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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第一分论坛(2)

但值得注意的有两点:首先,《天盛律令》将被盗财物的价值分为上、次、中三等,并赃时依赃物的实际价格而选择相对应的价位等次进行计算,这不同于唐时期“上绢估”的规定。其次,平赃的最终计量落脚在“钱”上,这又不同于唐代以绢计赃或钱绢并用的规定。关于第一点,西夏法律摒弃中原王朝统一但稍显死板的标准固然勇气可嘉,而且在理论层面也更加合理,但其操作更为复杂。因出土资料有限,目前更难以得知其实际执行情况。第二点,以“钱”做平赃的最终标准则有必要予以深入探讨。在东汉末及魏晋南北朝时,由于货币越来越轻,时时贬值,因而以实物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即以绢、布计算之。[29]相应地,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绢都成了平赃制度的法定度量单位,各种被盗物品均折算成绢价,依此按律处断行窃者。两宋开始,绢的地位逐渐下降,平赃基准开始以绢为主、绢钱并用,到元代统一为钱,如《元史·刑法志》所载,“得财十贯以下,笞六十七;至二十贯,七十七。每二十贯加一等,一百贯徒一年,每一百贯加一等”[30]。明清两代则又逐渐由白银取代钱。西夏恰处在宋元两朝由以绢为主、绢钱并用到独以钱为基准的过渡时期,能够在元之前即顺应潮流以钱代绢定罪,究其原因,也并非出于偶然。

绢未能成为《天盛律令》的平赃标准,主要有两点原因:其一,西夏虽有一定的产绢能力[31],但绢价依然较高,且易受外事活动影响而极不稳定。宋元祐元年(1086年),北部地区“夫自外郡之远输至内帑,每缣之直,须近二千”,绢价为一匹两贯不到[32];南部地区,元祐七年(1092年),扬州江都县,每匹绢价仅为一贯一百八十二文足[33]。而同时期的西夏,元祐二年(1087年)苏轼曾针对宋夏贸易言到:“每一使赐予、贸易无虑得绢五万余匹,归鬻之,其直匹五六千,民大悦,一使所获率不下二十万缗。”[34]可见当时西夏国都附近的绢价是四至五贯一匹。据史金波先生对俄罗斯圣彼得堡东方学研究所手稿部藏黑水城文献ИHB.N O.3858的研究,地处边远的黑水城当时的绢价竟然为每匹16~21缗[35],两相对比之下,可见西夏绢价之高,且地域差距悬殊。更为严重的是,大安九年(1082年)西夏梁氏专权,对北宋不断侵扰,致使宋朝“岁赐和市两绝”,造成西夏绢价上涨,“匹帛至十千文”[36]。这是西夏绢价受外事活动影响而剧烈震荡的真实写照,一旦宋朝关闭互市,西夏绢价每每上扬至“一绢之直八九千钱”[37]。如此巨大的价格波动,使得绢在西夏根本无力成为稳定的一般等价物。

并且,西夏建国后其民间依然盛行着“物物交换”,西夏辞书《文海》对“买卖”解释为:“买卖也,等物交换之谓也。”“贩卖”释:“此者贩也,买卖也,商也,等物交换谓。”清楚地反映了“物物交换”在西夏长期存在的事实。而且用于交换的物品种类繁多,牲畜、粮食、钱币、皮毛等均是民间交换的常用通货形态。甚至直到西夏《天盛廿二年(1170年)卖地文契》[38]记载,耶和氏宝引将自己22亩土地“连同陋屋茅舍三间,树两株”,卖给耶和女人,“圆满议定地价为全齿骆驼二,双峰骆驼一,代步骆驼一,共四匹”。可见在西夏的民间交易中,牲畜、粮食等物均为较常见的等价物,这无疑也淡化了绢的货币职能。

同时,钱币,尤其是宋钱,在西夏境内已经被广泛使用,《宋史·夏国传》载,西夏天盛十年(1158年)“始立通济监铸钱”。但从出土情况来看,至少在第二代国主谅祚时就开始铸钱[39]。至于《天盛律令》颁行时,西夏的税收已经大量收取钱币,如关于买卖食盐的纳税有“诸人卖盐,池中乌池之盐者,一斗一百五十钱,其余各池一斗一百钱,当计税实抽纳”的记载[40]。国家图书馆藏西夏文社会文书残页010号(7.04X-1)中,记载着“郝氏”等的卖粮行为,通过卖出粮食换得钱币[41]。用最基本的生活必需品——粮食去换取钱币,这本身也反映了人们对钱币价值的高度信任。在《文海》中,“钱”释为:“此者钱也,卖种种买价值用是也”。可见,上从国家的行政行为,下至民间的社会生活,都对钱币的一般等价物职能形成了一定程度的认同,这是钱币被长期广泛使用的结果,因而《天盛律令》将其作为平赃的标准也就不足为奇了。

