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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经济检查程序(下)(1)

第一节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简易程序,是指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制度。简易程序是调查人员在违法现场即时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程序,因此,又被称为当场处罚程序或即时处罚程序(以下称当场处罚程序)。当场处罚程序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现追求高效率的执法理念

行政执法是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执法机关日常工作事务多、任务重、时间紧,且需要及时处理各类突发性、应急性事件,要求执法机关必须高效处理各类经济社会矛盾或纠纷,而当场处罚正是高效执法理念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二)减少程序之累,节约执法成本

由于当场处罚减少了很多内部审批程序,可以使执法机关从繁重的程序之累中解脱出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面对和处理更加重要、更加急迫的案件和日常管理事务,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三)方便当事人

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接受当场处罚,节约更多时间和精力,及时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更为重要,这种比较利益会引导当事人更愿意接受当场处罚。

二、当场处罚的原则

(一)程序法定原则

当场处罚程序是通过立法对一般程序的简化,目的是提高执法效率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作为法定程序,其程序内容或环节具有不可或缺和不可变通性,既不能少,也不能错。然而,部分调查人员认为,既然是简化程序,重要的是定性处罚结果,而不是程序本身。在这种认识的影响下,导致部分当场处罚程序过于随意,失去了严肃性和合法性。

(二)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要求执法机关必须以尽可能少的执法成本,获得尽可能大的执法成果或社会效益。当场处罚程序是效率原则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效率是当场处罚程序的内在品质和价值所在。

(三)轻微处罚原则

当场处罚的适用前提,是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简单、后果轻微。其中,情节和后果轻微,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依据,因此,当场处罚必须坚持轻微处罚原则,可罚可不罚的,坚决不罚,可处以申诫罚的,不处以财产罚。

三、当场处罚的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当场处罚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确实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和证据确实的违法行为通常可以在违法现场即时查证和认定,如无照经营、缺斤少两、车辆闯红灯等等。这类违法行为无需进一步查证即可当场认定,当场处罚既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尽快查结案件和恢复市场秩序,也有利于当事人尽快恢复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情节复杂的,通常难以当场查证和认定,因此,无法适用当场处罚程序。

(二)违法行为后果轻微

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较小的情形。后果轻微是当场处罚程序的重要条件之一,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确实与后果轻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确实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必必然轻微,而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也未必必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和证据确实。

(三)当场认定

适用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仅应当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确实和后果轻微,而且,案例事实和违法行为的性质能够当场认定,否则,无法适用当场处罚程序而只能适用一般程序。

(四)适用较轻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警告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当场处罚。有些案件虽然能够当场认定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和后果轻微,但超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当场处罚种类或幅度的,不适用当场处罚程序而适用一般程序。

四、当场处罚程序

(一)表明身份

表明身份,是调查人员对任何涉案场所、人员和财物实施检查或调查时必须履行的首要程序,因为只有表明身份,调查对象才能知晓将接受哪个执法机关的调查并赋予调查对象接受和配合检查或调查的义务,调查人员也才有权利实施检查或调查活动。否则,调查对象有拒绝接受检查或调查的权利。

(二)告知权利与义务

调查对象在接受检查或调查过程享有的知情权、申请回避权和陈述权、申辩权与承担的接受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证据并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负责的义务是法定的,但执法机关在实施检查或调查活动前必须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或义务,详细告知调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三)调查了解案情

当场处罚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和后果轻微的结论必须是通过查证核实而来的,不是调查人员一眼洞穿的。即便是对一看便知,一问就明的违法行为,也必须通过以下环节取得证据:

一是检查现场。无论一般程序还是当场处罚程序,检查涉案现场既是搜集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必经的重要程序之一。通过对违法现场的检查,全面取得各种现场证据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为当场处罚创造条件。

二是询问当事人。通过询问当事人不仅可以搜集证据,更重要的是给予当事人更多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调查收集其他证据。部分调查人员认为,适用当场处罚的案件都案情简单,事实清楚,通常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也供认不讳,无需更多地搜集证据,在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实施当场处罚。这种认识颠倒了证据或案件事实与当场处罚之间的主从关系,即证据是是否适用当场处罚的决定因素,而不是相反。因此,当场处罚除取得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之外,还必须收集其他必要的书证、物证等证据。

(四)告知

决定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一是其行为构成违法的证据与事实;二是其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规范,构成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二是当场处罚决定、依据和理由;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期限。

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告知笔录。告知笔录应当详细记载告知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相关情况,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告知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实践中当场处罚的告知程序容易被忽略,有的虽然履行了口头告知程序,但没有形成程序证据。没有证明告知程序的程序证据,等于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当场处罚决定将因此而不能成立。

