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概述
一、妇幼卫生的概念
妇幼卫生是指控制妇女和儿童疾病,保护妇女儿童健康,促进儿童茁壮成长,以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妇幼卫生工作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妇幼卫生保健服务的对象是本地区的所有妇女、儿童,通过卫生保健服务预防疾病不发生或早期发现不健康状况及疾病,予以及时处理。因此,妇幼卫生保健的覆盖面广,是主动的健康服务,常以较小的经费,得到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992年,我国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从中国国情出发,发布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这是我国第一部以儿童为主体、促进儿童发展的国家行动计划。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制定政策,采取措施,认真实施,基本实现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主要目标,使我国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取得历史性的进步。1995年我国制定和发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积极努力下,在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社会力量的大力支持下,妇女发展纲要的主要目标基本实现,为21世纪的妇女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上述两个纲要基本目标的实现,使妇女的健康状况不断改善,儿童的健康水平显著提高。据统计:①婴儿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从20世纪90年代初的51‰和61‰下降到2000年的32. 2‰和39. 7‰;②孕产妇死亡率从1989年的94. 7/10万下降到2000年的53. 0/10万;③5岁以下儿童低体重患病率从1990年的21%下降到10%;④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以县为单位达到90%以上,实现了无脊髓灰质炎的目标。
二、妇幼卫生法制建设
当今世界,保障母亲和儿童的健康权利,是各国共同关心的社会问题,“儿童优先”、“母亲安全”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了“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的原则。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确定了妇女地位的12个重大关切领域。2000年,联合国召开妇女问题特别会议,促请各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履行对提高妇女地位所作的积极承诺。1989年,联合国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目前已有191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中国是参与起草并较早批准公约的国家。1990年,世界儿童首脑会议通过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90年代执行这个宣言的《行动计划》。2002年5月,儿童问题特别联大召开,并通过《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的决议,明确了在保健、教育、保护和艾滋病防治4个主要领域保护儿童权益、改善儿童生存条件的原则和目标。其中,在保健方面,要求在2010年将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营养不良患病率以及无法享用卫生设施和安全饮水的家庭都减少1/3;在艾滋病防治方面,要求到2005年把感染艾滋病病毒婴儿的比例降低20%,到2010年降低50%。
在我国,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行政法规,《妇幼卫生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等规章,对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都作了规定,推动和保证了妇幼卫生保健事业的发展。
2001年5月,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总体要求,制定和发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卫生部制定了《贯彻〈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方案》,将两个纲要有关儿童、妇女的卫生指标融合在一起,提出了7个方面共28项主要指标,41项具体策略和措施。
三、妇幼卫生保健机构
建设健全的妇幼卫生保健机构,是完成妇幼保健工作的组织保证。我国的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包括妇幼(婴)保健院、所(站),妇女保健院(所),儿童保健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妇产(婴)医院,儿童医院及妇幼卫生专业研究机构等。据统计,我国目前有妇幼保健院(所、站)3 067个,妇产医院71个,儿童医院38个;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17. 24万人,还有农村接生员22. 69万人。在全国初步形成了一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从省到县的三级妇幼保健网,培养了一支思想素质好、技术水平高的专业队伍;建立了一整套管理办法、必要的规章、服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工作程序,为开展妇幼保健工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四、妇幼卫生保健服务内容
(1)妇女保健服务。主要包括:婚前医学检查、孕产妇系统管理、高危孕产妇管理、住院分娩、消毒接生、出生缺陷监测、妇女病管理、妇女劳动保护等。
(2)儿童卫生保健服务。主要包括:预防接种、新生儿访视、婴幼儿管理系统、生长发育监测、母乳喂养、辅食添加、体弱儿管理、智力筛查、心理咨询、遗传病咨询、集体儿童机构保健管理、口腔保健、眼保健等。
五、2010年妇女儿童卫生保健的主要目标
根据卫生部《贯彻〈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方案》,到2010年,妇女儿童卫生保健的主要目标如下。
1.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1)婚前医学检查率城市达到80%,农村达到50%。
(2)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
2.保障孕产妇安全分娩
(1)孕产妇死亡率以2000年为基数下降1/4。
(2)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65%,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0%以上,农村消毒接生率达到95%以上。
(3)孕产妇中、重度缺铁性贫血患病率以2000年为基数下降1/3。
(4)孕产妇保健覆盖率在城市达到90%以上,在农村达到60%以上。
(5)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享有与当地孕产妇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并实行保健登记制度。
