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虐待母亲致其自杀,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5年3月1日,邵某以自己下岗无收入等理由,要求70岁且体弱多病的母亲孙某去妹妹家生活,其母未同意。3月10日晚上,邵某之妻王某借故对孙某进行辱骂,吵闹中将老人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老人的后背。3月13日中午,孙某见儿子和孙女正在吃饭,便哀求儿子邵某给点饭吃。邵某未予理睬,老人便自盛了一碗饭,王某从外面回来,见状便恶语相加,并冲上去把碗抢下来,随后又将老人打了一顿,赶出门外。3月14日,老人因生活无着,含愤服毒而死。
【疑难问题】
邵某夫妻虐待母亲致其自杀,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邵某夫妻二人的行为应定虐待罪。邵某夫妻二人对母亲负有赡养义务,但其却对老人进行虐待,有饭不给吃,还打骂老人,致使老人含愤自杀,情节恶劣,已构成虐待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邵某夫妻二人的行为应定遗弃罪。根据法律规定,邵某夫妻二人对年老多病且已失去劳动能力的母亲,负有赡养的义务,且有赡养能力。但是其以下岗为借口,拒绝赡养,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
【定罪评析】
所谓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又包括其人身权利。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谓家庭成员,是指基于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在同一家庭中生活的成员。不具有亲属关系,即使在一起共同生活,如同居关系,也不成为本罪的对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与被虐待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之中,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
本案中,邵某夫妻二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1)邵某夫妻二人的行为并未侵害被害人的平等权和身体健康权,而是侵害了被害人受赡养的权利;(2)邵某夫妻二人的行为前后只有4天,且并未有摧残、折磨行为,主要是不尽赡养义务的不作为;(3)邵某夫妻二人在主观方面虽然也是故意,但故意内容不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折磨,而是故意逃避赡养义务。
所谓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遗弃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恶劣,主要如遗弃致被害人流离失所;在虐待后又遗弃的;动机极其卑鄙的;遗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遗弃而致被害人伤亡的;遗弃者屡教不改等。行为人在主观上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扶养能力,且明知自己不履行扶养义务会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拒不扶养;行为人须是对被害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
本案中,邵某夫妻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1)二人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其母亲受扶养的权利。
(2)邵某夫妻二人在客观上将自己年老多病、已经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母亲拒之门外,拒绝对其赡养。其母亲向邵某要碗饭吃,不仅没有得到饭吃,反而遭到邵某妻子王某的辱骂和推打,且用脚踢打。老人生活无着,含愤自杀。这完全是一种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3)邵某夫妻二人由于自己的自私自利,不顾老人的生活,而故意拒绝赡养老人,已具备犯罪的故意。
(4)邵某夫妻二人作为被害人的儿子和儿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被害人显然是负有扶养义务的。所以,邵某夫妻二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2醉酒后殴打并罚跪妻子致其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丧妻的汪某与离异的孙某于2005年7月结婚,刚结婚时两人感情还可以,然而时间一长,由于孙某身体不好不能干活,加上孙某经常与前夫联系,于是二人产生矛盾经常争吵。争吵后汪某经常醉酒,而后对妻孙某进行打骂。9月1日,汪某又一次醉酒,以孙某与前夫有染为借口,将孙某的衣服剪坏、烧毁,并用皮带、板凳对孙某的背部、四肢等部位进行殴打,并以让孙某长跪作为体罚,长达9个多小时,造成孙某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尸检,孙某的死亡是由于多次被钝器击头部、背部、四肢,造成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所致,但没有发现大量旧伤。
【疑难问题】
汪某醉酒后殴打并罚跪妻子孙某致其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汪某由于怀疑孙某与前夫有染而进行报复,对孙某进行打骂、体罚。在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对孙某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对此结果抱有放任的故意,因此造成孙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汪某在酒醉之后,常常打骂孙某,而这次更是对孙某实施长时间的罚跪、打骂,最终造成孙某死亡。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汪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
【定罪评析】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两者都是故意犯罪;在犯罪的客体上,都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对被害人的打骂等行为。但是虐待与故意伤害仍具有一定的区别。在犯罪对象上,虐待罪所侵害的对象仅为共同生活且彼此之间存在相互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而故意伤害罪并不以此为限。在主观方面,虽然两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主观故意主要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与摧残,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出于对被害人人身健康的损害。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虐待表现为一种长期的或连续的折磨和摧残,而故意伤害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性行为。此外,虐待罪有一个加重情节是致人重伤或死亡,这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类似,但引起死亡或重伤的原因却截然不同。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往往是由于长期的打骂、摧残行为导致的结果,并非一朝一夕,而是日积月累的结果,是被告人长期虐待行为的结果,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多么严重,往往都是一次行为造成的。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容易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主观故意上区别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与折磨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虐待罪。
