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例】
案例1:宋某案的基本事实是,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厮打。李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某说:“那你就死去。”其后,李某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某喊来邻居叶某对李某进行规劝。叶某走后,两人又发生吵骂厮打。在李某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某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致使李某于当晚在其家门框上上吊自缢身亡。经技术鉴定:李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目睹其妻李某寻找工具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某会发生自缢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两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中,被告人宋某负有特定的义务,其放任李某自缢身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
案例2:案件1:A为马的所有者;B盗窃;C善意购买;A起诉C以便要回马。
案件2:A为马的所有者;B欺诈;A起诉B以便要回马。
案件3:A为马的所有者;B欺诈;C善意购买;A起诉C以便要回马。
案件4:A为马的所有者;B欺诈;C善意购买;D购买,并且D曾听说此欺诈;A起诉D以便要回马。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法律推理概述
一、法律推理概述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司法过程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推理。因此,研究和掌握法律推理的知识和技术无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上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推理是人类必须依赖的工具。推理是由一个或几个命题作为出发点得到另一个命题的程序、过程或方法。在推理中,用作推理根据的命题或命题集叫做前提,经过推理得到的那个命题叫做结论。当我们基于我们依赖的前提出发进行判断时,这种工具就变得非常有力。当然,习惯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我们行动的有效向导,但它的作用是有限的,也是不可靠的,在复杂情况下更是如此。从“前提的真”对“结论的真”提供支持的角度看,我们可以把推理分为必然性推理和或然性推理。如果前提真,结论不可能假,该推理就是必然性推理。如果前提真,结论可能真也可能假,该推理就是或然性推理。演绎推理是必然性推理,类比推理、归纳推理、统计推理和回溯推理等是或然性推理。
因为每一门科学,不管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人文科学都要进行推理,波普尔有言,逻辑定理就像交通规则或象棋规则一样,我们的思维必须遵守它们,而不能违反它们。
当推理用于法律上时,就有法律推理问题。逻辑是对推理的研究,包括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纯粹逻辑学家可能仅仅研究推理形式,应用逻辑的人不仅仅关心推理形式,而且也要关注推理的前提。同样,法律推理不只是关注推理规则或者推理形式,还要关注推理的前提,即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
二、法律推理的性质
司法工作的核心是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证明。法官根据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在这里,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是法律推理的前提,根据这一前提作出的判决是结论。如果对于案件能够直接找到适用的法律规则,那么司法判决的结论就可以通过逻辑演绎的方法得出。然而,法律规则经常是有待发现或确定的大前提,此时得到法律规则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推理或者法律解释的过程。
同时,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也有一个发现或者推理的过程。所以严格说来,法律推理包括三个方面:法律规范推理、事实推理和司法判决推理。法律规范推理和事实推理在司法中所占比重较大,但我们一般所指的法律推理是狭义的法律推理,实际上是指司法判决推理,也就是法律适用的推理,是法律论证活动。它是以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援用的法律规范这两个已知判断为前提运用推理为司法判决提供正当理由。另一点必须说明的是,我们比较多地强调司法中的推理,而实际上立法和法典化过程中法律推理也是经常性的。
法律推理中的推理规则仅仅是形式,一种形式就像一只空瓶子:它的用处在于其空无一物的空间。如同一只空瓶子可以装载酒和水,一种形式则可以负载有意义或无意义的东西。法律判决的正确性取决于法律形式是如何加以充实的,具体而言,法律规则与事实的内容是如何充实到法律推理的过程之中的,这一点非常重要。
法律推理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演绎法律推理,另一种是类比法律推理。两种法律推理都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复杂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互联系起来的方式。一般认为,类比推理是判例法体系(英美法系)中进行法律适用的方法,其特征是从案件到案件,坚持同样的案件同样判决。而演绎推理为成文法(制定法体系、大陆法系)所推崇,它强调从法律规范到案件的三段论式推演,其特征是从大前提和小前提出发推导案件结论。美国法学家伯顿对法律推理的研究表明,两种推理方式尽管有区别,但关于案件基点的判断却是两者无法回避的,任何案件都存在一个判断的基点或争论点。类比推理与演绎推理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寻找基点(案件可以援引的规则)的方法不同。类比推理遵循三个必要步骤:寻找判例;案件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判断相同点与不同点的重要程度。演绎法律推理的基点是指成文法适用于案件时要确立的法律规范,相当于判例法中寻找到的可以援引的先例。实际上分为三个必要步骤: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即基点;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在演绎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要确定作为基点的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的重要程度,以便作出判决结论。
第二节 演绎法律推理
一、演绎与司法三段论
演绎法律推理与从成文法(制定法)出发的推理最为密切。成文法(制定法)通常由一般规范组成,这种规范存在于各种官方法律文件之中,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司法判决就是通过案件适用一般规范得到判决的过程。
