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等奖
论西夏的“以赃断盗”
——以《天盛律令》为中心
董昊宇1
摘 要:我国古代刑律大多依据赃值的多少对盗窃罪定罪量刑,计赃论罪也就成为各朝法典处断盗窃罪的标尺。同时从侧面反映了西夏社会经济生活的某些状况。然而赃物种类庞杂且价格迥异,因此平赃原则应运而生,成为计赃论罪的重要补充。再加之具有补救性质的追赃措施,形成了一整套以“赃”为核心的处断盗罪体系。西夏法律《天盛律令》不但承袭了中原王朝的立法精髓,而且根据本国实际情况而做的司法调整也更显实用。
关键词:西夏;盗窃;计赃论罪;平赃;追赃
一、《天盛律令》对“计赃论罪”原则的继承与发展
我国古代对盗窃罪的处断,大多以被盗赃物的多少与价值的高低为定罪依据,即所谓“计赃论罪”。现有的考古资料表明,至少从秦代开始,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根据盗窃者所盗赃物的价值判定其应受刑罚幅度的规定。汉时,初步确立计赃论罪制度,并由司法实践逐步进入正式法规之中,成为处断盗窃罪所依的定制。魏晋南北朝时期,绢帛的“匹”数已成为计赃论罪的基本计算单位,立法者将绢帛作为衡量盗窃赃物价值的基准自此开始。
至于唐朝,“计赃论罪”原则得到了极大程度的规范,并渐趋完整。据《唐律疏议》,“诸窃盗,不得财答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1]可见,唐代进一步明确了盗窃赃物数额与刑罚轻重的对应关系。唐律关于惩治盗窃罪的刑罚幅度,从整个中国封建社会刑律发展看,无论对其前还是比其后,都属较平和适中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到唐中期以后,开始加重对盗窃的处罚。建中三年(782年)敕文:“自今以后,捉获窃盗赃满三匹以上者,并集众决杀”[2],盗窃财物的价值一旦超过三匹即被处死。武宗会昌元年(841年)下敕:“自今以后,窃盗计赃至钱一贯以上,处极法。抵犯者便准法处分,不得以收禁为名。”[3]此敕将盗窃处死的标准改为赃满钱一贯(约合绢一匹至二匹)。唐代后期的这种法外生法,过度加重了对盗窃罪的处罚,混乱了“计赃论罪”原则的实施。
其后,宋、元、明、清诸律均准于唐律,继续坚持“计赃论罪”原则。如北宋建隆三年(962年)二月十一日敕:“窃盗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不满五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三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二贯文,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一贯文以下,量罪科决。”[4]其后的南宋、元、明、清诸代,除了将赃物的计量单位逐渐由“匹”至“贯”再改为“两”,并对刑罚幅度做了一定调整之外,其余规定与前代相仿,兹不赘述。
西夏法典《天盛律令》对一般盗窃罪的处断也是以“计赃论罪”为中心而进行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偷盗已谋未往,造意十杖,从犯八杖。已往,物未入手,造意十三杖,从犯十杖。物已入手,则一缗以下,造意徒三个月,从犯十三杖。一缗以上至三缗,造意徒六个月,从犯徒三个月。三缗以上至六缗,造意徒一年,从犯徒六个月。六缗以上至九缗,造意徒二年,从犯徒一年。九缗以上至十二缗,造意徒三年,从犯徒二年。十二缗以上至十五缗,造意徒四年,从犯徒三年。十五缗以上至十八缗,造意徒五年,从犯徒四年。十八缗以上至二十一缗,造意徒六年,从犯徒五年。二十一缗以上至二十四缗,造意徒八年,从犯徒六年。二十四缗以上至二十八缗,造意徒十年,从犯徒八年。二十八缗以上至二十九缗九百九十九钱,造意徒十二年从犯徒十年。三十缗以上,一律造意绞杀,从犯徒十二年。”[5]同时规定,如果盗窃者在同一时间多处盗窃或者先后在不同处盗窃,被一齐查获时,“当一并统计畜物量,二缗当算一缗,其罪状当与其中一处盗物数相比较,依其重者判断”[6]。