本案中,汪某虽然经常对孙某进行打骂、罚跪等,且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但是在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不诉不理。而此次造成孙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是汪某故意伤害的结果,并不是长期虐待的结果。从犯罪故意上看,汪某对孙某的殴打行为是出于一种伤害的故意。在犯罪的手段上,汪某对孙某进行殴打和罚跪的时间将近9个小时;在犯罪工具上,汪某使用了板凳、皮带等物进行了连续的殴打。可见,汪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对孙某的殴打行为可能引起孙某身体健康的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犯罪故意。
从危害的结果上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多次被钝器击打头部、背部、四肢,造成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所致,且在尸检中,没有发现大量旧伤。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汪某这次殴打行为造成的,而不是长期虐待的结果,因此也可判断出此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虽然被害人孙某与汪某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这点并不违反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而对于汪某,由于刑法有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认定汪某犯有故意伤害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3出卖亲生子女,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4年7月,王某与妻子祝某离婚后带着情人四处游玩,数月后,两人将所带钱财挥霍一空。王某便打起自己儿子的主意。2005年8月某日,王某回到祝某家中,抱走才9个月大的亲生儿子,并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体户。王某谎称自己家穷养不起孩子,只好“送”掉一个。几天后,警方根据祝某所提供的线索很快将孩子和王某找到。
【疑难问题】
王某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遗弃罪。根据我国《收养法》第30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可视为遗弃婴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遗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王某主观上是以谋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出卖婴儿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定为拐卖儿童罪。
【定罪评析】
所谓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并没有排除被拐卖的对象为亲人家属;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有出卖得利之目的;客观方面只要有拐、卖行为之一者即可,拐来孩子未卖或是仅仅实施了“卖”的行为,只要从中渔利,都构成此罪。
所谓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恶劣的行为。它是一种纯正不作为犯,客观方面只表现为弃而不养的行为,或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弃于家外不顾。本案中,王某为了与情人有钱花而故意出卖亲生儿子,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出卖谋利之目的,而不是为了摆脱抚养义务;客观上王某实施了出卖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幼儿的独立人格尊严。因此,从犯罪构成上讲,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所以,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4以演杂技为名带走儿童从事乞讨,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6年5月,徐某到某乡招收儿童从事杂技表演,并提出支付给每户家庭1000元,多户农村家庭将自己的儿童交由徐某带走。同年7月,徐某将这些儿童带至大城市,利用儿童从事乞讨活动。其间,徐某曾与儿童的家属电话联系(但未告知其明确地址与联系方式),称小孩生活得很好。当儿童的家属得知小孩是被用于从事乞讨后,纷纷要求徐某归还儿童。
【疑难问题】
徐某以演杂技为名带走儿童从事乞讨,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徐某是在得到儿童父母同意的前提下带领这些儿童到城市生活,不存在拐骗的行为。而且,徐某与儿童的父母保持着联系,因而儿童的父母并未丧失对儿童的监护,所以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徐某以演杂技为名蒙骗儿童,从而达到使其脱离家庭或监护人,进而役使被骗儿童非法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定罪评析】
拐骗儿童是指使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案中,徐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其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徐某主观上具有拐骗儿童,从而达到使其脱离家庭或监护人,进而役使被骗儿童非法牟利的犯罪故意。拐骗儿童罪的主观目的大多表现为或将被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或将被拐骗的儿童用于使唤、奴役,或是仅仅出于喜欢儿童的目的。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利用被拐骗的儿童进行乞讨,主观恶性较大。
2.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骗的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使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的客观特征。徐某是假借杂技表演的名义,使受害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及监护人,因而其行为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当受害者家属知道儿童是被用做乞讨工具时,他们都要求徐某将儿童送还,这也证明了徐某行为的欺骗性,即儿童家属是不愿意自己的孩子从事乞讨活动、沦为徐某的赚钱工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