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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终止(1)

第一节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终止的含义

简而言之,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终止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对继续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或情形消失的社区服刑人员,终止对其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奖惩考核等矫正工作。

一、执行矫正终止的主体是专门的国家机关

在社区矫正中,管制是一种非监禁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则属于变通的刑罚执行方式。这些都需要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因此,执行矫正终止工作必须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但又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是执行矫正终止工作的主体。在现有的二元主体的非监禁刑罚执行体制下,执行矫正终止工作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中,社区服刑人员期满鉴定需要派出所和县级公安机关出具意见,有关法律文书也要由公安机关签发。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下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简称《监狱法》,下同)等法律,公安机关是五类对象的执行机关,拥有法定职权。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以后,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主要履行程序性职责,包括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日常监管帮教和矫正终止在内的整个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实际工作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因此,执行矫正终止的实际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

二、矫正终止的依据特定

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首要任务,因此,终止矫正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文件规定,依法规范地进行,确保刑罚得到有效实施。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就构成了矫正终止的“一般性依据”。如对管制类社区服刑人员,《刑法》规定: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下同)规定,当在矫正期满前30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一般性依据”针对的是所有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普遍适用的依据。而具体到每名服刑人员还有“特殊性依据”,即直接规定其接受社区矫正的期限和起止时间的判决(裁定、决定)。管制和缓刑类社区服刑人员主要是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假释类社区服刑人员主要是刑事判决书和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主要是刑事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书);剥夺政治权利类社区服刑人员主要是刑事判决书。

司法所在终止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时,要依照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文件规定,严格按照判决(裁定、决定)确定的时间办理有关手续。

三、矫正终止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活动,具有较强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社区服刑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文件规定继续接受社区矫正的法定条件或情形消失,符合终止矫正的条件,才能按照一定程序解除对其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奖惩考核等矫正工作。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终止的条件包括法定条件(情形)和事实条件(情形)。

(一)法定条件(情形)

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类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类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被暂予监外执行类社区服刑人员,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因此,社区服刑人员其判决(裁定、决定)确定的管制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和监外执行执行期届满就是对其解除矫正的法定条件(情形)。社区服刑人员只要符合这个条件,就要依法办理解矫手续,终止对其的矫正工作。

(二)事实条件(情形)

判决(裁定、决定)确定的矫正期限,根据的是刑法对犯罪和刑事制裁的有关规定,从既定的条件界定的“正常”情况下的矫正终止。而对一些能造成社区服刑人员矫正“非正常”终止的情形,判决(裁定、决定)没有也不可能进行预先假设,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对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除了一些法定情形外,还有一些事实情形。一是社区服刑人员迁居,迁出地司法所就需要解除对其的矫正,并按一定程序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移交给迁入地司法所。二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内死亡,虽然还在矫正期限内,但其事实上已无法接受社区矫正。三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内下落不明,虽然还在矫正期限内,但事实上已无法对其开展监管帮教工作。四是社区服刑人员因违反社区矫正或治安管理有关规定,需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五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内违法犯罪,被判处实刑或劳动教养,需到监狱或劳教所执行。六是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内被发现余罪、漏罪,经法院判决,需到监狱执行实刑。

第二节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终止的做法

矫正终止是判决(裁定、决定)所确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结束的一种标志,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刑罚执行过程终结的一种必然表现形式,也是社区服刑人员由罪犯身份回归为一般守法公民的必经过程,因此,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条件(情形)和事实条件(情形),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前期试点中,各地在吸收借鉴监狱释放安置服刑人员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在社区矫正实践中不断摸索,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矫正终止流程。由于启动矫正终止程序的条件不同,具体做法也有所不同。

一、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的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期满解除社区矫正属于最普遍、最正常的矫正终止方式。这种情况下,社区服刑人员刑期(考验期)届满,社区矫正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社区服刑人员、保障社区安全的任务已顺利完成,司法所只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在判决(裁定、决定)确定的日期,正常终止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奖惩考核工作。

(一)社区服刑人员完成个人矫正总结

司法所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30日内,督促和指导其完成个人矫正书面总结,对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认罪服法、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劳动的情况进行系统地回顾,报告自己接受社区矫正以后思想和行为所发生的改变,保证解除矫正以后会悔过自新、重新做人、遵纪守法、融入正常社会生活。

