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结果的报告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胡虎林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二次审议时,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原草案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大家对修改内容予以肯定。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又作了修改,再次征求了省有关部门意见,并到衢州、建德等地调研,进一步听取基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人大代表的意见,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9月1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原则批准了《条例(草案)》草案送审稿,认为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对一些条款提出了指导性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省委常委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多次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9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本条例有利于解决城市管理领域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有利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行政体制创新,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条例(草案)》的修改过程中,我们兼顾了以下几点:既考虑加强城市管理,促进市容市貌提升,又考虑方便群众生活,照顾弱势群体就业;既要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又要规范执法工作,促进文明执法、科学执法;既要考虑现实的迫切需要和目前的城市发展水平,又要考虑条例的一些内容不能超越发展阶段,而要在实施后逐步完善。现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原则。《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服务相结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建议修改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
二、关于执法部门的基本职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有关执法部门基本职责的表述方式是:“依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查处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表述方式,修改为“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七项中的“侵占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除外)的行为”,建议修改为“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
三、关于执法部门与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上述规定与第三条第三款关于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应当相应调整的规定相矛盾;并且省政府在给各市、县开展此项工作的具体批复中,已经明确了执法部门与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划分,可以不再强调。为此,建议删除该款内容(《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
四、关于适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章“执法规范”主要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一般程序的规定作出的。有的专家和地方提出,执法部门日常执法中大量适用简易程序,而草案对此未作相应规定。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款)
五、关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尽量减少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并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为此,建议增加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二是因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三是对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故意损坏财物或者违反规定销毁财物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项)。
此外,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条例(草案)》
三次审议稿)》经过多次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