由此可见,计赃论罪原则在西夏法律对盗窃罪的处罚中已经被正式采用并被严格执行。《天盛律令》针对一般性质盗窃罪行的处断,在没有其他特殊因素的影响之下,每增加一等处罚都是基于盗窃实施者所得赃物价值的增加,这完全承袭借鉴了中原王朝,尤其是唐宋两朝的立法经验。《天盛律令》约成书于西夏仁宗天盛二年(1150年)[7],其对盗窃罪的处罚与上文所列宋初建隆三年(962年)的敕令相比显然宽宥许多,当然其中有着更深层的因素:为巩固政权而重典治国的宋初与处在政权稳固时期的西夏天盛年间,两者所面对的国内外政治环境相差甚远,因此立法的指导思想以及严酷程度也就差异更大。这样,就有必要去寻找与西夏天盛年间同时期的南宋律文进行比较。
南宋曾因物价波动而多次调整相应的计赃标准,绍兴元年(1131年),一道诏令中有“时诸路绢直才二千”[8],即此时各路的绢价普遍为两贯一匹。相应的,高宗降诏:“自今计绢定罪,并以二贯为准”[9],此时的计赃论罪标准是一匹绢两贯钱。其后,《贼盗敕》规定:“诸窃盗得财,杖六十;四百文杖七十,四百文加一等;二贯徒一年,二贯加一等;过徒三年,三贯加一等,二十贯配本州。”[10]此时盗窃者偷盗绢一匹赃值两贯就会被徒刑一年。绍兴三年(1133年)九月,又有诏令提到“目今绢价不下四五贯,岂可尚守旧制耶。可每匹更增一贯,通作三贯足”[11]。南宋诸路绢的时价为四至五贯一匹,而彼时计赃绢价仍然是两贯一匹,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现实。在实际断案中,每匹绢价估钱增至三贯,增幅为百分之五十。由此,正式规定凡以钱定罪之法皆参照以绢计赃估钱每匹增至三贯之比例执行,“各与递增钱五分断罪,谓如犯窃盗三贯徒一年之类”[12],就是说盗窃罪的量刑比照绢物价百分之五十增幅,定为盗窃绢一匹赃值三贯徒一年。此后随着物价波动,以绢计赃的价格也会随之相应调整。绍兴四年(1134年),因官府的催纳,“洪州在市一绢之直,已增长八贯五百文足,自余州军有至十贯足”[13],江南西路绢的价格达到八至十贯一匹的高峰,就连浙中地区都达到了一匹四贯五百文。加之绍兴十一年(1141年)宋金“绍兴和议”,宋每年向金纳绢二十五万匹,势必拉升绢价。这之后的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四川绢直,一匹不及五千”,江南诸州绢“今市价每匹不过四贯”[14],可见此时绢价回落至绍兴三年(1133年)四至五贯一匹的水平。可以认为在绍兴二年至二十六年(1132~1156年)中,绢价历经一个攀升后又回落的过程,这期间的平均价格可以初步判定在五六贯一匹附近。其后,南宋孝宗乾道六年(1170年)时,建康府司法参军赵善寅奏:“今后权将敕律内应以绢定罪之法更递增一贯,通四贯足断罪外,有敕内以钱数定罪,拟欲一例递增一贯。”[15]在这以后,朝廷复诏绢值“以四千为一匹,迄今遂为定制”[16]。自此诸路计赃绢价正式定为四贯一匹。
联系上文所提绍兴新法估算计赃论罪绢价的方式,可以认定在西夏《天盛律令》成书前后的一段时期内,南宋境内盗窃罪徒刑一年的赃值触发线应是三贯到四贯之间。《天盛律令》中,盗窃主犯徒刑一年所对应的赃值为三缗到六缗,其触发线为三缗,“缗”与“贯”“吊”相同,均有一千文钱之意[17]。然而在宋夏两国间,等数量的钱币中所包含的各自工价却是不同的,由此派生出的钱币购买力以及民众的消费水平也会有一定的差异,因而同等数量的钱币在两国所代表的实际价值也会有所不同,简单的照搬数字对比显然欠缺说服力,故应将工价纳入计赃论罪的讨论范围。
工价是一般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其实质是普通劳动力价值的货币体现,是重要的物价参考指标。北宋元祐时,“河上雇夫,日破二百而已”[18],此时民夫一天的工价已经逾二百文之多;南宋绍熙三年(1092年),潭州修筑城墙,民夫“日须支工钱三百”[19];绍兴十三年(1143年),“皮剥所”中的雇工“日支食钱二百文”[20];绍兴二十八年(1158年),临安修筑城墙,每天支付杂役二百五十文[21];绍兴三十二年(1162年),淮南舒州在城酒务所雇佣的杂夫每日支食钱二百五十文省[22]。有宋三百年,尤其是南宋,官雇劳动力的价格整体上并未随物价的上升而显著提高,大体稳定在每天二百文之上。暂将一壮年男丁为政府出工的日收入视为二百文。综合上文得出,南宋境内盗窃罪赃值约三或四贯,即徒刑一年的结论,可以算出与西夏颁布《天盛律令》时间相近的南宋绍兴年间,按律徒刑一年的盗窃罪,其最低赃值大约为一壮年男丁十五至二十天的工价。
