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安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安行政相对人针对公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公安行政机关处于被告的法律地位。作为被告的公安行政机关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和依照法律授权享有公安行政职权的公安派出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消防管理机关、公安边防管理机关。
一、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诉讼中的权利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诉讼中享有的权利有:
1.申请回避的权利。审理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其回避。
2.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权利。公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交委托书,并列明委托权限。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诉讼活动,对公安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因为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而否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3.提出证据的权利。公安机关有权提出证据证明其作出公安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4.答辩权。答辩权是作为被告的公安行政机关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权利。人民法院立案后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公安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行政机关还有用书面和口头方式进行辩论的权利。
5.有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当公安行政机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为原告一方的故意行为或其他原因而造成人民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其有权在判决作出前,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6.在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布前,公安行政机关有撤销、变更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在应诉过程中,公安行政机关还享有申请回避、查阅并申请纠正庭审笔录、提起上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等方面的诉讼权利。
二、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诉讼中应承担的义务
在公安行政应诉活动中享有广泛诉讼权利的同时,公安行政机关还应承担相应的如下诉讼义务:
1.对争议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有义务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公安行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如果公安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2.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公安机关虽然是享有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但在公安行政诉讼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庭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3.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和补充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安机关证据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和补充证据,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和补充证据。
4.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公安不得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