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政府既是一种价值理念又是一种政府制度。若从思想史与政制发展史的双重视角追溯责任政府在西方的历史,可以发现古典时代的民主、法治、混合政体观念与实践为责任政府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与历史记忆,中世纪分权化的社会政治结构、立宪主义以及议会的萌芽则为责任政府在近代的兴起提供了关键的社会条件与发展契机。随着近代契约论、功利主义等思想的兴起,近代国家在封建秩序中孕育形成,责任政府理论与实践最终在西方的立宪政体中确立,成为评判现代政治合法性的重要准则。
责任政府是西方近代政治发展的产物。狭义的责任政府是“一种需要通过其赖以存在的立法机关而向全体选民解释其所作的决策并证明这些决策是正确合理的行政机构”。广义的责任政府可界定为人民对公共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使公共权力的行使符合人民的意志与利益,直接或间接地对人民负责。无论是基于政制的狭义界定,还是基于价值内涵的广义阐释,归根结底,责任政府的要义在于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必须对公共权力的最终所有者负责。实际上,作为现代政治合法性的重要评判标准,责任政府既包含民主、法治等价值理念,又与分权制衡的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近代西方民主理论论证了权力的来源与归属,奠定了责任政府极为关键的政治基础。法治思想规范了权力运作的范围与规则,并为责任政府提供制度规范与法律保障。熔民主、法治于一炉的立宪体制旨在实现限制权力、保护权利之宗旨,成为责任政府赖以成立与维续的政制框架。本文试从思想史与政制发展史的双重视角,发掘责任政府的思想渊源,探寻政制发展的轨迹,以期为当代中国责任政府建设提供一份基于西方经验的历史参照。
第一节古典时代的贡献
当追溯责任政府的思想渊源与政制发展时,古希腊与古罗马是无法回避的源头。正如着名学者沃特金斯在论及自由主义传统时所指出的,“现代世界兴起于旧世界的废墟之上,却依然紧密联系着古代城邦的法律概念。”古典时代是责任意识萌生的时期,并衍生出一系列旨在监督权力、保障责任的政制设计。举其要者言之,这一时期对责任政府的贡献在于城邦的民主、法治、混合政体理论与实践,尽管这些影响间接而隐约。
“关于责任的设计与文明政府同样古老,它在各种政制中都不可或缺。”古希腊的民主政体首次用直接选举的方式确定了当权者的权力来源,公民不论贵贱,轮番为治,任情而行,各如所愿。
正如伯里克利所言:“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是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任何人,只要他能对国家有贡献,绝不会因为贫穷而在政治上湮没无闻。”伯氏豪言的政治理念由城邦政体的三个要素来落实,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司法)机能。城邦最高的权力机关是公民大会,一切重大事项如战争与和平、法律的制定以及重要的司法审判都必须经过公民大会的同意方可生效。“公民大会有权对执政官和将军进行信任投票,以检查是否称职。若多数公民对某一官员投不信任票,他就得受法庭审查……”陪审团是审判法庭的判决实体,陪审员用抽签方式选出,任期为1年,每次又用抽签方式指派陪审员到各类法庭。除了将军由选举产生并可连任之外,行政官员都用抽签决定,任期1年且不可连任。
直接授权的结果是责任意识的萌生,突出表现在对行政官员的监督与制约上。比如,被委任的官员在任职前,陪审法庭必须对其实行“认可听证会”程序,须多数同意后方可履新。任职期间,任何公民都可对他们提出指控以监督公共权力的行使。任期结束后,须递交任职期间的行为简历,经审查后方可按其所愿卖掉财产或离开所在的城市。尽管议事、行政、审判三要素之间的关系模式离近代的分权制衡甚远,但是控制权力的意识却是很明显的。或许更为重要的是,全体公民而非君主或贵族成了城邦权力的最终拥有者,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民主实践体现了这样的宪法理念,即“雅典行政官员的权力来自公民大会,他们能否继续执政,要看公民大会是否还信任他们”。
