年会,以审议公司事务和对重要事项做出决议的权利。每个公司至少应有两名董事,除公司章程细则规定某些董事必须持有指定的股份外,董事无须在公司内持有股份,因此,董事可以是公司的雇员。《公司条例》没有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可授权任何一位或多位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公司董事会和董事的职权主要由公司章程细则确定,法律不做具体规定。但对董事的职责,不仅《公司条例》有很多规定,而且公司章程大纲和细则也要规定,并且,董事还负有受信人(信托关系中的受委托人)的职责等。为解决对公司财务监督的问题,《公司条例》要求每一公司必须于股东年会上委任核数师,核数师应就公司每年的会计账目制作报告并提交给股东年会。总的来看,公司机构的职权范围主要是由公司章程细则确定,而对公司机构的议事规则及程序,《公司条例》和判例法则有详细的要求。香港《公司法例》在公司机构设计上没有采取完整的分权制衡和权力平衡规则,而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管理模式,侧重于管理效率。
(3)经营者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不同。
虽然香港中资企业和内地国有企业同是属于国有企业,其实行的激励机制仍受到内地母公司的体制和政策影响,但由于香港中资企业处在香港成熟的自由市场经济中,为了与国际接轨的客观需要,香港中资企业经营者的激励机制与内地国有企业有所不同。目前我国内地上市公司比较流行一种期股奖励模式的股权激励办法,采取这种办法主要是由于《公司法》的种种限制所致(例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管理者只能以现金行权)。其特点是高层管理人员按协议的价格获得一定数量的股票(期股),期股持有者可在规定期内享有这部分股票的表决权和收益权。公司从净利润或未分配利润中提取奖金充抵股价款,直到高管付清股款才真正拥有股票的所有权。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有湖南的电广传媒,上海的金陵股份、光明乳业,天津的泰达股份有限公司等一批上市公司。虽然目前我国内地上市公司(大多是中外合资企业或私营企业)近半数以上的公司对经营者采取了这种股权激励手段,但强度仍然不是很大。而内地国企的股权激励尚未真正起步(虽然有了许多探索性的尝试),许多内地国企仍然实行的是传统的薪酬制度:由薪水、奖金、利润分成等合同收入构成或年薪制。而香港中资企业对经营者的激励形式则较内地国企灵活自由。从当前香港市场中资上市公司的实践来看,长期激励机制主要包括股份期权计划、股份储蓄计划、股份增值权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其中,股份储蓄计划也是股份期权计划的一种,针对的是非高级管理层的员工,资金来自员工按计划储蓄的资金。目前,在香港中资企业中,中银香港等上市银行都采取股份期权计划和股份储蓄计划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同层次的员工进行激励,除此之外还有中国移动(香港)、中国电信(香港)等;香港平安保险等金融公司多采用股票增值权计划作为中高管人员的中长期激励计划,除此之外还有中国航空、中石化、中石油等[22]。在香港上市的联想集团和方正科技等,目前实行的是股票期权激励模式。2006年12月出台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更为香港中资企业等海外上市国有控股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办法》明确规定,境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方式包括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等,并鼓励上市公司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采用其他激励方式,如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等细则。
(4)监督机制不同。
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我国《公司法》在总体上采用了大陆法系的框架,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大机构,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在公司内部存在着一个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常设机构———监事会。因此,我国《公司法》所设立的内部监督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股东会通过任命董事进行监督;二是组成专门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三是通过董事会的表决机制,建立经营责任制度,由董事会进行自我监督。其中重要的是监事会的监督,说明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是监事会制度的监督模式。但在现代企业制度改组、改造的过程中,内地国有企业在对经营者的监督控制方面,建立了一个形式上比较全面的监督制约机制,即企业内部有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职代会的监督,企业外部有国资委、各级党组织、纪检部门、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新闻舆论和行政部门的会计、审计、统计等业务监督以及股东监督。为弥补监事制度的不足,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国有企业在内部治理结构中又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企业的内部监督。由于我国经理人市场或接管市场不发达且不完善,因此很难在外部市场对经营者形成监督约束机制。根据香港《公司法例》,香港的中资企业治理结构确立的是类似于英美的立法单层制,即由股东大会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董事会聘任常务董事或经理等高级职员负责具体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由董事会对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由于香港没有设置专司监督职能的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因此,在内部监督机制上香港中资企业实行的是独立董事制度,即通过引入独立董事担任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职能;在外部监督机制上,香港中资企业还受到来自资本市场竞争、廉政公署、香港交易所等监管机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的外部监督。除此之外,香港中资企业的国企身份决定了其在内地还受到国资委、各级主管部门等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