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公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安行政诉讼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公安行政诉讼的核心内容之一。所谓公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受理并审理的公安行政争议的范围。对人民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的依据。人民法院虽然是解决争议的最后途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随时介入任何行政争议,只有那些行政机关解决不了的法律争议才能进入法院审查的范围。对于被告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法院的受案范围意味着它的哪些行为会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和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公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他们可以对哪些公安行政行为提起公安行政诉讼,在哪些情况下他们的权益能够获得司法保护。所以,受案范围决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大小以及行使诉权的条件。
我国在确定公安行政诉讼范围时采取了混合模式,但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特色,表现在:
1.通过概括式规定,确定了公安行政诉讼的基本界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即属于概括式规定。
2.通过列举式规定,进一步明确公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分别以肯定式列举、否定式列举具体规定了8种行政案件属于可诉范围,4种行政案件属于不可诉范围。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8大类公安行政诉讼案件。
1.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的案件。公安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根据职权对违法公安行政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公安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2.不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管理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公安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临时性限制的强制性措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3.认为公安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公安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公安机关采用公安行政管理的手段限制或剥夺企业或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由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政行为。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对公安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不服的案件。所谓公安行政许可,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允许其获得某种能力和资格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5.认为公安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是公安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公安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责任。但公安行政相对人若因此提起公安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保护;②被诉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③被诉公安机关对此负有法定职责。
6.认为公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公安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能违法要求公安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没有规定的义务。在公安行政实践中,公安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等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或不依法出具法定单据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属于此类行为。
7.认为公安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公安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安行政职责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侵犯法人、其他组织人身权的应当承担责任。
8.依法可以提起的其他公安行政诉讼案件。
(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公安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查的行政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结合公安行政行为的特点,公安行政相对人对下列公安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抽象公安行政行为。抽象公安行政行为是公安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与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相比,抽象公安行政行为对事不对人、连续可反复适用性的特点决定了公安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当然从本质上看,抽象公安行政行为不可诉性是由我国的权力机关、司法权、行政权等国家权力享有和行使的政治制度决定的。抽象公安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和作出抽象公安行政行为的上级公安机关。
2.公安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在公安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3.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的外国人或者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我国公民、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公安行政相对人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以上三种公安行政行为不可诉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包括:①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②公安机关的调解行为;③公安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④公安机关驳回当事人对公安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⑤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公安行政行为。
二、公安行政诉讼的管辖
管辖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公安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要确定具体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公安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公安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的权限和分工,从纵的角度解决第一审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我国人民法院按层级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小、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性质和作为被告的公安行政机关的行政级别等因素,我国的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一定范围内的第一审公安行政诉讼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3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公安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管辖两类公安行政诉讼案件:①对公安部作出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包括公安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包括公安部作出的变更或撤销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复议裁决。②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社会影响较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涉港澳台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5条,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为辖区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6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为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解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公安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权限和分工,主要是从横的角度解决第一审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由最初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公安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地域管辖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其次,经过公安行政复议的,原则上无论复议机关作出何种复议决定,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不同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是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公安行政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主要有以下情形: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各个行政机关不在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各个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②公安行政相对人对复议机关改变原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不服提起公安行政诉讼的,最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和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③公安行政相对人不服限制人身自由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与被告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三)裁定管辖
公安行政诉讼中的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或某些特殊情况下,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具体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三种情况。
1.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已受理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2.指定管辖。对公安行政诉讼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都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管辖有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3.管辖权的转移。经上级人民法院同意或决定,将某一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