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世纪,西方国家首先提出了人权保护的主张,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人权保护具备了一些应有的条件。二战后,人权保护被纳入了国际法的轨道。50余年来,国际人权保护的理论不断发展,国际人权保护条约不断完善,国际人权事业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国际人权保护仍旧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西方国家以“双重标准”来干扰国际人权保护的公正实施。因此,国际人权保护任重道远。
一、国际人权保护的形成
早在18世纪,美国和法国先后提出了人权概念。当时“人权”意指一个自然人从出生开始就享有的一些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相应地,当时人权保护意为上天赋予人们的自然权利,即所谓“天赋人权”,这种权利不可剥夺,也不可转让。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作了如下规定:“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一切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他们被造物主赋予他们固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有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列举了人有自由、平等、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自然权利。由此看来,最初人权保护基本上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受到保护。国际上一些学者将人权分为三代:第一代为18世纪欧洲人权运动所主张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为20世纪上半期由社会主义国家提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为与非殖民化运动相联系的集体人权概念。
人权最初被纳入法律体系时,主要是表现在各国的宪法范畴。法律的确认使人权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告别了单纯依靠政治团体的规则和社会群体的道德意识,也使人权概念更加明确,内容更加具体和稳定。
二战前,人权几乎完全属于国内法的范围,各主权国以本国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本国公民及外国人的权利,及对侵害这种权利的人予以惩处。其次,权利的内容比较单一,一般指个人享受的公民政治权利。
在一战结束时的和约中曾列入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条款。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订立了废除奴隶制的国际公约。二战后,人权从国内法领域逐渐大幅地进入了国际法领域。联合国成立后,在经社理事会之下设立了人权委员会。《联合国宪章》列入了关于人权的条款,规定:联合国应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会员国承诺同联合国组织合作,以达成上述人权方面的目标。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该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第一次以国际文件的形式对人权国际保护做了较详细的论述,为国际人权保护提供了一个基础。目前,联合国通过和指定的人权公约和其他文件已有百件,其内容涉及人类生活的文化、经济、教育、政治等各个方面。
二、国际人权保护的基本文书
目前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包括:公民、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自决权;保护少数人;防止歧视;惩治危害人类罪行;禁止奴隶制、奴役、强迫劳动和类似制度与习俗;保护被拘禁人;保护难民、无国籍人、外国人;妇女及儿童权利;提倡社会福利、进步和发展等,大多以人权国际文书的形式体现出来。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三项文书,由于其内容包含人权国际保护的原则和基本内容,被合称为“国际人权宪章”。
(一)《世界人权宣言》
1948年12月10日,第3界联合国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突破了传统人权概念,除公民、政治权利外首次规定了个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成为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该宣言包括序言和30个条文。宣言第3条至第21条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22条至第27条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里分别为第1—16项和第17—22项)。这些权利包括:1.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2.这里权利和自由不得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和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有所区别;3.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4.人人有权享有法律人格;5.法律面前人人平等;6.人人有权得到公正、公开审判;7.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自由不受侵害,名誉不受攻击;8.人人有权享有自由迁徙和居住权;9.人人有权享有国籍;10.人人有权寻求庇护;11.成年男女有权成立家庭,男女婚姻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婚姻应由男女自主缔立;12.人人享有财产所有权;13.人人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14.言论自由;15.集会结社权;16.参与公务权;17.享有社会保障权;18.工作权、同工同酬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19.休息权;20.受教育权;21.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权。
《世界人权宣言》还宣布:1.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和奴隶买卖;2.禁止酷刑及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3.禁止任意对任何人加以逮捕、拘禁或放逐;4.不得任意剥夺国民权利等。
此外,《世界人权宣言》宣告,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行使人权和自由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违背联合国宗旨和原则。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是法律性文书,于1976年3月23日起生效。至1998年7月31日,已有145个缔约国,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条约。
公约包括53项条款,大致可分为自决权、一般条款、实质规定、实施办法和最后条款。公约第6—27条规定了公民、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1.生命权。2.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3.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4.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剥夺人身自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根据和程序。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权得到赔偿。5.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有权享有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6.任何人不得仅因无力履行契约义务而被监禁。7.每个人有权享受迁徙和选择住所自由并享有自由出入其本国的权利。8.合法处在境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被驱逐出境。9.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案件审理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独立的法庭公正、公开进行,判决应公开宣布。刑事案件应采用无罪推定原则。10.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11.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其本国法和国际法均不构成犯罪者,不得因此被判定犯有刑事罪。12.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自由,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13。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14。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享有言论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权。15.成年男女有自主缔婚和成立家庭权。16.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必要保护。17.每一公民有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公共事务权。18.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平等保护。19.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有权维护其文化、宗教或语言。
(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由第21届联合国大会以105票赞成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从1976年1月3日生效,截至1989年6月,已有137个缔约国。中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该公约。
公约共31条,包括序言和四部分内容。公约所保护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主要包括:1.工作权,即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谋生的权利。缔约国应采取步骤,提供技术和职业训练,促进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采纳提供充分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2.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3.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所选择的工会。此项权利不适用于军队、警察及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缔约国可以依法限制此三类人员组织和参加工会权。4.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5.对家庭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6.人人有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平的权利。人人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7.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权的标准。8.人人有受教育权,特别指接受免费义务初等教育权。9.人人有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所有人有权就有关权益得到保护。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并应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三、专门性国际人权文书
(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965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约于1969年1月4日生效,截至1998年6月,已有150个缔约国。中国政府于1981年12月29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公约于1982年1月28日对中国生效。
公约除序言共25条。公约对种族歧视的定义为“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一国对本国与外国公民之间的差别待遇及国籍规定,不构成种族歧视。禁止种族歧视的目的是保障所有人不分种族、肤色、民族或人种均能平等地享受国际法所保护的各项人权。
公约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作为公约监督机构,负责审议缔约国每两年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本国对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的情况。
(二)《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1973年11月3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从1976年7月18日生效,截至1998年6月,已有89个缔约国。中国政府于1983年4月18日向联合国交存了批准书。公约于同年5月18日对中国生效。
公约除序言外共19条。种族隔离政策是对人身自由及生命权的蔑视,是一种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公约规定,“种族隔离罪行”应包括与南部非洲境内所推行的相类似的种族分离和种族歧视的政策和办法,即为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有计划地压迫后者而作出的不人道行为。公约列举的种族隔离行为包括:(1)剥夺特定种族团体特定成员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权利;(2)对特定种族团体故意加以旨在使其全部或局部灭绝的生活条件;(3)任何旨在阻止特定种族团体参与该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阻止其充分发展,特别是剥夺其基本人权和自由的立法或其他措施;(4)任何旨在按照种族界线分化人民的措施;(5)剥削特定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劳力,特别是强迫劳动;(6)迫害反对种族隔离的组织或个人,剥夺其基本权利和自由。公约宣布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种族隔离行为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凡是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即为犯罪。
为保证公约规定的执行和惩治有关罪犯,公约第5条规定对被控犯有种族隔离行为的人,各缔约国均有刑事管辖权。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负责审议缔约国定期就本国对公约执行情况提交的报告。
(三)《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法西斯势力在战争期间残酷屠杀犹太人的罪行引起国际社会的震惊。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公约于1951年1月12日生效,截至1998年6月,已有119个缔约国。中国政府于1983年4月18日向联合国交存批准书,公约于同年7月18日对中国生效。
公约除序言外共19条。公约对灭绝种族罪的定义为“蓄意全部或局部地消灭某一民族、种族或宗教集团”的行为。公约所列举的灭绝种族行为包括:(1)杀害上述团体成员;(2)致使该团体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四)《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