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现实中政府在接受公民的公共责权委托之后,由于政府能力的有限性与公共服务需求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供需矛盾,加之“政府失灵”等现象,政府将一部分公共服务职能委托出去,通过公共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形成政府、市场和社会三者合作的治理模式是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方式。但这种委托是以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政治权利的委托-代理关系为前提的,政府的合法性正来源于此。而政府与市场或社会之间发生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性质上只能说是经济性的契约或是合作合同关系。政府基于公民与政府间的政治契约而形成的政治责任并不能以经济契约的方式转移出去,二次委托转移的只是公共责任的实现方式,而不是责任本身。
政治契约上位于经济契约:任何经济契约,只要与政治契约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都是无效的;任何经济契约,只有在有利于促进政治契约得以顺利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获得真正的意义。尽管政府可以依据经济契约中的权利和义务追究违约当事人的经济责任,但这种经济制裁并不能代替或是转移政府基于“政治契约”而应承担的公共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政府在政治契约中承担的公共责任,都不能以经济责任的方式进行化约。因此,从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来说,尽管公共服务的生产主体可能是多元的,但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主体始终是一元的。这既表明政府的政治责任是不可推卸的,或者说是不可转移的,也表明政治合法性的唯一来源决定着提供公共服务既是责任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同时也是政府不可推卸的公共责任。
从政府合法性来源可以看出,政府不仅要完成单纯的管理型行政,更应当及时有效地满足公众的公共需求。基于“政治契约”,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上有其责任的不可转移性,但政府如何开展具体的公共服务在提供程序和生产方式上有其自主权。在保证让纳税人和权力委托者满意的前提下,政府有权决定由谁来提供、如何提供等。
需要强调的是,“政治契约”是政府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是政府合法性来源的基本政治前提,因此二次委托中转移出去的只是政府的职能的履行方式,而不是政府的公共责任,政府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借二次委托中订立的“经济契约”转移或推卸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责任之确立须建基于权责关系明确界分的基础上,谁对谁负责问题是确立责任乃至决定责任属性的关键性因素。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这一职责是人民通过“政治契约”的方式向政府进行公共权力委托时赋予的,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然是一个能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的政府,一个能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的政府也必然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
因此,责任政府是否有效履行责任并不取决于政府是否是公共服务唯一的和直接的供给人,而取决于政府如何规划、组织和引导公共服务的供给,且在多样性、灵活性以及数量、质量和机会上都能够使服务对象得到相当水准的满足。作为一种社会消费,公共服务具有一般商品的性质。“作为商品流通的产品,不论是在什么生产方式的基础上生产出来的,……都不会改变自己作为商品的性质;作为商品,它们都要经历交换过程和随之发生的形态变化。”公共服务作为商品,它同样是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统一。
它与私人物品的差别在于“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是这样一些产品,不论每个人是否愿意购买它们,它们带来的好处不可分开地散布到整个社区里;相比之下,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是这样一些物品。它们能分割开并可分别地提供给不同的个人,也不带给他人外部的收益或成本。公共物品的有效率的供给通常需要政府行动,而私人物品则可以通过市场有效率地加以分配”。公共服务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在公共服务提供中政府的责任与义务。
这意味着:第一,公共服务的基本依据是公共价值。责任政府追求的公共价值是一个相互支持的价值体系,它以平等、公平、公正和正义为主要诉求,公共服务必须自始至终围绕这一价值体系展开,并以此作为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二,公共服务的最终目标是社会福利。责任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最终目标,是要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即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同时这种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并不是通过剥夺少数人而取得”。
第三,公共服务的主要内容是权威资源。责任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归根到底是一种可分配或可共享的资源,只不过它是公共性的权威资源。第四,公共服务的回应对象是社会需求。有效回应社会需求是衡量责任政府的重要标尺。责任政府以公共服务为政策工具,直接回应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第五,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是责任政府。尽管非政府组织等民间机构也可以成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但这些民间组织扮演的角色往往是公共服务的补充提供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必须是也必然是责任政府。
责任政府为公共服务勘定责任边界。公共需求的迅速增长与政府公共供给的相对不足是我国当前十分突出的问题。当前我国公共需求的深刻变化与公共服务的严重不适应,凸显了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然而,一方面公共产品供给不足会造成各种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供给过度又会降低经济运行效率,并且政府供给还受到政府能力的限制,有限的公共资源与管理能力不可能提供无限的公共服务,如果政府承载的责任超过了政府的能力,政府也不可能真正履责。
因此,在强调从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型,在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责任的同时,也要防止政府公共服务无限扩张。总而言之,政府的责任要为政府的公共服务勘定边界。
政府的责任边界是动态和发展的。西方国家早期政府扮演的是“守夜人”角色,相应地,政府的职责一是使国家安全不受侵犯,二是公正司法,三是建设并维护某些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西方福利国家的兴起,公共产品的范畴越来越广,不仅在空间上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且在时间跨度上也包括了“从摇篮到坟墓”的个人生活全程。可见,政府公共服务的责任具有时代性,会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有所不同。总的来说,公共服务作为一类特殊的公共产品,区别于其他一般商品的属性是它的公共性,一旦某些物品或服务具有了公共性,单纯依靠市场和社会不能保证有效供给,就必须由作为公权力执行机关的政府来负责供给。换言之,只有那些体现公共性的服务才属于政府提供的服务的范畴。
公共服务的公共性具有层级性的特征,相应的责任也应该由不同层级的政府来承担。反之,政府层级的不同,其提供公共服务的层级也有所差异,中央政府负有保障全国性公共服务提供的责任,地方政府则要确保本级、本地区的公共服务有效供给。从公共服务的覆盖面角度看,既包括覆盖到全体公民的全国性的公共服务,也有局限于本区域或部分外溢到周边区域的地方性公共服务。随着区域公共管理的发展,还延伸出越来越多的跨地区性公共服务。
我们认为,从公共服务涵盖的内容来看,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主要有四个方面:经济性公共服务,如产品质量监督等;政治性公共服务,如社会治安管理等;社会性公共服务,如公共设施管理等;文化性公共服务,如义务教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