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概述
一、职业病防治法的概念
职业病防治法是调整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根据造成职业病的职业危害因素,即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2002年4月,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印发了《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法定为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十大类115种。
二、职业病防治法制建设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1951年,第一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就通过了《工厂安全卫生暂行条例草案》;1956年国务院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62年国家计委和卫生部联合颁布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职业危害,即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与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产生影响的各种危害,已逐渐成为我国主要的卫生问题之一。为此,国务院于1987年制定了《尘肺病防治条例》、1989年制定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卫生部相继发布了《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以及一批工业卫生标准。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卫生部相继发布了《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和《职业病目录》等规章,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
三、职业病防治的方针和原则
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指要把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作为根本目的和首要措施,控制各类职业病危害源头;既要预防职业病危害的产生,又要在职业病危害产生后,尽可能降低职业病危害的后果和损失。
2.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根据不同的职业病危害的致病性质、严重程度等,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采取一切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经济、科技、民主管理和社会监督等。
为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四、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或者从事职业活动中为了保护自身健康不受职业危害,有权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也包括要求用人单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①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②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③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④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⑤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⑥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节职业病预防和防护的法律规定
一、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1.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2.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职业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为使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掌握职业危害项目的情况,加强对职业危害项目的管理,《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具体事项应按卫生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办理。
4.工作场所的基本要求
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如何,直接影响劳动者的生理、心理健康,影响劳动生产率。因此,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基本要求:①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②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③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④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⑤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1.职业卫生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①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②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③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④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⑤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⑥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2.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监测、检测和评价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3.职业危害告知
(1)设置警示标志。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2)劳动合同内容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3)设备的中文说明书。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4.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健康监护
(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2)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3)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4)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四、职业危害事故的防范与调查处理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节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法律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由于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选择权,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比较复杂,其结果往往关系到劳动者享受的待遇,需要严格管理规范,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1.综合分析
综合分析包括:①病人的职业史;②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③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排除其他致病因素所致类似疾病后而作出职业病的诊断。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或无法提供诊断所需要的资料,用人单位也不能提出足够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并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2.集体诊断
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三、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