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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国际人权保护及其条约(2)

为了实现《联合国宪章》关于男女权利等的规定,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在1967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的基础上,制定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79年12月18日通过,1981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8年6月,该公约共有161个缔约国。中国于1980年7月17日签署该公约,同年12月4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此公约旨在通过法律文件的约束力,消除针对妇女的种种歧视。根据公约第1条规定,“对妇女的歧视”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为了保证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公约规定成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负责审议各国每四年或随时在委员会请求下提出的执行公约报告。

(五)《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4年12月10日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于1987年6月27日生效,截至1998年6月,已有105个缔约国。中国政府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该公约,1988年10月4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根据公约规定,酷刑指为了取得情报、逼取口供等目的而对个人身体或精神进行摧残,使其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而此种疼痛或痛苦系由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员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酷刑严惩侵犯个人的身心健康和尊严,对社会造成危害,在联合国制定该公约之前,许多国家已陆续立法予以禁止。

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出现酷刑行为,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图及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予以惩罚。公约将酷刑罪行定为可引渡罪行,要求各缔约国保证将此种罪行列入相互间的引渡条约。与此同时,公约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各缔约国对酷刑罪的管辖权应及于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或在本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被控罪犯为本国国民及受害人为本国国民而本国认为应予管辖者。

公约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负责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执行报告。公约规定,缔约国在任何时候可作出声明,承认该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该国管辖下声称受酷刑之害者的指控。

(六)《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是人类社会的未来和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儿童这一易受伤害群体的利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9月生效,截止1998年6月,已有191个缔约国。中国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该公约,并于1991年12月批准。

公约包括序言和54项条款,条款分为三部分:第1条至第41条为实质性条款,第42条至第45条为执行公约的措施,第46条至第54条为最后条款。

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公约确定的儿童权利主要有:生命权;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应最大限度地得到确保;获得国籍权;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结社及和平集会自由;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权;受教育权等。

(七)《发展权宣言》

20世纪60年代,随着民族解放运动兴起,发展中国家在经济领域要求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呼声日增。一些发展中国家首先提出“发展权”的概念,及各国均应当具有同等机会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198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宣言》。

宣言由序言和10项条款组成。宣言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给予该项权利,每个人和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使得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人的发展权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包括在人权两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对它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形式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宣言认为,国家有权利和义务制定适当的国家发展政策,在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及带来的利益的公平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

《发展权宣言》在联合国大会通过时,各国对各项权利的认识仍存在差异。但是,在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上,与会各国在《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一致重申了发展权的思想,使这项权利得到普遍承认。

《发展权宣言》在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史上第一次将这项权力规定于国际文书中。虽然宣言对各国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对人权概念与理论的重大发展,具有深远影响和重要意义。目前,联合国人权机构对发展权的研究进一步深化,人权委员会就此事项和审议已进入一个新阶段,即走向发展权利的实施和进一步加强。

四、国际人权保护组织

(一)联合国大会

联合国大会有十分广泛的权力,也是联合国人权活动的最高机构。联合国大会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职权主要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条和第13条规定的。宪章第10条规定,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12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人权保护作为《联合国宪章》宗旨之一,自然属于“宪章范围内”的问题或事项,得由大会讨论。宪章第13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应发动研究并提出建议,以便“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这就更加明确了大会负有发动人权保护研究并提出建议的职责。大会议程中列入人权问题主要有下属四种情况:大会以前各届会议的审议决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报告;会员国的提案;以及根据人权国际文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除联合国大会本身外,大会还根据联大议事规则第16条设立了一系列在人权领域的附属机构,主要有: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调查以色列侵犯占领区居民人权特别委员会、巴勒斯坦人民行使不可剥夺权利委员会。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专门负责社会、人道和文化事物,其报告载有审议人权议题、提案及表决结果,提请大会通过。

联合国大会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主要负责审议通过各种渠道提出人权提案,针对具体人权问题通过决议。此外,联合国大会还负责审议通过人权领域的国际文书,如宣言、公约等。

(二)经社理事会

经社理事会是联合国负责经济、社会事物的机构,审议人权问题是其重要职能。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在经济和社会领域的主要职能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全民就业,促进解决国际间有关问题和文化及教育合作,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对全体人类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经社理事会审议这些问题并开展研究,向大会提出报告。理事会还负责协调各专门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近年来,经社理事会会议被简化,不再重复下属委员会的实质审议,仅审核、批准各委员会报告。理事会下属的人权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等均涉及人权事务。

