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是指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口。我国流动人口主要包括从农村到城市、从经济较落后的地区向经济发达地区的流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流动人口大量增加,已超过1. 3亿,其中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超过4 400万。在一定意义上说,人口流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由于流动人口不能像常住人口一样享有方便、便宜和安全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而且流动人口居住、择业等情况变化较为频繁,不易及时掌握,增加了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
在一个地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绝对量可能不大,但在其居住地所造成的影响往往比较大:一是在流入地,尤其是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较好地方的计划生育外生育所占比例相当高,影响到当地工作的整体水平;二是对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三是不利于城乡计划生育工作的协调发展。所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已成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于1998年9月发布了修订后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其调整对象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即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口。
二、管理机构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三、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作为其办理务工或其他证明的必要条件。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四、节育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现居住地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出具证明后,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不得再要求其回去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要求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五、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协调的责任。公安、工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在现居住地形成有效的管理和服务网络,为流动人口提供多方面的服务。
§§§第四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法律规定
一、服务原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控制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目标,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保护妇女的身体健康,都具有重要意义。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①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②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区域卫生规划;④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为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服务内容
1.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主要包括:①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②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③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2.临床医疗服务
临床医疗服务主要包括:①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③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控制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服务机构和人员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必须经过审查批准。上述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师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节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许可证书:①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③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殖技术治疗不育症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行政处罚。
(2)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吊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有过错的提供证明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①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③索取、收受贿赂的;④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⑤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4)相关部门和组织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违反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6)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民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刑事责任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③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③索取、收受贿赂的;④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⑤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4)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