法律适用是指将特定事实(S),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T)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论(R)的一种思维过程。即认定某特定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从而确定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中的法律责任。法律适用过程实际上是逻辑上的三段论推理:两个命题作为前提,而且这两个前提借助于一个共同词项联结起来,从而推出另一个命题。或者说,只要构成要件T在某具体案件事实S中被实现,对S即应赋予法效果R。其中,法律规范T是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实S是小前提,结论是一定的法的效果R的发生。这种推理形式称为司法三段论,也称为涵摄。所谓涵摄,是指将特别概念归于一般概念之下。
最典型的司法三段论是barbara(全称肯定)逻辑三段论模式的运用:
T→R(法律规范: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叙述逻辑原型:凡T皆为R)
S=T(S为T的一个事例;叙述逻辑原型:凡S皆为T)
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叙述逻辑原型:凡S皆为R)
该推理是形式推理,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是有效的。如果前提真,结论就必定真。
二、司法三段论的根据
形式逻辑的司法三段论之成为欧陆法官寻求正当裁判的经典推理工具,乃法国大革命的政治成果。它建立在政治分权理论与人类智能的心理学分类(psychology of human faculties)两个基础之上。
其一,法国大革命接受了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分权理论,将国家权力三分为立法、司法与行政。其中,立法权由代表公意的议会行使,负审判之责的法官则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判案。在卢梭“社会契约论”影响下,法律被视为全民“公意”的产物,它“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因此,只针对具体对象进行判案的法官不能享有创制法律之权力。
又由于“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它不可能犯错,故法官判案在必然为真的前提下,如果能够辅之以正确的推理形式,那么判决将是唯一正确的。就“必然地得出”特点的逻辑三段论顺势进入法律适用领域。
其二,具体到法律领域,司法三段论表现了法官对法律规范的服从。一般认为,司法三段论是所有法律适用的最普遍的基石。在此,法官的职能似乎仅限于将立法者制定的规范适用于他所受理的具体个案。在司法三段论推理中,尽管法律事实的确定是从“证据”推理得到的,并非简单的事情,但在假定法律事实已经确定时,法官要做的是寻找正好适用于此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这时有两种情况:A.找到了适用的法律规范,由此得出合法的判决。B.找不到正好适用的法律规范。这里又有四种情况:b1.可以找到相近的法律规范勉强适用;b2.出现了法律空隙;b3.法律规范含糊不清;b4.有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可用,但它们之间相互抵触,甚至矛盾。上述情况的产生,“是人类,也是立法所不能摆脱的困境。其一是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其二是我们对目的的相对模糊。……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
这种预测未来的能力的缺乏又引起关于目的的相对模糊性”。
其三,近现代心理学依自然科学观念将人类智能区分为情感、意志与知识。
其中前两者属于纯粹个人主观世界,“既不能证其为真,亦不能证其为伪,因此其具有任意性”;后者则反映了人类对客观真理的认识,乃科学研究之结果。
为了清扫法官的恣意裁判,同时亦为了使得法律推理具科学客观性之品格,法官在判案时被要求排除个人情感与意志因素,通过一种不具个人色彩的、必然的推理方式来达到唯一正确的判决。形式逻辑三段论亦满足了这一要求。
三、司法三段论与法律实践
司法三段论并非表面上那么简单,而是一项谨严、精致、艰难的法律思维过程。一方面须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另一方面亦须从案件事实去探求法律规范,剖析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回穿梭于两者之间,必须达到完全确信,即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时,法律适用的工作才告完成,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事实的确认和定性,对相关法律规范的选择,事实与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往返运动,对大前提和小前提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导读材料案例1即宋某案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之条文可以援引,解决本案被告人宋某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解释”法律规范,寻求该案裁决的根据。
法官在刑法规范中找到了本案的基点,即以“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者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宋某的行为与“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含义相同,那么,就可以认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定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确认宋某的行为与“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的通常含义不相同,宋某的行为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用法律推理的理论来表述,关键是要区分:是宋某的行为与推理的基点相同更为重要,还是宋某的行为与推理的基点不相同更为重要。
这种关于重要性的论证还需要深入一步,不作为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积极义务)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意义上的特定作为义务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作为义务;在特定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在作为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推导出宋某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关于本案法律推理中重要性的判断就转化为:是宋某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相同重要,还是宋某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不相同更为重要。这种关于重要性的判断事实上贯穿了法官裁判的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