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五、孕产期保健
孕产期保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的孕前、孕时、产时、产后的保健指导和服务。主要有:①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②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③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④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1.产前诊断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2.婴幼儿保健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母乳喂养进行指导,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3.医学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妇,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妇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经过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妇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4.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实施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须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并签署意见。依法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六、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1.医学技术鉴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2.医学技术鉴定人员
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七、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母婴保健法》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2002年11月29日,卫生部、国家计生委、国家药监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指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实施机构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卫生部的规定进行鉴定。
2.实施审批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终止妊娠药品的使用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八、母婴保健工作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并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①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单位进行审批和注册;②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考核,并颁发相应的证书;③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④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3.母婴保健监督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院中聘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其主要职责是:①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②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③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④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检查任务。
九、违反母婴保健法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①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③出具法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同时,违法出具的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民事责任
母婴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母婴保健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中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节女职工和儿童保健的法律规定
一、女职工卫生保健
我国各条战线上的女职工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是否受到重视,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志。女职工卫生保健的重点是根据妇女的特殊生理特点,做好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四期”保护工作。特别是将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女职工作为保护的重点,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规定。
建国以来,国家从实际出发,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制定了各项规定。1956年国务院通过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减少和解决她们在劳动中因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和健康的综合性行政法规。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中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也作出了规定。卫生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劳动禁忌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2.经期保健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孕期保健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产期保健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在产假中,尽可能做到产前休假15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要先安排一定时间的过渡性工作,使女职工逐渐适应边工作边哺育婴儿。
5.哺乳期保健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6.更年期保健
对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要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征,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者,已不适应现工作时,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儿童保健
中华民族素有爱护儿童的传统,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儿童的发展。我国颁布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集体儿童保健
集体儿童保健是指对托儿所、幼儿园等集体儿童机构中的儿童所进行的保健工作。《幼儿园管理条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规对集体儿童保健规定了以下制度:①合理的生活制度。根据不同年龄小儿生理特点和季节,具体安排一天的生活作息制度。②膳食管理。力争供给小儿充分的热能和各种营养素。③体格锻炼。安排足够的户外活动时间,有计划地锻炼儿童体格。④健康检查。做好入园(所)检查,定期体格检查,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⑤卫生消毒及隔离。建立健全室内外环境清扫制度,培养小儿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发生传染病要做好隔离消毒工作。⑥预防疾病。做好经常性的疾病预防工作,按年龄及季节完成预防接种工作,发现传染病要实行及时正确的检疫措施。⑦安全管理。工作人员要注视儿童,并注意房屋、场地、家具、玩具等的使用安全,药物要妥善保管,并建立儿童接送制度。
2.散居儿童保健
散居儿童保健是指对不进托儿所、幼儿园等保育机构,而分散在家庭抚养的儿童所进行的保健工作。《散居儿童卫生保健管理制度》规定,由各级儿童保健机构组织以医院为中心的地段责任制,成立三级儿童保健网,对责任地段中的散居儿童建立保健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缺点矫治、体弱儿管理以及疾病监测工作,并尽量完成基础免疫工作,提高儿童健康水平。
3.流动儿童保健
流动儿童保健是指对那些离开户籍所在地,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入暂住地居住的儿童,包括流动人口在异地生育的子女的保健工作。《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了提高“流动人口中儿童保健覆盖率”的指标,并要求采取以下措施:①强化政府行为,加强对流动人口工作的领导。②加大卫生部门的工作力度,改进管理服务模式。将流动儿童卫生保健纳入本地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流动儿童保健卡、预防接种证制度和转卡、转证制度,定期开展流动适龄儿童的查漏补种工作。③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工作。④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合作,建立管理网络。⑤改革卫生管理制度,从户籍人口管理转向居住人口管理。⑥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流动儿童家长的保健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