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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侵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犯罪(2)

3.徐某的行为使受害儿童脱离了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客观特征。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处所。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本案中,虽然徐某在乞讨期间曾经与受害儿童的家属进行过联系,但是每次联系均是由徐某向儿童家属打电话,儿童家属并不知晓徐某及受害儿童的确切地址与联系方式。因此,徐某客观上掌握了联系的主动权,受害儿童的家属是无法主动与徐某取得联系的,也就无法监护自己的小孩。受害儿童客观上已经脱离了自己的家庭或监护人,无法得到家庭或监护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只要被拐骗的儿童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得到家庭或监护人的帮助、抚养、照顾,即为刑法意义上的“脱离”。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5拐卖儿童后又准备将其送回,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典型案例】

李某今年30岁,两年前离婚后到张某家当保姆。某日上午,李某见张家的大人均外出,顿起歹意,将张某年仅7个月的儿子盗走,抱到某县老家出卖,但因要价太高,没找到买主。当日晚,婴儿又哭又闹,在惧怕和怜悯的双重心理支配下,李某又乘车返回,打算把孩子送还。当李某刚走出火车站时,被警方抓获。

【疑难问题】

李某拐卖儿童后又准备将其送回,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中止。李某在实施拐卖过程中,出于本人意志自动放弃犯罪,将婴儿送还,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既遂。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李某将婴儿送还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定罪评析】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于2000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出在哪个环节,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一个完整典型的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拐骗、绑架、收买)、中间行为(中转、接送)、结果行为(贩卖)。在不同的阶段,其既遂的标准不同,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自己控制之下,即构成既遂;实施中间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即构成既遂;实施结果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卖出即构成既遂。本案中,李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婴儿盗出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

《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此可见,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着手实行犯罪阶段,即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6拐卖妇女过程中妇女逃脱,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典型案例】

2006年1月,刚从广州打工回老家的黎某以帮助同村女青年黄某为由,将黄某拐骗至浙江某县。2月23日晚上9点左右,黎某联系好买主准备将黄某出卖,黄某发现情况不对,借上厕所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疑难问题】

黄某在被拐卖过程中逃脱,拐卖人黎某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黎某以出卖为目的,以帮助找工作为诱骗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拐骗到浙江某县,虽然已实施了拐骗行为,并将其进行了控制,但未能实现出卖的目的,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黎某已经实施了拐骗行为,将被害人黄某骗出,而且使黄某在其控制之下,虽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黄某出卖,但仍应按拐卖妇女罪的既遂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首先要看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在本案中,黎某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方面、犯罪的客体方面都是符合拐卖妇女罪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是否符合该罪。

拐卖妇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六种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这六种行为可分为三个阶段: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中间行为,即中转、接送;结果行为,即贩卖。拐卖妇女罪的既遂与未遂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的特点来认定,犯罪分子无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拐卖妇女罪。但实施不同阶段的行为,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同。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自己的控制之下即达既遂。

本案中,黎某实施欺骗行为,并将被害人黄某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已完成了拐骗行为,虽然由于黄某逃跑并及时报警,致使其出卖黄某的目的未能实现,但是黎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经完全具备了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既遂。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7将有智力障碍的儿童带至异地,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郭某曾多次因拐卖妇女、儿童被判刑。2005年3月,郭某服刑期满后到外地打工,途经某县,见衣服脏烂的刘某(女,11岁,智力障碍,当日与其父赶集走散)在要饭,于是郭某给了刘某一个馒头吃,并问其姓名、家庭等情况,刘某均不能回答。郭某遂心生把她收做干女之念。次日,郭某为刘某洗头、洗澡后,换了干净衣服,而后将刘某带到省外,二人在到达某市车站时走散。后刘某被救助站送回某县。

【疑难问题】

郭某将有智力障碍的儿童刘某带至异地,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主观上,郭某具有收养刘某的目的,客观上实施将刘某从某县带至省外的行为,后果上导致了刘某脱离其监护人监护范围这一事实的发生。郭某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拐骗儿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郭某曾多次因拐卖儿童被判刑,有拐卖的前科和经验,在本案中,郭某存在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且郭某根本无能力抚养刘某,其实质就是要将刘某带至省外出卖。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定罪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直接对儿童或者儿童的监护人实行拐骗。所谓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住所。脱离监护人,则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具体到本案中,在主观方面,郭某系外地人,对刘某所在县的情况根本不了解,他们并不知道刘某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情况,而刘某在外要饭,所以郭某认为其无家可归、在外流浪,是合乎常理的。因此,郭某主观上不具有使刘某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的犯罪故意。因此,本案中郭某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的主观要件;在客观方面,郭某并未实施采取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更何况刘某在某县已经处于自行脱离其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范围的状态。因此,郭某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的客观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本案中郭某既无拐骗儿童的主观犯罪故意,又无采取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送、接收、中转儿童的行为。其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郭某具有出卖的目的,不能因其有拐卖妇女的前科而推定其具有拐卖儿童的犯罪故意。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郭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本案中,11岁的刘某在自行脱离其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范围的情况下,被郭某发现,郭某出于同情心理,给其馒头吃,将其带走洗头、洗澡、换衣并打算将其认作干女,对其给予照顾、关爱,其行为是一种值得提倡的弘扬传统美德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8强行抱走他人婴儿并出卖,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蔡某系某村无业青年。2006年9月3日,蔡某欲外出打工,但苦于没有车费。

无奈之下,蔡某便对邻居杨某生育的一男婴(刚满月)产生将其偷盗出卖的邪念。次日晚8时许,蔡某持一把手电筒窜到周某住房欲偷盗男婴,见杨某在场,就谎称:“你孩子好可爱,我想抱走他抚养两天。”并动手抱婴儿。杨某见状即上前阻止,蔡某便用手掐杨某的脖子,强行抱走男婴,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疑难问题】

蔡某强行抱走杨某婴儿并出卖,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以出卖为目的,在偷盗婴儿的过程中,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暴力,强行抱走婴儿,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形。因此,本案蔡某的行为应以“以暴力的方法绑架儿童”的情形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且在偷盗过程中,对婴儿的监护人使用暴力,强行将婴儿抱走,并以8000元的价格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并属于《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蔡某是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暴力,强行抱走婴儿并出卖的,并不是以秘密手段,即不被婴儿的监护人发觉的情况下,将婴儿盗走,不属于《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蔡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情形,即“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绑架妇女、儿童”。

因为,该项规定的犯罪对象,就立法本意而言,特指妇女和儿童。根据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儿童是指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人。既然蔡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举的八种情形,又不具有特别严重的情节,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蔡某的行为只能以一般的拐卖儿童罪来认定。

【定罪评析】

本案中,就主观方面而言,蔡某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欲采用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由于在犯罪过程中,婴儿的监护人在场而致偷盗不成,继而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暴力,强行抱走婴儿。这种情形与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相似。抢劫犯罪重于盗窃犯罪,因此,抢劫婴儿比盗窃婴儿的犯罪情节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抢劫婴儿的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以“偷盗婴幼儿”的情形认定。本案被拐卖的对象是刚满月的婴儿,而婴儿本身是没有反抗能力的,无须绑架,抱走就行。

《刑法》意义上的绑架是针对被绑架的人而言的,绑架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也是直接针对被绑架的人。本案中,蔡某虽然对婴儿监护人实施了暴力的行为,但婴儿的监护人不是绑架的对象。因此,蔡某的行为不属于“绑架儿童”。本案中,蔡某主观上是想偷盗婴儿出卖而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在婴儿的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暴力并强行抱走婴儿,这一情节不影响“偷盗婴幼儿”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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