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务的公共性还具有程度性的差异,如国防作为一项公共服务涵盖了所有的国民,具有最高程度的公共性,是典型的兼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纯公共服务,更包括了大多数的不同时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准公共(混合)服务。前者是指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完全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公共服务;后者主要指介于纯公共服务和私人服务之间,该种服务不满足严格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它们或者可由许多人同时消费,并不断趋近于容量约束范围,超过该约束之后,该产品的消费就变得拥挤,如公园等;或者虽在消费中无竞争性,但在技术上可以排他,并且排他的成本可以被接受,然而出于社会公平或正外部性的理由,排他在实践中实际上仍是不被认可的,如公立学校、交通系统等。
公共服务公共性程度的不同与公共服务治理结构具有密切的关系,解决公共需求不断增长与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不足的矛盾在根本上要通过建立公共服务的治理模式,在确立政府作为提供公共服务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社会与市场的作用,通过公共服务社会化、公共服务市场化,为民众和市场主体提供充足和优质的公共服务。但政府、社会与市场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应该有所分工,分工的基本原则主要根据公共服务公共性的程度,程度高的应该由政府来提供,次之由社会来提供,程度最低的可以由市场来提供。当然,这种区分也不是绝对的,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要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如一些特殊弱势群体尽管人数很少,但他们的经济承受能力很弱,政府应该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
责任政府具有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但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受各种因素的制约,所能提供的公共服务是有限的。因此,责任政府的责任是公共服务,同时这种责任也应该有明确的界限。在责任政府的政治逻辑中,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是两个迥然不同的责任领域,政府行为只与公共领域相关,市场的失灵并不能证明政府无所不能,也就是说在倡导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同时要防止政府向无限政府发展。政府公共服务的有限性才能保证服务质量的有效性,政府公共服务边界的无限扩张,必然导致公共服务质量的下降,因为政府公共服务的资源是有限的,政府公共服务能力是有限的。
责任政府的责任是对公共服务最终结果的负责,并不一定必须由政府直接提供公共服务。在以市场化、民营化改革为重要特征的西方新公共管理运动中,政府身兼双重角色:一方面,在公共服务的提供上,它是“一次契约”即政治契约的受托方,扮演着唯一责任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它是“二次契约”的委托方,此时对应的身份则是中间委托人的角色。从公共服务市场化的内涵来看,其实质就是通过政府和私营、第三部门角色的重新安排以及他们之间功能的互补,将政府权威与市场交换的功能优势有机组合,在公共服务的供给中引入竞争机制,打破政府的垄断地位,以此克服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使政府从公共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变为“促进者”和“发包人”。
但是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不论是在公共服务的市场化还是社会化进程中都承担着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在政府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领域,政府所负的是“供给责任”,这是一种直接责任,政府直接提供公共服务。政府由于受自身能力以及效率的限制,将一部分公共服务的提供转包给市场,或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提供某些公共服务,但必须强调的是政府退出公共服务“直接提供者”这一身份,并不能退出其“唯一责任人”的身份。这就带来公共服务市场化、公共服务社会化后责任如何回归的问题。在市场、社会为主体提供公共服务的领域,政府所要承担的就是“保障责任”以及“监管责任”的落实。政府要通过政策组织、政策引导、政策支持为公共服务市场化、社会化的高效、有序、公平的供给提供制度性的保障;同时,政府要对实行市场化、社会化转包后的公共服务供给进行过程和结果上的监管。
政府把公共服务的职能转包出去,在市场机制下,私营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市场会有选择地供给。政府必须确保公共服务市场化的公共性,防止其公共性的缺失。公共服务市场化可以提高服务效率,解决政府直接供给的低效问题,但是市场化可能带来服务目的与服务效果的异化。信息不对称是市场失灵的一个主要方面。在一些公共服务领域,公众与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此时需要政府发挥其监管者的责任,规范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保护公众享有公共服务的基本权利。
同时,在公共服务市场化过程中政府更应当注重向私人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公共服务的信息,公布有关公共服务的质量标准、需求状况、价格等信息。正如休斯所言,“假如国家作为一种类似于市场的制度而存在是为了提供公共物品和减少外部性的话,它就必须完成显示公民对公共物品之偏好的工作,就如同市场显示出消费者对私人物品之偏好一样”。对于政府来说,必须做到:一是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的确认者;二是精明的购买者;三是对所购物品和服务的检查者和评估者;四是公平赋税的有效征收者;五是谨慎的支出者。政府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负管理责任,又要负政治责任;不仅要关注规则和程序,而且要关注产出和结果。