古代的希腊人不仅实践民主政治,预告千年之后“主权在民”的伟大宣称。更为重要的是,希腊人矢志追求“法律下的自由”,以制约民主政治所不可避免的短视、反复无常乃至以众欺寡的倾向。以扞卫古典自由为己任的哈耶克发现,对古雅典人来说,只根据公民大会的一项律令去改变法律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合法的,而且修正所谓的“内部规则”,只能通过极为复杂的程序才能展开,这个程序的实施还有赖于一个经由专门选举产生的机构,即nomothetae。但是,哈耶克也深刻洞识到在雅典民主制度中,“享有主权”的人民所具有的不受约束的意志与法治之间存在着内在冲突。其实,古代先哲对区分法律与统治者特定意志方面已经做了不懈的努力。柏拉图在晚年所着的《法律篇》中承认,在理想国无法实现时,法治国是“第二等好的国家”,而实施法治的关键是统治者守法,统治者应当是“法律的仆人”。亚里士多德认为,尽管完全按照成文法律统治的政体不会是最好的政体,但是“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
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因此,从构建现实可能的好政体出发,法治是优于人治的统治模式。“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英国学者维尔认为“这种对法律、对确立的规则之重要性的强调是古希腊人思想的精髓,因为他们深深信服对国家应当如何运行的方式作出了恰当安排的重要性”。作为这一努力结出的硕果,“法律下的自由”为后世的法治理论与实践提供至为宝贵的思想资源。如果承认法治是责任政府关键的必要条件的话,那么这一思想成果对责任政府同样重要。
古希腊构想的“混合政体”理想在古罗马得到实践。混合政体的实践对责任政府的意义在于,多元的政治机构相互对抗的共和体系历史性地出现在政治领域。在混合政体中,元老院、行政官员和公民大会是主要的政治机构。公民大会是立法机构,拥有制定法律、宣战、选举行政官员等权力。贵族把持的元老院虽没有独特的职能,但是它的建议极其重要,在外交、财政以及对外省的控制等特定领域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执政官是共和国最高的行政官员,每年由公民大会选举2名,一名执政官的决策可能会受到另一名执政官或任何一名保民官的否决。保民官是罗马共和国颇具特色的建制,设置的初衷是保护公民免受国家专断权力的侵害。公民大会每年选举10位保民官,赋予他们否决行政官员惩罚权的权威,甚至包括有违平民利益的公民大会的法案和元老院的法令。波里比乌斯赞许罗马共和国是有史以来设计的最好的政治体系,他认为受统治历史变化自然周期的影响,没有一种政府体系能够长治久安,但是与其他政体相比,混合政体能够抵制衰退。罗马共和国整合了各种政体各种优点,元老院、公民大会、执政官分别体现了贵族因素、民主因素和君主因素,这三种因素不论在政治体系中还是在日常实践中,都是平等、和谐、平衡的。“国家的每一部分的权力不是牵制其他的部门就是与它们相互合作。”维尔认为,波里比乌斯的贡献在于“提供了将混合政体理论转化为制约平衡理论的模式;据此,政府的机构也许并不全都各自代表了某个不同的‘阶级’,而是机构自身就在政府结构内提供了一种制度性的制约”,从而为新的宪法理论即分权制衡论奠定了基石。
肇端于希腊并由罗马进一步发展的古典时代的政治理论与实践可以看作是西方文明史上立宪政治的第一次实验,尽管随着罗马帝国的兴衰及封建社会的沉浮,这一伟大的实验几乎在西方世界沉寂了千年之久,但是当位于亚得里亚海西北端的几个不起眼的小岛又出现似曾相识的社会政治土壤时,责任政府的生命动力又复萌了。正如哈贝马斯所言,从思想史层面讲,意识形态本身就有着能够跨越数个世纪而保持稳定的延续性。近代的思想家们面对现实的问题,不断地从古代寻求灵感与意识形态斗争所需的智识武器。历经曲曲折折的发展,终至现代立宪政体在西方的建立与完善,恰似印证了先哲的智慧并非遥远的绝响。
第二节中世纪的遗产