(二)召开矫正期满评议会

司法所要认真阅读审核社区服刑人员的个人矫正总结,必要时可要求其修改或重新完成。社区服刑人员个人总结验收合格后,司法所要会同公安派出所着手组织召开社区服刑人员期满评议会,对其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综合评议。评议会一般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村(社区)干部、帮教小组代表、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等相关人员参加,由司法所所长负责主持。评议会包括六项基本议程:

(1)社区服刑人员总结回顾本人接受社区矫正的情况;

(2)司法所该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责任人结合该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实际表现进行讲评,并介绍其奖惩考核方面的有关情况;

(3)参加评议会的司法所其他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村(社区)干部、帮教小组代表以及社区矫正志愿者,对该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表现进行评议;

(4)该社区服刑人员对评议意见和要求表态,如果评议意见和要求涉及社区服刑人员家属的,家属应当表态;

(5)司法所所长对评议情况进行小结,在此基础上形成明确的评议结果并当场宣读;

(6)公安派出所民警对社区服刑人员提出希望和要求。

(三)完成期满鉴定材料

社区服刑人员期满评议会结束以后,司法所要及时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评议结果对矫正期满社区服刑人员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并完成《期满评定表》。司法所还应填写《社区服刑人员期满鉴定表》有关项目,并交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

(四)办理审批手续

社区服刑人员的鉴定结论及有关表格要依次经过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和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及时签发缓刑、假释、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的《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假释考验期满通知书》、《解除管制通知书》和《恢复政治权利通知书》。

(五)进行矫正期满宣告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应当公开宣告。在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规定的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宣布解除对其的社区矫正。一般采取召开由相关人员参加的期满宣告现场会的形式,向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居住地群众宣读《社区矫正期满宣告书》,正式解除对其的社区矫正工作。《宣告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连同公安机关签发的有关证明材料当场发给社区服刑人员。

(六)移交社区服刑人员个人档案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以后,司法所要整理其档案材料,并及时移交给县(市、区)司法局集中统一保管。假释类社区服刑人员期满鉴定情况,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通报其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二、社区服刑人员非矫正期满的矫正终止

绝大多数社区服刑人员,都能遵守社区矫正有关制度规定,服从司法所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社区矫正期满后顺利解除矫正。但也有少数社区服刑人员因为种种原因在矫正执行期间被依法终止社区矫正。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

(一)社区服刑人员迁居

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确实需要迁离原居住地的社区服刑人员需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迁居缘由、迁居时间、迁出地和迁入地。接到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的申请后,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进行核实。司法所经核实有关情况,认为社区服刑人员可以迁居的,指导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迁居审批表》,并将《迁居审批表》连同社区服刑人员的迁居申请书以及司法所的审核情况报告和意见,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由小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然后由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出具意见,并转送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审批手续完成后,司法所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并要求其在迁出后7日内到迁入地司法所报到。社区服刑人员迁居,迁出地司法所要做好与迁入地司法所的衔接工作,在终止对迁居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后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通报该社区服刑人员情况,并移交矫正档案和相关材料。

(二)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死亡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对其的社区矫正自然终止。如果属于正常死亡,司法所要及时通知公安派出所,并到相关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如果属于非正常死亡,司法所在通知公安派出所的同时,要报请检察机关鉴定死亡原因。司法所要整理其档案材料,按照规定归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下落不明,司法所要积极会同公安派出所进行查找。社区服刑人员长期下落不明,经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司法所参照死亡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的做法,办理矫正终止相关手续。

(四)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撤销假释(缓刑)收监执行(执行原判刑罚)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监管规定,经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收监执行(执行原判刑罚),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终止矫正意见,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送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司法所要在法院裁定规定的日期,将社区服刑人员移送给执行监狱,并将原判法律文书和其矫正档案等有关材料移送执行监狱。有关材料还要抄送原判决(裁定)做出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五)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违法犯罪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违法犯罪,被依法处以劳动教养(刑罚),需要到劳教所(监狱)执行劳教(刑罚),自羁押之日起终止社区矫正。司法所要将原判法律文书和其矫正档案等有关材料移送执行劳教所(监狱、看守所)。有关材料还要抄送原判决(裁定)做出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六)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被发现有余罪(漏罪)

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余罪(漏罪),经法院判决,需到监狱(看守所)服刑的,自羁押之日起终止社区矫正。司法所要将原判法律文书和其矫正档案等有关材料移送执行监狱(看守所)。有关材料还要抄送原判决(裁定)做出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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