3.降低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1)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以2000年为基数分别下降1/5。
(2)降低新生儿窒息和5岁以下儿童肺炎、腹泻等构成主要死因的死亡率。
(3)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以县为单位降低到1‰以下。
(4)免疫接种率以乡镇为单位达到90%以上。将乙肝疫苗接种纳入计划免疫,并逐步将新的疫苗接种纳入计划免疫管理。
4.提高儿童营养水平,增强儿童体质
(1)5岁以下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以2000年为基数下降1/4。
(2)低出生体重发生率控制在5%以下。
(3)婴幼儿家长的科学喂养知识普及率达到85%以上。
(4)婴儿母乳喂养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达到85%,适时、合理添加辅食。
(5)减少儿童维生素A缺乏。
(6)合格碘盐食用率达到90%以上。
(7)儿童保健覆盖率在城市达到90%以上,在农村达到60%以上,逐步提高女童及流动人口中儿童保健覆盖率。
5.加强儿童卫生保健教育
(1)减少未成年人吸烟,预防未成年人吸毒。
(2)预防和控制性病、艾滋病、结核病的蔓延和增长。
(3)提供多种形式的儿童心理健康咨询及不良心理矫正服务。
6.改善生活环境
(1)农村改水受益率达到97%。
(2)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70%。
(3)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65%。
7.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卫生服务,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1)妇女在整个生命周期享有卫生保健服务,提高妇女的预期寿命。
(2)提高妇女生殖健康水平,生殖保健知识普及率达到80%以上。
(3)流动人口中的妇女享有与户籍所在地妇女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
(4)将妇女艾滋病病毒感染率控制在较低水平,提高艾滋病知识知晓率。
§§§第二节母婴保健的法律规定
一、母婴保健法的概念
母婴保健法是调整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质量,包括出生人口质量,直接关系到民族的盛衰和国家的兴亡。提高人口素质是涉及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诸多领域的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建国以来,国家在母婴保健方面做了大量的科研、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并倡导性地推行了一些保健措施,人口质量不断提高。但是我们也看到,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增长速度快,加之经济落后和某些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劣生的现象仍很严重,特别是在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尤为突出。根据全国出生缺陷资料,估计每年有30万肉眼可见先天畸形儿出生。但是,这仅是出生1周内发现的先天畸形。实际上,每年出生的先天缺陷儿数远不止此数,因为有些先天缺陷要到出生后数周、数月甚至几岁时才被发现及诊断。国外资料表明,监测到5岁以内时,发现的先天缺陷比出生时高4倍,以此推算,我国每年出生先天缺陷儿达百万。1987年调查推算全国共有残疾人5 164万,其中先天残疾近一半。先天缺陷儿除部分死亡外,大部分为残疾。这将会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巨大的医疗费用和社会福利开支,造成家庭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影响儿童终生的发展和人生幸福。因此,以法律手段来保证优生,控制、减少劣生,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是十分必要的。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法律,是宪法对人民的健康和对妇女、儿童保护原则规定的具体化。2001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相继制定了《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规章。《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实施,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对我国妇女儿童健康的关怀和重视,有利于提高人口素质,有利于改善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妇女儿童的健康状况,有利于实现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有利于发展我国妇幼卫生事业,保障妇女儿童健康,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兴旺和社会进步。
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母婴保健工作,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共同努力,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母婴保健法》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儿童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要把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的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三、医疗保健机构和母婴保健工作人员
1.医疗保健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院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母婴保健工作人员
为了保证保健对象的健康权益,《母婴保健法》规定,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四、婚前保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①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②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③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
(1)严重遗传性疾病。这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而且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这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3)有关精神病。这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2.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医学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