(三)联合国委员会

联合国委员会是经社理事会的职司委员会。《联合国宪章》对联合国机构处理人权问题的权限作了具体规定。第68条授权经社理事会设立“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项委员会”。经社理事会在1946年6月21日通过第9(Ⅱ)号决议,设立了延续至今的委员会。

根据经社理事会,人权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人权方面为经社理事会提供服务,包括就草拟人权国际文书和保护少数群体等问题进行研究,向经社理事会提出建议和报告。研究的问题包括:国际人权宪章;有关公民自由、妇女地位、新闻自由等问题的国际宣言或公约;保护少数群体;防止基于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歧视;上述问题以外的任何人权问题。人权委员会建立的五十多年里,国际形势和人权理论、实践不断发展,其职权也相应演变,呈不断扩大的趋势。

作为联合国人权问题主管机关,人权委员会每届年会都要审议国际社会面临的各类人权问题,并通过相应决议。人权委员会每届会议的议程大约有二十多项,主要涉及民族自决权;由于外国侵略、占领或干涉和种族主义、殖民主义所造成的大规模粗暴侵犯人权问题;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发展权;司法和酷刑问题;促进人权的方式和方法问题;国别人权问题;宗教问题;保护少数群体问题;人权领域咨询服务;人权公约和提高公约机构有效运作问题的审议以及制定新的人权国际文书等。

人权委员会成员国有53个,任期3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人权委员会每年春季在日内瓦召开年会,至1999年已经召开55届。除成员国之外,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都可派观察员参加。人权委员会工作机构主要是各工作组。工作组为某特定目的而设,多为临时性的。他们可分为两类:一类为起草人权文书,如正在起草《土著人权利宣言》的工作组;另一类为监督专题人权情况而设的,如被迫或非自愿失踪人工作组织和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等。

除了设立特定国家人权情况报告员或特别代表外,委员会也设立专题报告员,如酷刑、言论自由、草率处决问题报告员。人权委员会在设立工作、报告员等机构时,需要通过决议详细规定其职能、组成和任期等。

由于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一度被台湾当局窃居,在人权委员会建立的最初二十多年里,中国不是人权委员会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合法席位恢复之后,自1979年开始作为观察员出席人权委员会会议,1982年首次当选和参加人权委员会第38届会议。此后中国一直得以连续连任。

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民族委员会于1947年根据经社理事会1946年6月21日第9(Ⅱ)号决议设立,是人权委员会最主要的下属机构。1949年第5届人权委员会对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规定为:进行人权研究,尤其是根据《世界人权宣言》进行研究,并就防止任何形式涉及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歧视和保护种族、民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群体等问题向人权委员会提出建议,履行经社理事会或人权委员会可能委托的任何其他职能。

小组委员会最初由12名专家组成,后增至26名。专家以个人身份任职、不是国家代表。小组委员会每两年改选成员中的半数,当选者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1984年起,中国专家参加小组委员会的工作。小组委员会现有4个工作组,分别为秘密来文、土著居民、现代奴隶形式、少数群体工作组。这里工作组分别在每届年会前举行会议,在以上专业领域协助小组委员会工作。

此外,联合国秘书处设立了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公署,负责协调联合国系统的人权活动。

(四)国际公约机构

国际人权公约缔结后,为了监督公约的实施,多数成立了由个人专家组成的公约执行监督机构。这些机构主要有人权事务委员会、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反对酷刑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消除妇女歧视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等。

一般而言,公约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有三项:

1.审议缔约国递交的执行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各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的一定期间,必须根据公约规定递交执行情况报告,向委员会汇报本国为执行公约在立法执法和行政等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委员会在审议报告后,向缔约国政府提出意见和改进建议,供其参考。这是公约机构的最主要职能,对公约权利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2.负责秘密审议个人针对缔约国政府的指控来文,派出调查特定领域人权情况的查访团。有的人权公约规定,缔约国可随时作出声明,承认公约机构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违反公约义务的指控,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发表声明,承认监督机构有权接受和审议个人指控政府侵犯人权的来文,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约监督机构一般召开秘密会议对以上情况进行审议。

3.研究公约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意见”的形式发表看洼,供各国履行公约参考。各公约机构成员一般为10~20名,由定期召开的缔约国大会秘密选举产生,任期4年。候选人由各国政府推荐,必须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领域具有公认的专长。

参考文献:

1.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11月。

2.余民才,程晓霞编著:《国际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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