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影响
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换言之,它是商品经济的市场化、社会化和制度化。
商品经济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形式,它经历过简单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等形态。法律与商品经济有着某些必然的联系,法律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的。商品经济越发达,法律尤其是私法往往也就越发达。例如,罗马法的发达与繁荣根源于古代罗马发达的商品经济。无论是简单商品经济,还是近代商品经济,都对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有一些特定的要求,比如法律上的自由、权利、平等的原则和精神都来源于商品经济的自由主义本质。
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市场经济对于法律的影响无论在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是不容忽视的。现代市场经济导致法律体系在结构与功能上发生巨大的变革,公法作用的增强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强化,又容易导致对个人利益、市场自由的损害,于是对传统公法进行一定的调整,使国家权力在法治的必要范围内运行。由于传统两大结构要素存在不适应现代社会的情况,所以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这就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出现了第三种法律体系结构要素——社会法。它是以传统公法要素与私法要素为基本框架、以传统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法为原型混合而成的第三种结构要素,其既是法律社会化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
市场机制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因此如果把市场机制当作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它实际上也起到一定的社会关系调节作用。就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社会控制作用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传统的强制性法律不必过多地涉及市场领域,自治性的调节和管理可能会产生良好的效果。
第三节 法与政治
一、法的政治环境概说
法律与政治都是人类社会的历史现象,都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并且都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但两者也有诸多不同,具体表现为:政治通过把利益关系集中、上升为政治关系来反映经济关系,法律是通过规则、程序和技术形式对经济关系作制度化表现;政治突出体现的是社会生活的组织性,法律突出体现的是社会生活的规则性和秩序性;政治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功能是通过政治行为和政治过程来实现的,法律则通过对主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和保障来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
政治也是影响法律的重要因素之一,我们称之为法律的政治环境。由于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所以政治在上层建筑中处于主导地位,因而法律总要反映并服务于一定的政治,实现一定的政治要求,政治的变化和发展都会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法律。这种影响作用特别表现在国家对法律的作用上。国家对于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1)国家决定法律的性质和属性。有什么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性质的法律。如果国家性质发生变化,那么法律的性质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尽管国家与法律都是上层建筑,都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但是就国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来说,国家是决定性因素。另外,法律从属于国家,法律不可能是个人的或某些组织的,它具有国家性。
(2)国家决定法律的实施方式。法律的实施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离开国家强制力,法律就无法实施。
(3)国家的任务和职能决定法律的任务和作用。一定历史条件下,国家的任务会发生变化,国家的职能亦会进行某些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势必要随之作出调整,尽可能地与国家的任务相符合。
(4)国家的政体形式直接影响法律的渊源。国家权力的分配方式和权力体制会直接影响法律的渊源,比如除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外,司法机关是否有创制法律的权力?是否承认司法判例?这是一个与政体形式密切相关的问题。
(5)国家的结构形式直接影响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内部的结构。单一制结构形式下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只存在一个法律体系;而联邦制国家中,除了联邦立法机关外,还有各成员国的立法机关,并且法律体系内部就呈现多元化结构的特征,法律因此划分为联邦法与各州法。
二、民主政治对法律的作用
民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原意是“人民权力”或“人民的政权”,也理解为“多数人的统治”。马克思主义认为,从根本上说,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它总是与阶级和国家紧密相连,是一个阶级范畴,是政体与国体的统一。民主的国体,主要是指一定的阶级统治,即民主首先要体现哪个阶级的政权,在那个政权下哪些人享有民主权利和自由,对哪些人系统地使用暴力。民主的政体,主要是指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形式,是专制独裁的对立物。它也是一种统治方法,表明每个公民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事务的平等权利。
就社会主义国家而言,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律权威以及法制力量的源泉,它还决定着法制的根本性质、利益内容和目标追求。在今天,我们应当把民主放到民主政治这样一种现代政治类型中来认识。
民主政治是一种与专制政治相对立的现代社会的政治形态。民主政治对于法律的作用是十分显着的,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民主政治直接赋予法律以民主的内容。民主政治是民意政治,即人民意志高于一切,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政府的产生、政治决策等都经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民意来决定。在实行民主政治社会里,法律的内容必然会体现并保障这一系列民主原则和制度。
(2)民主政治直接决定法律的政治地位乃至在整个社会中的最高权威地位。民主政治是法治政治,它能够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一切人、一切组织均服从法律,同类主体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没有特权,从而保障国家权力和公民自由合理地实现。
(3)民主政治决定法律的民主功能。民主政治是有限政治,这就是说,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均受法律的约束和限制。法律的功能,一方面是限制政府权力的扩张和滥用,另一方面是引导公民参与政治,使其政治自由实现在合理的秩序范围内。在民主政治社会里,法律在这两方面的功能缺一不可。
(4)民主政治决定法律是以程序为实施方式和制度基础的。民主政治是程序政治,即一切政治活动都是遵循一定的规程而进行的,它是公开的、有规律的和可预测的。重视政治程序的社会势必也重视法律程序,他们把程序作为法律实施的方式,作为建立法制的制度基础。