西夏《天盛律令》对本国工价有着侧面的相关规定,因贼盗行为而伏法者,若无力赔偿则需要为官府出工以代偿,“出工价格:大男人七十缗,一日出价七十钱;小男及大妇等五十缗,一日五十钱;小妇三十缗,一日三十钱。”[23]可以看出一个成年男子为政府出工一天的所得为七十钱。俄罗斯圣彼得堡东方学研究院藏黑水城文献ИHB.NO.5949是在黑水城出土的西夏光定九年(1219年)典工契约,记载了一位典工的收入情况。史金波先生据此推断出黑水城附近典工的每日工价合三十至四十文钱[24]。考虑到:第一,典工的工作量不及一般壮年男丁;第二,黑水城地处边远,工价不比京师;第三,官府雇工的工价比民间较高。因而黑水城文书中所记工价略低于《天盛律令》所定官府工价的事实,实际上更为后者“大男一日七十钱”的规定提供了佐证。据此计算,在西夏天盛年间,按律徒刑一年的盗窃罪,其最低赃值三缗约合一壮年男丁四十三天的官方工价。也就是说,从政府的角度看,西夏国人偷盗价值四十余天的官雇工价才会获罪徒刑一年,而同时期的宋人偷盗十五至二十天的官雇工价就会被徒刑一年,因盗窃被判徒刑的赃值触发线竟不及西夏的一半。因为整个换算过程有一定的估算成分,故实际情况不致如此契合,但至少可以据此认定,《天盛律令》在运用“计赃论罪”原则处断涉及一般数额的盗窃罪时,其量刑程度应较同时期的宋律更轻。①
但是,在针对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方面,《天盛律令》规定赃值三十缗以上绞杀;而在宋朝方面,元祐六年(1091年),礼部侍郎兼侍讲范祖禹云:“太祖皇帝代虐以宽,稍轻盗法,累圣仁厚,递加减贷,故窃盗遂无死刑。然编敕所定盗赃,犹重于律三倍。”[25]可见宋朝盗窃罪并没有死刑。由此来看,在处断巨额盗窃罪时,西夏《天盛律令》较之同时期宋代的法律仍显严峻。
二、计赃论罪的关键——“平赃”原则
计赃论罪的核心是以赃物的多少和价值的高低论罪量刑,而赃物有钱财、器物之别,赃值也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计赃单位又有绢匹、钱贯、银两之分。如果采用不同标准计算赃物的数额,就不可能正确贯彻“计赃论罪”的原则,甚至会造成同罪异罚现象。因此,统一平赃标准,是公平计赃的关键。秦律中便有了关于“平赃”原则的相关规定,汉代已经开始依照盗窃案发地的物价对盗赃进行计算。《天盛律令》的立法者们为了统一司法标准、贯彻“计赃论罪”原则,以便给赃罪,尤其是盗窃罪正确定罪量刑,吸取中原立法经验,确立“平赃”原则以辅助计赃论罪的实施。
《天盛律令》规定:“一盗窃时年月已过事发,依人及畜、谷、钱、物种种何时所盗、依地区不同,将畜、谷、实物各自价钱依次分为上、次、中三等,将其中所盗畜物□□②好坏与之比较,按与之接近者判断。其中已亡失现无有者,当以次等论。”[26]从中可以看出,《天盛律令》采取案发地点案发时的物价标准来计算盗窃罪的赃数。把与被盗物同类的物品分为上、次、中三等,比较相近的同类同质物折算成钱,据此计赃定罪,从而实现量刑的公平。最后一句的补充意为已散佚的被盗财物因无法取证,认定为是次等物品进而据此判决,避免量刑畸重。这种立法精神同唐律如出一辙,有很多的借鉴成分:唐律要求“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27]。“犯处”指盗窃罪的发生地。各地物价不尽相同,难以一地之物价作他处标准,故取犯处。“当时”指犯罪之时,从犯罪到事发被审、结案之间总有一段时间,而物价随时可能变动,确定为“当时”,可以不受审断时物价影响。唐令要求“每月旬别三等估”即记录一月三旬中的每旬市场价格[28],以用于平赃时查考。“上绢估”指取将绢分为上等、中等、下等三种价格,采取上等绢价格计算。由此可见,《天盛律令》几乎将唐律有关“平赃”原则的精神全盘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