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法学家认为,传统的生存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自然权形式表现,如自由权、自立权以及财产、安全等权利;一种是以社会权形式表现,如贫困、失业、残疾人获得救济等权利。二战后,生存权在各国的宪法中增加了新的内容。例如,在生命权这一生存权的自然形式上,增加了尊严权的内容。强调人的生命不能在屈辱状态下保全,人的尊严应得到尊重,人应该尊严地生存和发展。在财产权上,出现了为求生存而无偿获得财产权的人权内容。就是为求生存而获得财产不以生存者履行义务为前提,而以财产所有者履行义务为前提,失去生存能力的人有权向国家提出获得物质帮助。各国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救济政策、福利政策,正体现了现代意义上的生存权。
发展权是20世纪60—70年代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法律概念。1979年,联合国大会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1986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指出发展权是建立国际新秩序的国际法原则,不仅是个人享受的权利,而且是一项集体人权,是民族自决权的延伸。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把生存权和发展权一直放在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1997年,江泽民在访美的演说中说:“中国是一个有12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这个国情决定了在中国生存权、发展权是最重要的人权。不首先解决温饱问题,其他一切权利都难以实现。”[18]发展权主要是指经济发展。在我国,从理论上明确发展权的同时,国家采取了许多措施来落实发展权。如制定三步走的发展战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扩大劳动就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使全国人民实际上享受到了发展权。
(4)人权内容的广泛性与统一性
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中,人们逐步认识到人权内涵的包容性和人权外延的广泛性。人权既包括公民权、政治权,也包括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把公民权、政治权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两类权利置于同等重要位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实行人权的政治保障,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是享有公民权、政治权的物质基础和社会文化条件。从两个国际公约可以看出,公民权、政治权与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这两类权利,不可分割,互相联系,相互补充。我国认同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所提出的观点,并已经签署了这两个公约。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把这两类人权权利原则逐步纳入宪法和有关法律之中。在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和政治权已经有详细的规定,而对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也作了明确规定。党和国家的政策文件也多次强调,全面贯彻人权法规,要在保证公民权、政治权的贯彻过程中,也必须贯彻落实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党的十六大对于保障和尊重人民的政治权利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提出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表明党和国家在更为广泛的领域保障人权、发展人权事业。
此外,在诸如人权主体和客体,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等方面,在认同国际人权概念的过程中,结合中国的实际发展了这些人权理论的概念。尤其在人权主体方面,提出了许多创新的理论观点。人权主体就是人权的享有者。我国的人权主体是全体中国人民,也包括全体中国公民,也包括个人的集合体,如妇女、儿童、残疾人、囚犯、战俘及一些弱势群体。党确立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人民、公民享受人权的高度理论概括。胡锦涛同志指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中国人权保护理论的发展,大大增强了政府和公民人权保护的意识,一些人权保护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例如尊重人的尊严、人格,保护人的公民权、政治权、生存权、发展权、文化权、参与权、知情权等人权概念,为广大人民所逐步理解和运用。这就是说,在中国已经有人权理论发展形成的意识形态支撑体系,这是人权保护事业发展的思想动力。
2.人权立法和司法形成的法制保障体系
“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是十届二次人大通过的修宪条款,但不能认为中国人权的保护在这之前还是空白。实际上,就中国建立五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已进入了实施程序,人民享受人权保护的法制保障体系已经形成,而宪法正式写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条款,表明我国人权保护事业已经达到了一定水平,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1)宪法保护人权的法律条款日益完善
新中国建立伊始,就在国家的根本法中贯彻人权保护要求。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规定了人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特别在第五条中规定:“中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论、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19]
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确立了若干人权原则和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提出了人权保护的许多条款,其中有“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强调国家必须提供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还规定“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还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老年、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还规定“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可以说,涉及人权保护的国际公认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第一部宪法中都有反映。
1975年1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受“左”倾思潮的影响,塞进了一些反映“文化大革命”的概念,但仍然保留了第一部宪法中关于公民有言论、通讯、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的自由等条款,并增加了“罢工自由”的条款。当然。这次通过的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被排除,而且特别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1978年3月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重申了前两部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但又增加了公民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这“四大”是“文化大革命”中攻击人、诽谤人、迫害人的重要形式,写进公民权利有百害而无一益,后被取消。
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消除了“左”倾思潮的影响,对公民的权利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宪法在尊重人权上有了重大进展。除了重申前几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外,还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还增加了对一些社会群体实行社会保障的条款。另外,还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评建议的权利,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公民受到国家工作人员侵犯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还对公民在教育、文化上享有的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由此看出,1982年宪法对人权保护已给予了较充分的关注。
1988年、1993年、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和企业的自主权给予了合法地位,并提出保护。这一切表明,我国的宪政在逐步向完善人权保护的方向发展。而十届二次会议正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宪法,使人权的宪法保障体系更加完善和成熟。
(2)部门法和具体法规对人权的保障日益完善
目前,我国已经批准执行的法律有200多件,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900多件,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8000多件,形成了系统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法规大多数涉及人权保护的内容。中国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把宪法上的人权具体化。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都贯穿着人权保障精神。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法人和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行事并按程序实施,否则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要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要以事实为依据,处罚必须予以公布。《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而行政复议机关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中国的民事法律也非常重视人权的保护,例如《民法通则》就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负有不得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还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禁止他人侵犯这些权利。中国颁布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做出了较完备的规定。
中国的刑事法领域也日益重视对人权的尊重。左倾路线猖獗的1957年、1958年以至“文革”期间,中国刑事立法陷于停滞,大肆迫害干部和人民群众的事件不断发生,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几乎不复存在。改革开放以来,不断完善刑法立法与司法程序。1979年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1997年又修订了刑法。新修订的刑法取消了“反革命”的罪名、投机倒把罪名和流氓罪名等,这些界限不清的罪名,曾酿成了无数冤假错案,使人权受到严重危害。刑法还规定了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反对任何人超越法律的特权,对犯罪人一律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对无罪的人一律平等地加以保护。刑法还规定罪行法定原则,对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就不认为是犯罪,不得定罪处罚,以保护没有触犯刑法的人的合法权益。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了刑事司法程序,对司法中的人权做出了具体的法律保障。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审判权统一由司法机关执行。又规定废除肉刑,严禁逼供,实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同时又规定了审判会议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回避制度、辩护制度、上诉制度及审判公开原则。修订的行事诉讼法还将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提前,使律师有充分的时间为辩护进行准备。还规定传唤、拘传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委托律师,对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3)中国司法制度的人权保障逐渐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司法机构不断完善。除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使司法的主要职能外,还有律师、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也参与辅助工作。人民法院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的检察权,公安机关行使维护社会治安,查明犯罪事实,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及安全,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诉讼中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为完善司法体系,做到司法公平、公正、公开,还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文件,对司法执法过程中人权保障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以防止司法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人权。
我国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在人权保障领域法制越来越健全,这是我国公民人权能够得到保护的最重要的条件。
3.经济社会发展形成保护人权的人文环境
人权不是空中楼阁,人权事业的发展是同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息息相关的。经济上的贫困和文化上的落后,人权不可能得到充分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难以不被侵犯,民主政治难以得到实现。新中国建立后,我国一度忽视以经济的发展来提高政治文明水平,而错误地以阶级斗争和政治革命来力图达到人的全面发展。结果延缓了发展速度,贫困落后的面貌没有得到快速改变,人权事业也受到严重损害。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和国家坚持邓小平提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的方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为改善我国的人权状况和保护人权创造了优越的人文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