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例】
案例1:《唐律(名例)》中规定:“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在举轻以明重。”“无正条”意思是法律上未作明文规定的情形。
“出罪”,即免除或减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入罪”,即追究或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就是指对应减轻处罚的行为,列举造成比该行为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依该严重后果所应接受的惩罚,对前者比照从轻处断。《唐律疏议》曾有这样的例子:按法律规定,凡夜间无故入民宅者,主人出于自卫将其杀死,可以不负法律责任,现在若主人将无故夜入民宅者殴伤,审判者一比照自然可以作出免于刑事责任的判决。“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就是指对应加重处刑的行为,则列举比该行为造成较轻后果的行为所应受的惩罚,对前者比照从重处断。《唐律疏议》本身亦举例:按法律规定,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处死刑,现若为子孙者,已经动手将其祖父母或父母杀死了,那么一比照自然应当作出将其处以死刑的决断。
案例2:1976年10月间,中国台湾地区郭寿华以笔名“干城”,在《潮州文献》第2卷第4期发表了“韩文公、苏东坡给予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韩愈为人尚不脱古人风流才子的怪习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下补剂,离潮州不久,果卒于硫磺中毒”等语,引起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罪”。法院最后判决诽谤罪成立,其所据法条包括: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2条(第2项)、第314条“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刑法第312条之……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民法》第967条(第1项)“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法律解释的概念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由于法律中充斥着“法言法语”,这些专门的术语和表述的精确含义在很多情况下只能为法律职业者所能理解,但法律职业者的理解也绝非整齐划一、毫无争议,更不用说对于没有受过专门法律学训练的普通民众了。由于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和判断人们行为正当与否的一般标准,因而在被适用的过程中,适用者需要就其内容和含义按照一定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说明,即进行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法律解释学始终是西方法学的主要部分。如果说法本体论主要讨论法律概念的话,那么法方法论的核心就是法律解释学。在当代西方,法解释学成为法律职业化和法学独立的主要知识基础,就这个意义而言,它的确是司法者绝不可忽视的一种技艺。之所以说它是一种技艺,是因为它融技术性与艺术性为一体,既包含有客观性又包含有价值判断。这种客观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为最终知识意义上的客观性是无法达到的,但解释者应当在解释规则的帮助下寻求接近客观的正确意义,而不是任意解释。在发现要适用的法律条文和解释者进行精神活动时,价值判断又难以避免。因此,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文本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所进行的说明,具有寻找、适用法律规范,填补法律空白以求在个案中做出正当裁判的技艺和活动。
二、法律解释的功能
法律解释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明确法律含义,为法律实施提供较具体的标准,缓解法律文本的抽象性与现实生活的具体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与张力。由于法律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将具有概括性的规则适用于具体事实的时候,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为了让法律得到恰当的实施,需要对法律文本的含义作出正确的、恰当的和可接受的解释。第二,纠正法律缺陷,一定程度上克服制定法的不足。曾经有人把法律设想为一种“疏而不漏”的规范之网,这张大网能囊括一切人世间的法律纠纷与争议,而由于人自身认识能力无可避免的欠缺总有一些问题和事件是立法者立法之时不能完全考虑周严和法律文本所无法直接涵盖的。
这时,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对某些法律上的疏漏和法律自身的冲突加以修复和弥补。第三,发展法律,填补漏洞,以使法律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法律自身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现实总是不断变化发展,这种稳定性与发展性之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总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张力。通过法律解释,可以伸展、扩张或限缩某些法律规定的含义与范围,使得法律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三、法律解释与解释学循环
解释学上有解释学循环问题,它的意思是指:理解基本上是一种推理过程,人们总是用已知比较未知,从已知推出未知。对一个文本的理解,只有从理解文本的句子开始,才能理解文本的全体;但在另一方面,要理解各个词语,又必须以对文本的全体理解为前提。即“整体只有通过理解它的部分才能得到理解,而对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整体的理解”。这就出现了一个貌似不可解决的两难现象,即解释学循环。从逻辑上讲,在理解文本整体意义之前,不可能正确理解其部分的意义,而在理解各部分意义之前也不可能正确理解其整体意义。这样,理解过程表现为一个由整体到部分、部分到整体的循环。但这种循环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循环,实际上是一种螺旋形,因为每循环一周均获得对文本更新的认识和更深的理解。
法律解释学作为一般解释学的一个分支,也存在着解释学循环。解释者要理解法律的每个用语、条文或制度,须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为前提;而离开对法律用语、条文和制度的理解,则不可能理解整个法律体系。通过在具体法律用语、条文、制度与整个法律体系之间的由部分到整体,再由整体到部分的循环往复,每一次都加深着对文本的理解,从而达到一种螺旋式深入。这样可以更深刻地理解规范的意涵,恰当地解释并适用法律。强调法律解释存在解释学循环,可以帮助人们避免孤立地、断章取义地曲解法律。
第二节 当前中国法律解释的体制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有权对法律、法规等进行解释的特定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权限的划分。目前中国关于法律解释的体制主要是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规定、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2000年3月通过并公布、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基础上建立的。根据这些规定,当代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
中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总体框架是按照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建立的。该《决议》对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划分、内容等问题作出了四项原则性的规定。1982年的《宪法》第67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对于其中涉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和法律解释的权限与程序等问题,《立法法》又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的规定。
《决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从上述所涉及宪法、法律及最高立法机关常设机关的决议的内容来看,当代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体地位不仅表现在它负责解释中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宪法和法律,而且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出现解释上的原则分歧,要报请它进行解释或决定。“分工配合”具体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换言之,中央国家立法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宪法和法律;省级地方立法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地方性法规;立法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的解释任务是对法律和法规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解释任务则是解决法律和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
一、立法解释
一般认为,法律解释按照解释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前者又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因此,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法律条文的意义所作的说明。需要说明的是,本书此处所指的立法机关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作出的解释。
根据《决议》、《宪法》与《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的情况有两种:第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第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这两种情况实际上属于立法的延伸,因此,解释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这一点体现在《立法法》第47条的规定中。
根据《决议》、《宪法》与《立法法》的规定,立法解释遵循如下程序:首先,有权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主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这些主体包括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再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最后,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我国,立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第一,阐明法律实施中产生的疑义。即对该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规定本身不十分清楚、明确的条文进行说明,或者规定本身虽然清楚、明确,但实施法律的人不了解立法者的立法精神,因此需要立法解释。第二,适应社会发展,赋予法律规定以新的含义。在没有对原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废止之前,通过赋予法律规定新含义的方法补充法律。第三,解决法条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一方面,当出现法条冲突,而不能用法条竞合的一般规则来解释时,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权进行司法解释,如果它们之间的司法解释发生冲突,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解释。
立法解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决定、决议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如,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可以认为是对《宪法》第37条、第40条以及《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解释和补充。
二、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行政解释的规范基础来自《决议》,《决议》的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权。《决议》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第二,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