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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章 肇事者的下场

【案情回顾】

2007年2月20日晚8点左右,黄某开着拖拉机运沙子回家,途中将骑自行车的赵某撞倒,拖拉机左后轮从赵某大腿部轧过,事发后胆小的黄某迅速逃离现场。路过的行人发现赵某后,迅速到附近商店打电话报了案,急救车将赵某送到医院时赵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是赵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审理中,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案发现场的证据,以及证人和急救中心提供的时间证明,法院认为黄某肇事后赵某没有当场死亡,医院也没有延误抢救时机,由于案发当地为农村,不具备能立即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且赵某的家人不同意对其尸体进行解剖,法医只能认定是由于拖拉机车轮从其大腿上轧过,造成下身大量出血致使赵某腹腔脏器损伤所致。除此之外,没有更加科学的鉴定结论认定赵某的死亡是因为黄某作案后逃逸,没有及时报案而延误了对赵某的抢救所致。据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5年。

律师答疑:《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证人证明黄某肇事后赵某没有当场死亡,法医介绍类似案件,如不在受伤现场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有效抢救又没有对尸体解剖,是很难断定其伤后经过多长时间不救治会引起死亡的。因此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认定赵某的死亡与黄某逃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推人到路上被轧到底谁之过

【案情回顾】

2002年3月的一天,韩大、韩二、韩三和被害人撮毛同在镇上一家单位安装电线,晚上收工后,三韩邀请撮毛到镇上的一家饭馆吃饭,并力劝撮毛喝了过量的酒。酒后,大约晚上9点来钟,四人骑两辆摩托车(韩二带着韩三,韩大带着撮毛)从镇上回家。行至一段斜坡路时,撮毛因醉酒摔倒在路坎下的麦田里,昏迷不醒。三韩将昏迷不醒的撮毛抬上公路,横放在公路的正中间,然后三人站在公路的一边抽烟。这时李某开着一辆装满沙子没有灯光的货运四轮拖拉机从公路的坡下往上开来。拖拉机声音很大,走得很慢,韩大、韩二、韩三三人早就听到拖拉机的声音,但仍不将撮毛从公路中间移开。直到李某快将拖拉机开到撮毛跟前时,韩大才喊:“停下,停下”,但并不声明前边路上有人。因拖拉机没有灯,李某只看到前边路上有一片黑影,没想到是躺着的一个人,加之李某的拖拉机刹车功能不太好,他怕把车停在坡路上车会自动下滑,因而继续开车前行,直到把车开到平路上才把车停下。尽管李某有意将车向左边开,但由于撮毛的头部正好放在公路的正中间,拖拉机的右后轮轧着了撮毛的头部,致撮毛死亡。发现拖拉机轧着了撮毛的头部,韩大上前拉住李某的手说:“你轧死人了,你轧死人了”。

法庭上,三韩指责李某驾驶没有灯光且刹车装置不好的货运拖拉机,违反了交通法规而且正是由于拖拉机没有灯光才使他没有看见前边路上躺着的人,因此李某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三韩将撮毛横放在公路中间虽然是造成撮毛死亡的原因之一,但因韩大喊叫李某停车,从而说明三韩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因而自身不构成犯罪。

法院分析,李某驾驶没有灯光且刹车不灵的货运拖拉机虽然在客观上是造成撮毛死亡的原因之一,但他对于公路中间躺着一个人这样的事实是无法预见的。其他几个正常的人站在公路边上,一个昏迷不醒的人躺在公路中间,几个正常的人竟然不把他移开,而且前来拦车的人也不声明公路中间躺着一个人,这是常人想不到的。正因为李某想不到公路中间躺着人,也没有人告诉他公路中间躺着人,他才没有停车。李某驾驶的拖拉机没有灯光,刹车不灵,但由于车速很慢,只相当于大步流星的步行,小跑即可追上,这样的车速在这样的条件和环境下,本是可以通行的,而且没危险性。也就是说,对于正常的行人和其他车辆,都是可行避让的。

若不是三韩将处于昏迷中的撮毛横放在公路中间,李某完全可以顺利通行,根本不可能发生致撮毛死亡的事件。从这个意义上讲,李驾驶的拖拉机之所以轧着撮毛,完全由于三韩的行为造成的,就像甲把乙推倒在铁轨上被火车轧死,是甲的责任,不是火车的责任一个道理,三韩把昏迷中的撮毛横放在公路中间被车辆轧死,是他们的责任,而不是李某的责任。不要说是在夜间,即使是在白天,把一个昏迷中的人放在公路中间被车辆轧死,也是放人者的责任,而不是司机的责任。因为,一个人横卧在公路上,由于目标小、不容易被司机发现。而放人者则应预知后果的严重性。再说,公路上根本就不是躺人的地方。任何一个司机也无法预见到一个人会在夜间躺在公路中间。所以李某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无法预见,属于意外事件。

法院最终认定,李某不构成犯罪,韩大、韩二、韩三三人构成过失致死罪。

律师答疑:李某主观上没有过失,是意外事件。韩大、韩二、韩三三人主观上对撮毛的死有过失,且侵害的是撮毛的生命权利,不是公共安全。

冒充警察招摇撞骗者重罚

【案情回顾】

朱某毕业于某警校。2007年4月,他在某县城公安分局见习,但由于表现不好,他很快被停止了见习。朱某为弄到钱,就利用自己实习时随公安干警到县城各发廊检查过,发廊老板认识他的条件,冒充公安干警携带手铐于2008年1月起先后5次到县城各发廊以抓嫖娼和罚款为名,露出手铐对嫖娼者进行威胁,对其进行罚款,并扬言如不交罚款,即铐到公安局拘留。被朱某抓获的嫖娼者共交给朱某“罚款”4650元,被朱某全部用于个人花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法院研究后一致认为,朱某为了非法取得向嫖客的罚款收益,明知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身份而有意冒充,可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且使得对方在信以为真的情况下“自愿”交出财物,在客观方面完全符合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但从犯罪客体上看,朱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想象竞合犯的突出特征即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因此,朱某的犯罪行为在观念上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而本案中朱某的行为主要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但诈骗罪并不要求具有这一特征。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律师答疑: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假冒国家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属于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则应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论处。

投案自首的条件

【案情回顾】

张某的儿子小新因无钱到网吧上网,于是伙同班上同学小明盗窃学校价值1万余元的物品。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小新由其父亲张某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伙同小明盗窃的事实。并谎称自己作案时未满16周岁,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申请抓捕小明时,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发现小新作案时已满16周岁,随后小新被起诉。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小新在投案时谎报了年龄,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不认定为投案自首,但不排除他投案自首的情节。据此,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小新有期徒刑6个月。

律师答疑: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之一,没有如实供述主体的年龄,就不能称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中,小新的年龄是确定他有无犯罪的关键,他谎报年龄就是为了逃避审查和追诉,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并不是说只要隐瞒年龄就不能定为投案自首,如果他将20岁说成18岁,将30岁说成20岁,只要不影响构成犯罪,就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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