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公安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或其人民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公安行政诉讼是解决公安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所谓公安行政争议,是指公安行政机关因行使公安行政职权而与公安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公安行政诉讼与公安行政复议是我国解决公安行政争议的两种主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公安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公安行政诉讼的对象必须是公安行政争议,只能是公安行政机关行使公安行政职权与公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不能是其他争议。例如公安行政机关在行使公安行政职权以外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而进行的诉讼,就不属于公安行政诉讼而是民事诉讼。
2.公安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公安行政相对人和行使公安行政职权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公安行政机关。在公安行政诉讼中,司法审判机关针对公安行政机关行使公安行政职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原告只能是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被告则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行政机关。在具体公安行政诉讼中,由代表国家行使公安行政职权的公安机关作为被告,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民警察不能作为被告。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只限于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发生的争议。
3.公安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首先,人民法院只能针对公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不审查公安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其次,人民法院只针对公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裁判,通常并不就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4.公安行政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和诉讼程序也有其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公安行政诉讼审理中所依据的法律为公安行政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程序法除行政诉讼法外,还须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公安行政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诉讼的规定。
二、公安行政诉讼与公安行政复议的联系与区别
公安行政诉讼与公安行政复议都是为了解决公安行政争议,维护公安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救济制度,两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显著区别。二者之间的联系有:
1.申请人申请公安行政复议,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不服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除法律规定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情形外,赋予公安行政相对人选择公安行政复议或公安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此,《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诉讼法》)第37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即对同一行政争议,不能同时选择两种救济途径解决,不能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再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同样适用与公安行政争议。当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定的,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针对非行政复议前置争议,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安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此外,如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未受理,未立案,当事人还可以继续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当事人撤回起诉的,当事人仍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公安行政诉讼和公安行政复议的区别有:
1.二者的性质不同。公安行政复议是行政纠错手段,由高一级别的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是公安行政行为的内部监督。公安行政诉讼是司法纠错手段,由人民法院来进行,是司法监督行为。
2.受理或审查的机关不同。公安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而公安行政复议则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审查。
3.审理或审查的范围不同。人民法院审理在公安行政诉讼中只能针对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仅有权全面审查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包括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且还有权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
4.审理或审查的制度和形式不同。公安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身制,一般采用公开审理的行使;而公安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原则上实行的是书面审查。
5.审理或审查的结果不同。人民法院在公安行政诉讼中,除公安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判决外,只能就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确认、维持、撤销的判决,不能代替公安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而公安复议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包括直接变更在内的各种公安行政决定。而且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正确与否的生效判决,公安行政机关和公安行政相对人都要服从;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安行政相对人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公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公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反映我国公安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贯穿于公安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对公安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公安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对公安行政诉讼活动有拘束力。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公安行政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遵循。
公安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有一般原则与特有原则之分。一般原则是与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所共同适用的,特有原则是公安行政诉讼所特有的。
(一)公安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
公安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包括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二审终审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包括:
(1)行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就具体案件的审判来说,各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独立。
(3)审判人员独立。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包括:
(1)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作出裁判之前将相关的事实调查清楚。
(2)以法律为准绳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不管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还是作裁定或决定,均应依法进行。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及两审终审制。行政案件技术性、知识性较强,而且行政诉讼当事人一方为行政机关,独任审判难以胜任,采用合议制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公正解决。
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行政诉讼同民事、刑事诉讼一样,坚持回避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并实行两审终审制。
4.当事人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但这并非指原、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完全对应。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6.辩论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针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证据的真伪,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否诸方面进行辩论。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保障行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
(二)公安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公安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被告公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以及诉讼不停止执行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原则。
1.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一方面明确了公安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制约关系,另一方面具体化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对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等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其有指导意义。
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公安行政机关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不审查公安行政机关的抽象公安行政行为和公安行政诉讼原告行为的合法性。
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审查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对公安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不予审查,但对公安行政机关作出的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应以法定范围为界限,而不是以法定幅度为界限。合法性审查应包括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
2.被告公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中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被法院采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在公安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公安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公安行政诉讼中,公安行政机关不仅要对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承担举证责任,还要承担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举证责任。
3.诉讼不停止执行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原则。诉讼不停止执行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在公安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5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主要是由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管事实上合法还是违法,在其被有权国家机关认定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之前,均推定为合法,相对人必须服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