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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法律解释(2)

但由于我国起普遍约束力的规范除了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外,至少还有行政法规和规章,谁有权对他们解释是个问题。此外,根据1986年修改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地处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是否具有对同级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如何实施也是问题。

1993年3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同。

其中有些规定由本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按通常理解,这种“实施办法”本身就带有解释的意义,而且“实施办法”中一般都有关于“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通知》,确定行政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而具体应用仍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至于对规章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从《决议》中内含的就文本“谁制定、谁解释”和各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这两个原则来看,似乎可以得出规章的制定者有对规章的解释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较大的市”的政府主管部门有对此类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

三、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与西方国家相比,司法解释这一概念与制度是我国法律解释所特有的。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才是司法解释。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将司法解释权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将司法解释权扩大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再次强调“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该批复特别强调了司法解释专属于最高司法机关的特点。根据《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另一种是检察解释。前者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如果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协调和配合,统一认识,提高工作效率,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时采取联合解释的方式,共同发布司法解释文件。在我国,为了工作配合上的便利,有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对法律应用中的共同性问题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兼具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被视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1997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将司法解释文本固定为三种形式:

解释、规定和批复。在这三种文件中,只有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和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提供了说明。它主要有以下功能:第一,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或分歧的问题进行解释,将比较概括、原则和抽象的内容具体化。其实,这也是确定、明晰立法原意的一个重要环节。比如,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条,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进行了解释,将其解释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2条则对《婚姻法》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了解释,将其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二,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新的社会情况。“应该说法律最贴近生活和社会结合最紧密的时候,就是它被刚刚制定的时候,即使此时的法律也不能完全涵盖社会生活的一切。当法律适用者将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时,才会发现适用法律的结果不是立法者当初所设想、所追求的结果,或者立法者根本对面对的案件毫无预料,或者立法者的表述无法被准确把握,或者立法者早期制定的法律已不能适应变化的生活。凡此种种足以使现行法律无言以对,这时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来解脱法律的这种窘迫和尴尬。”这实际上是深化立法原意的环节。比如,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是企业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联营只作了原则的规定,这些规定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经验,与1990年11月作出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审理这类案件的一些法律问题作了详细的解释。“基本上解决了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此外,司法解释的功能还体现在对适用法律的疑问进行统一解释,对如何理解某一具体法律条文这一问题通过解释来统一认识,规范司法;对各级各类法院之间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节 法律解释的原则

对法律有权解释各主体,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将这些原则作为解释的指针与底线。这在我国当前尤其重要,因为我们毕竟有着数千年不将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传统,宪政制度也不甚健全,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素养与职业伦理也需要进一步的提高。

一般而言,法律解释至少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法律解释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对各有权解释的机关而言,它要求:第一,要主体适格。只有对某项法律、法规有解释权的机关才能解释。比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其他机关对此就无权解释。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无权对此解释。第二,要程序合法。随着自然公正及程序正义的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有所改观,但我国法制的现状仍使得有必要强调遵守程序的必要性。比如,我国的立法解释就要遵循有权机关提出解释要求-拟定法律解释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公布等程序。第三,要权限合法。现代法治国家的各权力机关都有着各自的分工,这种分权与制约对于防止权力被滥用进而侵犯公民的权利有着重大的作用。因此,有权解释的机关在对法律作出解释的时候,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第四,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与法律原则必须保持一致。因为法的要素是概念、规则和原则,而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为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因此,对法律概念与规则的解释不能违背法律的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合乎情理、公理、法理和基本的道德伦理。法律解释产生的原因是法律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着张力,只有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才能将事实涵摄进去,从而使现实中的法律问题得以解决。因此在进行解释以解决法律问题的时候,需要注意须符合众所周知的或大众接纳的习惯和伦理道德,以符合社会的需求和社会公理的要求。同时,法律解释还要符合法理。法理是法的基本理论与理念,是现代法治国家的理论基石,如人权原则、权利本位等即是法理的体现。再者,法律解释还应尊重社会及法律的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对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起引导作用。

三、一致性原则

一致性原则是指各有权机关在解释法律时,应尽量做到协调一致,使各解释与法律法规、各解释之间尽量避免冲突,以使得在解决现实问题时尽量避免同一案件却有诸多相互矛盾的规范依据,造成判决结果的不确定。这样既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也有利于节省人力、物力与财力,避免浪费。如: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有原则性的分歧时,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如果两院能够做到法律解释的协调一致,则就能避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或决定,也就节省了宝贵的法律资源。当然,这种一致并不意味着一个机关对已经制定在先的法律解释的完全遵从,即便前者出现了谬误也不去纠正,而是在坚持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理的基础上,尽量与已经制定的法律解释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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