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执法协作是有效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关键,也是制定本条例需要解决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的建议,《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工作等内容,适当强化了有关部门和技术鉴定机构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义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鉴于执法协作方面的条款和内容较多,建议将“执法协作”单列一章,作为第四章。
(二)关于执法部门的法律地位及与原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条例(草案)》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规定为“专门行政执法机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强调:要规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设置,不得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为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也不得将某个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执法主体的表述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对其法律地位、性质作相应规定(《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
在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当地政府对原由有关部门行使的管理权要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重新配置,防止职责重叠、权力交叉;根据行政处罚职能划转情况,对执法队伍和人员编制要相应撤销或者精简。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应当相应调整、精简。”(《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三款)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后,原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要明确。有的地方认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及监管职能,不能因为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而改变。为此,建议增加一款:“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
(三)关于执法部门的职责与权限。《条例(草案)》对执法部门的职责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执法部门的职责范围应当明确,以便群众了解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也有利于规范和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开展。为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条,对执法部门的基本职责作出规定(《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鉴于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使与实施行政处罚权密不可分,根据有关部门和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四)关于执法规范。为了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录用执法人员要按照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办法;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言行文明,注重社会效果;执法人员应当主动亮证执法等内容。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因当事人收入低、生活困难等原因,执法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后难以执行或者执行行政处罚将产生消极社会效果的,执法机构应当采取处罚替代措施;对屡教不改的除外。”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处罚替代措施”具体含义不清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与法治原则相悖;一些地方提出,该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在目前条件下,“处罚替代措施”在地方性法规中不作具体规定为宜,建议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增加一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听证等方面的权利,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有关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内容;强调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增加了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物品因违反规定被变卖,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补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合理补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物品的,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等内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五)关于便民措施。《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执法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定的时段或者区域,在不违背行政管理目标的前提下,对无业、低收入等人员的就业性行为提供活动场所。”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城市路边摊点的管理是当前各地普遍存在的一大难题,《条例(草案)》有关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但其范围过于狭窄;借鉴上海等地的经验,对便民措施的设置和管理应更好地发挥社区和居民的作用。为此,建议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城市规划未确定经营场所和泊车点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生活和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六)关于执法监督。为了加强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建议增加规定:“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救济权利,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当事人对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后,再提交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通过。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