三、政策对法律的作用和影响
政策是各个阶级的政治组织为了达到一定的政治目的和经济目的,根据客观形势所制定的行动准则。政策一般都是通过政党来制定的,在阶级社会中,各阶级的政党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和运用各种手段来推行自己的政策,以便动员各方面力量,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战略目标。政策既可能是执政党的政策,也可能是非执政党的政策,这里所说的主要是执政党的政策。执政党的政策与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受同一种经济基础的制约,体现同一阶级的利益和意志,执行相同或相似的职能和任务,甚至在一定的时候统治阶级会把执政党的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可见执政党的政策与法律具有很多共同点,它们之间关系十分密切。
然而,法律与政策毕竟是不同的社会现象,它们在下述五个方面存在着差别。一是意志属性:法律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向全社会公开;政策体现全党意志,其强制实施的范围仅限于党内,允许有不公开的内容。二是规范形式:法律表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国家认可的其他渊源形式,并以规则为主;政策通常表现为决议、宣言等,更多具有纲领性、原则性和方向性。三是实施方式:法律的实施与国家强制相关,而且是有组织、专门化、程序化实施的;政策则以党的纪律保障实施。四是调整范围:法律倾向于只调整可能,且必须以法定权利义务来界定的、具有交涉性和可诉性的社会关系和行为领域;政策的调整面比法律广,但它们之间并不是涵盖关系。五是稳定性和程序化程度:法律的稳定性和程序化程度较高;政策的灵活性和灵敏性程度较高,程序性要求则较低。
执政党的政策对法律的作用可能因不同的条件表现为积极的作用和消极的作用两个方面。当执政党的政策正确反映社会客观规律、反映时代要求、反映人民群众心愿的时,这种政策对于法律的作用是十分积极有效的;相反,当执政党的政策不能反映这三方面内容时,这些政策就是不合理的甚至是错误的,因而它对法律的影响就会是消极的甚至是危险的。在各国法制实践中,执政党的政策对法律的影响途径、方式也是各不相同的。有的西方国家把政党的政策和主张主要通过立法阶段渗透到法律中,但它们主张在司法阶段,法官应当尽可能地保持中立,不应带有党派倾向,不应带有政治倾向。在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上,我国有过“主要依靠政策”的做法,这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为了弥补法律的空白是有必要的,但是在今天,我们不应当过多地、任意地运用政策来处理问题。
第四节 道德、宗教与法律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是法理学中的一对基本范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也是法学中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西方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必须以道德为依据,公平、正义等法律的伦理道德准则是法律效力的正当性来源。法律只有在符合、适应这些伦理准则时才是正当的、合理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则认为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没有必然的联系,声称“法律是否存在是一回事,它是好是坏是另一回事”。
虽然一些分析法学家也承认“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他们仍是从社会事实的角度观察得出这一结论的。社会法学派将法律与道德视为两个并行不悖的规范体系,他们认为,一个法律制度的有效存在,不仅仅是因为它们有国家支持,更在于它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需要,社会需要本身就是法律实际效力的来源。
因此,该学派同样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否认法律的效力来源于抽象的法律道德理念。
如果从事实的角度考察,就会发现法律与道德既存在共性,也存有差别。法律与道德共性包括:一方面,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在观念层面上存在共通性。它们都是人们在实践中形成的对客观事物及其人们相互关系的看法和主观认识。
两者潜藏于人们的价值观念之中,并融为一体。因此,人们对某种事物或行为作是非、善恶的价值评断时,往往既运用了道德观念又运用了法律观念,两者难以区分。另一方面,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在秩序层面上也是很难区分的。秩序表现为人们行为及相互关系的有规律性和协调一致性。很难设想一个社会只存在符合道德要求而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者只符合法律要求而不符合道德要求的秩序。在这里,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相通性来源于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的同一性,两者是源与流的关系。
当然,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又有明显的区别:产生的社会条件不同。道德规范的产生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而来,而法律规范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社会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明显晚于道德的出现。表现形式不同。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规范化的表现形式,它具有明确的内容。而道德规范无需由国家机关制定和确认,也不要求它必须以文字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具体内容不完全一致。
一般说来,法律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既规定人们的义务,也规定人们的权利,而且通常以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为条件。道德更侧重人们的义务而不是权利,更不要求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实现的方式不同。道德的实施不是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而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觉维护,而法律的实施只有通过外在的国家强制力才能实现。调整范围不尽相同。道德不仅调整人的现实行为,还包括人们的思想、品格和行为动机,因此它通常要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要大。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事项和问题都是道德调整的对象,如法律在技术和程序方面的规定,与道德评价就没有直接的联系。还应当注意到,法律与道德的调整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定的条件下,原本法律调整的某些问题,将来可能由法律调整,反之亦然。
二、道德对法律的作用
道德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个环境因素,它对法律的影响和作用是巨大的,是不容忽视的。
(1)道德是法律内容的社会源泉。道德规范在一定条件下会被立法吸收,成为一种法律规范,就这一层意义而言,道德为法律提供了重要的社会渊源。就现实的法律来讲,它与道德在内容上有着许多重叠。比如:道德所否定的或者肯定的,亦是法律所否定或者肯定的,如不得杀人、伤害、偷盗等,是道德与法律所共同否定的;诚实信用、尊老爱幼等,则是道德与法律共同肯定的。这些都是因为立法认同并吸收了道德规范。
(2)道德既是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又是法律善恶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制定法律要以道德规范、原则和精神为指导,另一方面通过道德来评价现行法律中的不合理规定从而及时进行废止和修改。立法决不能违背道德基本原则,否则这种不道德的法律不仅实施不了,而且使法律失信于民,破坏法律的权威,因此我们说恶法不如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