鉴于公共服务层次上的多重性、消费偏好上的差异性以及公众需求的多样性和动态性等特点,公共服务的公共性也自然地带有差异性,即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应该具有多样性和差异性,尽可能满足不同公民的不同需求。公共服务有差别的公共性也决定了科学界定责任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边界,明确政府在公共服务提供方面“有为”与“无为”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上,可灵活采用更有利于提高产出效率和效益的方法,例如引进市场机制发包部分公共服务等,但这并不能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政府虽然可以转让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然而它却不可以转移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
责任政府为公共服务确立责任约束与激励机制。责任政府不仅为政府勘定了公共服务的责任边界,还为政府确定了责任约束与激励机制,从而在制度上规范和激励政府履行公共服务。事实上,责任是政府的约束边界,责任一方面具有对权力的明示作用,即责任包括对权力的性质、行使范围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责任对政府具有制约作用,即政府如果逾越责任界限,责任就会构成对政府越权的惩罚的依据。
政府责任包含两层基本含义:一是政府法定应做的事,就是政府的职责和义务;二是政府在没有履行其职责或没有有效履行其职责并因而损害人民利益时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因此,一方面政府必须积极履行其社会义务和职责,另一方面政府还必须承担失责所带来的政治、法律和道德上的责任。
相应地,责任政府也从三条路径约束与激励政府积极履责:①在政治责任方面,强化事实上的行政委托者即各级人大的政治监督和管理;②在法律责任方面,政府公共责任须建立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上。人大对政府政治责任的监控也不是任意的,应通过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性认定和保障,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政府及其官员产生约束力;③在道德责任方面,政府官员应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及后果进行反省或悔过,同时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官员的不当行为进行道义上的谴责。建立在责任基础上的制度保障是一种以制度和法律为内容的治理手段,必定会制定法律和制度来约束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防止权力的随意扩张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合理诉求,维护社会公正。与此同时,责任政府势必通过各种方式来获取社会公众的反馈信息用以完善现存制度与法律,设立保护社会公众的人民之法。因此,责任制度的建立使得政府以法律来规范自身行为和权力范畴并以民意设立公正之法来完善其服务内容、框定服务界限。
当前,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实际状况虽然有显着的改善,但与人民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的落差,公共服务供给与需求的矛盾似乎呈现出加剧的趋势。出现这种现象的各种原因错综复杂,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政府还没有为公共服务的实现建立起一种有效的责任制度。责任政府公共服务的水平取决于公职人员的服务精神与服务能力,但根本上建立在责任制度之上。只有建立有效的责任制度,形成持续和有力的问责机制,才能推动政府履责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的提高。
责任追究制度是责任政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的制度保障,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和保障公共服务的提供方面的失责如果得不到应有的追究,就不能保障政府公共服务长期有效地提供。具体而言,责任政府公共服务的保障机制可以从正面激发和负面刺激两个维度展开:正面激发就是政府及其官员在其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的推动下,主动地对公民的公共服务诉求作出积极有效的回应;负面刺激就是政府及其官员在宪法和法律的强制约束下,切实保障公民享受公共服务的权利,政府的渎职、失职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公众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制度化的渠道提出诉请。
公共服务是责任政府的价值依归,而公共责任是服务型政府的制度保障。也就是说,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然是一个能够有效地回应公众的诉求、很好地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反过来,一个富有服务精神的政府必然是一个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使命感的政府。
服务型政府不是倡导全能政府,相反它是一个有限责任的政府,政府责任为服务型政府划定了职能边界。责任政府是一个具有确定问责制度的政府,因此,政府一旦没能有效提供公共服务,问责机制将会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因此,责任政府应以政治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形式确定公共服务内容、公共服务范围、公共服务对象、公共服务途径等服务型政府的具体内涵。同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服务责任的实现。
综上分析,公共服务应是责任政府的终极价值目标,这意味着责任政府对待公众公共服务需求的回应方式是迅速、高效和公正的,这是责任政府的核心理念,同时也是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因此,责任政府与服务政府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责任政府的制度安排是为了有效地提供公共服务,而服务政府终极目标的实现有赖于责任政府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