如果说,古典时代对责任政府的贡献在于,诸如民主、法治、混合政体等理论与实践为后世思想家提供了可资利用的理论资源与历史记忆的话,那么,中世纪的社会政治结构、教会立宪主义等封建背景则直接影响了现代国家的成长与责任政府的建立。
近代政治由封建社会孕育绝非偶然,在很大程度上,近代的民主政治实由诸种社会政治力量斗争妥协而成。中世纪的西方恰恰提供了分散化的权力结构与各种社会力量分化博弈的制度架构,加之教会立宪主义对君权的限制,东方式的专制君权很难牢固确立。中世纪的君主或受贵族牵制,或受教会挑战,甚至根深蒂固的习俗和惯例都对王权有约束作用。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因斗争竞夺而谈判妥协才能成为政治过程的常态,立宪政体与责任政府才有萌生的曙光。
西方封建社会至少存在着领主、国王和教会三重权威。在西方封建的社会关系中,领主与陪臣(包括国王与诸侯)的关系是双向契约式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享有绝对的权利而无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便会失去享有的权利。国王是贵族的首领,但绝非至尊的独裁者。贵族有效忠和护卫国王的义务,国王也须尊重贵族拥有的古老特权。而且,按照惯例国王在做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向诸侯和主要臣属征求意见,“按照当时人们普遍接受的好政府的准则,无论哪个等级的首领,没有事先的协商,都不能做出任何重大决定”,尽管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仅限于宫廷。着名史家布洛赫指出,“西欧封建主义的独创性在于,它强调一种可以约束统治者的契约,因此,欧洲封建主义虽然压迫穷人,但它确实给我们西欧文明留下了我们现在依然渴望拥有的东西”。
中世纪盛行“双剑论”,即“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国王管辖世俗事务,教会管辖属灵事务。在此观念下,国王的权力是有限的,更不是最高的,因为教会是上帝在人间的代表,有着更高的道德目的。这一二元社会观是如此重要,以至于沃特金斯将之视为西方文明确立的标志,“中世纪人民相信,国家并非道德目的,乃是须受社会大众的良心予以指导掌控的行政机构。这样将社会与政府明确分立,并赋予相对于政治组织的社会组织更高的道德权威,这种观念古代社会决不曾出现过,而其出现,正代表着西方文明的确立”。直至16世纪宗教改革,王权与教权始终此消彼长,相互抗衡,在相当程度上成功抵制了专制君权在西方的兴起,尽管罗马教会的内心意图也在于树立专制主义。
源于教会的立宪主义也对王权构成限制。法的卓越不凡是中世纪广为接受的信念。当时的人们相信,社会的秩序是宇宙秩序的反映和表征,是由上帝为保障世界的有序运行而制定的法所安排的。人类法不是“制定”的,而是“发现”的,是代表着神之理性与意识的永恒法、自然法在人间的摹本,任何违背公平正义的人类法便失去了法律的资格,也就不具有约束人们良知的效力。
“在这种无所不在的理性中,法的‘命令’的一面被减少到最低限度,这种理性必然建议一种宪政的而不是独裁的秩序。独裁统治是不需要的,因为那些受到法律影响的人们可以很容易达成认同。”而且,在中世纪观念中,只有行使正义权力的国王才是上帝的人间代言人,若国王实施不义,则沦为魔鬼的大总管。“奥古斯丁认为,如果国家法律不符合自然法和正义,便不具有真正法律的特征,国家也不是真正的国家。……没有正义,便没有国家。”
亨利三世统治时期王座法院大法官布雷克顿庄重宣称,“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此言后被17世纪英国着名大法官柯克引用,用于反驳英王詹姆士一世干预法院独立裁决的企图。
从政制发展角度言之,中世纪议会的成长对于责任政府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如着名学者弗里德里希所言,“中世纪的宪政成了‘依靠和通过’(by and with)等级集团的政治,对于讲英语的人民来说,它集中体现在议会制度的发展过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