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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章 凭什么不给我办理房产过户

【案情回顾】

赵某与丈夫离婚后,在自己母亲房屋旁搭建了一间简易房。不久后,因规划需要,赵某所住的简易房按政策应安置单间一处,赵某母亲生前与赵某患有精神病的哥哥所住房屋也应安置单间一处。除赵某外,其他兄妹均不愿扶养有精神病的哥哥,而赵某担心回迁安置的两处房屋相距较远,不便照料。经与拆迁办协商,拆迁办同意为赵某兄妹二人合并安置双室房屋一处。几年来,赵某悉心照料患病的哥哥,两人的相处也极为融洽,回迁后的双室房屋登记为赵某的名字。后来,赵某的其他兄妹要求继承此房,并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认为此房虽有原、被告母亲的原平房动迁安置的份额,但是,多年来各继承人均未主张继承权,远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现房已登记为赵某的名字,原告要求继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房有患精神病的哥哥的居住权,为抢占此房,赵某的其他兄妹,又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取消她对精神病哥哥的监护权。法院经实地察看并了解赵某认真履职,不具有丧失监护权的情况,进而驳回原告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请求。

由于此房争议不断,赵某决定将此房卖了,带着哥哥搬到别处,并与买主刘某到房产局办理了转让手续。但在领取房证时,房产局以此房还有争议为由暂不予办理更名过户。赵某的兄妹对上述两案均提出上诉,后又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赵某找到房产局说明情况并出示法院的撤诉裁定,但房产部门仍不予办理过户登记,并答复说,如果对方在20天内无人向法院起诉,房产局就给她办理过户登记。此期间无人再诉,而房产局却仍坚持此房有争议,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两年后,房产新政出台,赵某一气之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房产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法院判令房产局行政赔偿。法院经审理调查,支持了赵某的请求,判决房产局为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

律师答疑:我国法律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不得转让。本案中,争议房屋权属清楚已多年,原、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也未对该房作出限制转让的决定,赵某交易此房符合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撤诉,正常诉讼程序已到尽头的情况下,房产局仍恶意拖期不予办理变更登记超过半年之久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有关办理过户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期限。所以法院判决房产局应为赵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

婚前买房,离婚后怎样分割

【案情回顾】

王女士在去年3月购买了一套总价100万元的商品房,首付款30万元,余款70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产权人只有王女士一个人的名字。王女士在去年10月与李先生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偿还银行按揭款及利息。今年3月王女士与李先生离婚,该房屋的产权应如何界定?

新婚姻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还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也就是说,以前规定了只要婚后满8年,原来属于个人产权的房屋即转为夫妻双方共有。现在新规定为:只要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婚后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是婚后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那么即使房产证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该房屋却为夫妻双方所共有。由此可以理解为,只要婚前购买的房屋,该产权证上是一个人的名字,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婚后该房屋仍属于该个人所有;婚后配偶的任何一方购买的房产,该产权证上虽是一个人的名字,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该房产应属配偶双方共同所有。

如果婚前以个人名义买的房子,婚后却共同还贷,房屋可能属于夫妻共有。按照新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此可见,房产的首付款及去年10月前王女士结婚前所偿还银行部分的按揭款及计息应属于王女士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后双方为该房产支付的银行按揭款及利息部分款项则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李先生仍可以对此部分房价款及利息主张部分权利(除非有特别约定)。

律师答疑: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将婚前婚后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归结为以下几种情形:(一)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且已经支付全额房款;或者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且婚前该房产已无抵押贷款,则该房产在婚后仍属于个人财产。(二)婚前以个人名义并且利用按揭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或以自己存款还贷,该房产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共有财产。(三)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在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即2001

年4月28日)前已经结婚满8年,则该房产属于共有财产;如未满8年,则仍属个人财产。(四)婚后以个人名义购买,该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房卖二主”,谁来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2006年12月,汪某与秦某达成口头协议,汪某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一店面给秦某。随后,秦某分3次向汪某交清了购房款。2006年10月,汪某书面承诺将该店面交付给秦某并办理登记备案。

2007年5月,汪某又与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将秦某所购买的该店面以75万的高价卖给王某。协议签订后,王某先向汪某支付购房款30万元。

2007年10月,秦某发现自己购买的店面被汪某出售给他人,便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某继续履行购房协议。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汪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汪某与秦某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着手办理产权证登记手续,交易应受法律保护。汪某与王某的交易损害了秦某的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以恶意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合同无效,王某与汪某的购房协议无效。

法院最后判决:汪某返还王某已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王某20万元;继续履行与秦某之间的购房协议。

律师答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儿子瞒着父母卖房,法院判决买卖有效

【案情回顾】

2003年7月,李某通过拆迁安置方式获得两套住房,由于补贴超出了面积,李某的儿子小李支付了部分房款,因此办理房屋产权时其中一套房屋的产权单独在小李的名下。由于是家中独子从小受家人溺爱,小李没有正常工作又游手好闲,李某为照顾其生活一直与小李住在一起。2005年,小李背着李某将该房屋卖给张某,随后张某取得该房的产权。小李卖房后与张某商量租借此房一年,一年后张某准备收回房屋时发现李某在此房内居住,后询问得知儿子将此房卖给了张某。张某多次要求李某迁出该房均被其以张某是以欺诈方式获得该房为由拒绝。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搬离该房屋。

庭审中,李某认为该房屋是他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取得的,并一直居住至今,且自己并不清楚卖房一事,故不同意搬出该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以合法买卖的形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李某拒绝迁出该房屋已经侵犯了张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李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该房屋。

律师答疑: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张某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故李某的做法侵犯了张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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