综上可知,西夏的绢价较高且波动较大,而这种波动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外事活动。加之在以“物物交换”为主导的西夏社会经济生活中,绢又无法起到其在中原的那种近似一般等价物的作用,因此在西夏法典中,绢也就无力承担平赃基准参照物的作用。而在此时,钱币在西夏境内流通甚广,政府和民间都对其一般等价物职能有着高度的认同,因而钱币顺理成章地取代了绢,成为平赃的基准。而“平赃”原则的推行,反映出西夏的刑事立法已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为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制定了整齐划一的标准,是对“计赃论罪”原则的重要补充。

三、计赃论罪的补救——“追赃”原则

对盗窃者的处罚固然重要,然而除对盗窃者依法量刑外,还要将其所得之赃物尽力追还。官府失窃的财物由官府收缴,私人被盗的财物则归还给失主,这就是对盗窃行为的补救措施——“追赃”原则。对此,秦律已有具体规定,汉律还进一步要求盗窃犯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如郑司农云:“今时盗贼臧,加责,没入县官。”[42]至于唐宋,“追赃”原则更为完备。首先是确立“盗者,倍备”制度,因为盗者“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43],即加倍征收盗窃罪犯的自有财物,以示惩戒、教化。其次,限期追回赃物,以避免节外生枝。最后,自首、遇赦免以及盗窃亲属的罪犯虽然得以免罪或减罪,但是所得赃物仍应如数追还,即所谓“正赃犹征如法”。

《天盛律令》在对盗窃罪依赃量刑以外,也同时着力对赃物进行追还,要求盗窃者将所盗的牲畜、粮食、财物乃至人口等“一律现有则当送回,现无则偿其所盗,依价量还给,告赏亦当出自盗者”[44],甚至即便是直系亲属间父辈对子孙辈单独所有畜物的随意持拿,虽然不被治罪,也要求持拿者在有能力的情况下给予偿还。即“一节亲亲戚不共有畜和物,不相商议而随意相盗窃时,曾、高祖、祖父母、父母等自子、孙、曾孙、玄孙等之畜财拿走,不治罪。所窃畜物有能力则当还,不能则不须还”[45]。这是立法者在尽最大努力、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者的损失,以维护物主对自身财产的合法所有权。

值得注意的是,通观律令并未见“倍备”的相关规定,仅仅要求盗窃者支付举告者或捕盗者等协助破案人员的奖赏。如果盗窃者又无力偿还财物及支付罚金,则要求盗窃者用自属的财物、房舍、田地等计价赔偿,其财物若仍不足以赔偿则为官府或私人出工,以工折价。究其原因,在宋朝后期,“倍备”因难以执行等问题已为朝臣所诟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46],可见宋朝后期已经不再适用加倍征赃的规定,而《天盛律令》的“追赃”方面内容或许更大程度上受到同时期宋律的影响,因此并未引用时隔更久远的唐律之“倍备”规定。

在追赃期限方面,盗窃者行窃后一月内自首,则依其能归还或协助归还的赃物多少给予相应的减刑,若无杀伤人及侮辱妇人等情节,且能在限期内全部偿还物主损失则允许议和,并且不许旁人举告。这种甚至可以既往不咎的政策可谓十分宽仁,其中对自首时间的限制更是对追赃的有力帮助,避免因时间过长而造成财物灭失,致使无法偿还物主。同时,严格按照盗窃者返还赃物的数量来执行减刑,例如“一等偷盗偿还物,五分中送还一分,自首造意当减二等,从犯减一等。送还二分,自首造意减三等,从犯减二等。送还三分,自首造意减四等,从犯减三等。送还四分,自首造意减五等,从犯减四等。又不及一分及全不能送还者,依法判断。”[47]在这里,能否减刑、减刑的程度如何,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盗窃者能给予物主的赔偿,目的就是加强对赃物的追回,贯彻“追赃”原则。而且为了防止盗窃者谎报归还的财物,规定“若甚少而诬说我有很多时”,在其短期徒刑的刑期之上罪加一等。“追赃”原则的贯彻,说明西夏刑法不仅仅是惩罚犯罪,同时也具有保护和恢复的功能。律令将追赃结果作为减轻刑罚的法定依据,对鼓励罪犯积极退赃有一定刺激作用。

综上,“计赃论罪”原则是西夏《天盛律令》处断盗罪的一般性原则。以案件所涉赃物的多少来决定刑罚的轻重,以赃值的多少来定罪量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然而单纯以赃定罪,不考虑其他情节,则未免有片面之处,限于篇幅,容另撰文。

注释:

①比较计算的过程中所选用的,是文章相关数据中较低的南宋雇工价和较高的西夏雇工价。因此得出的用以折算价值的出工天数是南宋的较大值和西夏的较小值,两者的实际差距可能较文中所列还要更大。由此可见,《天盛律令》处断一般数额盗窃罪的量刑程度与宋律相比,应比文中所见还要更轻。

②“□”为原文中所缺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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