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概述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概念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调整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与实施、公民生育权的行使、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人口是构成社会生活主体并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人所组成的社会群体。人口是一切社会生活的基础与出发点,人口的数量、结构及变动与经济、社会发展密不可分。计划生育是指依据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全社会范围内实行人类自身生产的计划化。
人口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面临的重大问题。我国的人口与发展矛盾主要表现在:①人口规模过大并将继续膨胀,低生育率还不稳定;②人口与资源环境矛盾仍十分尖锐;③就业压力沉重;④人口素质亟待提高。能否解决好人口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改善、全民素质提高和中华民族的兴衰。因此,我国把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其目的在于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社会安定、生产发展和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人民安居乐业,死亡率大幅度下降,人口迅速增长。20世纪50年代起,党和国家就开始提倡节制生育。70年代初开始在全国城乡普遍推行计划生育。1980年9月,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系统地阐述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主要内容,号召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和广大群众,为民族的未来发展着想,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1982年党的十二大把实行计划生育确定为基本国策。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对生育政策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1991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中规定,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1995年底,我国政府制定了《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纲要(1995—2000年)》。2000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指出在实现人口再生产类型从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历史性转变之后,稳定低生育水平是我国今后一个时期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并就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和方针、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并于1998年9月,经修订后重新颁布。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近年来,国家计生委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制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等规章;卫生部制定了《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男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等规章。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实施,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我国政府在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的实践中,还坚持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和遵守国际机构和组织制定的有关人口、计划生育的原则和各项规定。目前,我国已加入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
三、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和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1.政府领导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职责
国务院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五、人口与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1.人口发展规划的编制
国务院制定全国人口发展战略和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战略和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人口发展规划的实施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3.财政投入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4.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5.综合措施
(1)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
(2)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宣传教育。
(3)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4)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5)建立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节生育调节的法律规定
一、生育权
生育调节是指以经济、行政、法律、医学手段调整人类的生育行为。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的生育权包括以下3个方面。
1.自由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我国法定婚龄为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一般来说,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为晚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生育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考虑到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育的妇女。
3.夫妻双方在生育权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妇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二、生殖健康
生殖健康是指生殖系统及其功能和过程所涉及的一切事宜,包括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健康状态,而不仅仅是指没有疾病或不适。“生殖健康”一词最早见之于1994年世界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
生殖健康的内涵包括:①人们能够有满意、安全而且负责任的性生活,而不担心传染病和意外妊娠;②有生育能力,可以自主并负责地决定是否、何时、间隔多长时间生育以及生育多少;③妇女能够安全地通过妊娠和分娩,妊娠结局是成功的,婴儿成活并健康成长;④夫妇能够知情选择和获得安全、有效、负担得起和可以接受的计划生育方法。因此,生殖健康包括安全、满意、负责任的性生活,生育调节,母婴保健、优生优育,防治性病、艾滋病等多方面的内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同时,我国在计划生育过程中还十分重视帮助不孕症患者,运用辅助生育技术,帮助不育者实现生儿育女的愿望。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违反国家生育政策,不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公民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给社会增加了负担,采取征收抚养费的办法,即要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是必要的。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2年8月2日发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三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管理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