(五)认真听取和处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

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也不得影响当事人正常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当场陈述和申辩的,调查人员必须认真听取和记录。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应当采纳;对需要作出说明和解释的,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可以当场完成且不影响当场处罚的,应当继续实施当场处罚;调查核实难以当场完成的,应当终止当场处罚程序转入一般程序。

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制作成文字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制作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不适用当场处罚程序。

(七)可以当场执行的应当当场执行

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可以当场执行的应当当场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当场执行:

1.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

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宣布警告决定,并制作当场执行笔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在执行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2.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

当场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执行方式有两种,即当场收缴和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两种方式以当事人自己到银行缴纳为原则,以当场收缴为例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当场收缴:

一是处以罚款20元以下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元以下的应当当场收缴。

二是事后难以收缴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的应当当场收缴。

三是银行缴纳有困难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的应当当场收缴。

五、当场处罚的注意事项

(一)基本程序严格

基本程序,是当场处罚合法有效,以及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合理维护的保障性程序,如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等。简易程序是一般程序的简化程序,被简化的主要是执法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而不是基本程序,因此,调查人员必须从法定性、严肃性和保障性高度理解和履行当场处罚的基本程序,既不能变通,也不能再简化。

(二)证据确实充分

当场处罚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和后果轻微本身需要证据予以证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和后果轻微的认定结论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个道理本不难理解,但实践中当场处罚案件普遍存在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不足的问题。造成当场处罚案件证据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侥幸心理。部分调查人员认为,当场处罚比较轻微,当事人不可能因此费时费力去复议,更不会提起诉讼,引起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而不注重对证据的调查收集。二是当事人希望大事化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心知肚明,为了维护既得利益,不仅希望而且会想方设法争取当场处罚,以便大事化小。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在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乐于接受当场处罚,调查人员也就乐于借坡下驴了。

(三)当场处罚必须当场、即时

当场、即时是简易程序的两个重要特征,缺一不可。无论什么原因,不能当场、即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得适用当场处罚程序。但目前“当场处罚不当场,即时处罚不即时”的问题普遍存在,原因既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主观原因一是调查人员对当场处罚的作用、意义及其程序的法定性、权威性认识不足;二是调查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抗干扰能力不强。客观原因主要来自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和人情世故等等。如在一般程序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会动用各种资源和手段,想方设法给执法机关和调查处理人员施加压力,使调查处理人员既难以依法处罚,又不能不顾及法律尊严和职业底线而放任不罚,于是,便有了“不在当场”的当场处罚。

第二节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概念

涉嫌犯罪案件,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案件。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是指执法机关将已经受理或调查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或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侦查处理的法律制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称移送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的受移送机关指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下称受移送机关或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既关系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与刑事法律制度衔接过渡和有效执行的法律问题,更关系当事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还是刑事法律责任的私权利保护问题,以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因此,移送机关与受移送机关都应当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负责和对社会公平正义负责的原则认真对待。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

近年来,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这一制度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原则规定

原则规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这类规定比较原则和分散,但立法意图或原则精神非常明确,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或案件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如《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多数单行法律法规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也作了原则规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等等。

(二)具体规定

具体规定主要指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对移送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事宜作了具体规定。

(三)追诉标准

在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作了细化规定,使我国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得以初步建立。

三、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时机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时机有三种情形,即案前移送、案中移送和案后移送。

案前移送,是指移送机关根据已受理案件线索反映的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在未立案之前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为了不贻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最佳时机,防止当事人销赃灭证和规避查处,一般情况下,执法机关对案值或情节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应当案前移送。

案中移送,是指移送机关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中止调查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案中移送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常态,因为移送机关在案前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判断是比较困难的。

案后移送,是指移送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案后移送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四、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

(一)初审

执法机关对已经受理的案件线索或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就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进行分析审查并作出初步判断,对涉嫌犯罪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组成专案组负责案件移送事宜。

(二)报告

专案组应当在认真分析审查的基础上,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后,连同案件线索材料或案件材料(以下称案件材料)一并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入卷,一份由移送机关保存。

(三)审批

1.审批时限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移送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专案组呈报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

2.审批决定

移送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进行认真细致地分析、研究和审查,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下列决定:对符合移送条件的及时批准移送,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的相关栏目中签署决定移送的意见和签名;对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决定不予移送,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的相关栏目中签署不予移送的决定意见、理由和签名;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确实充分,难以认定是否涉嫌犯罪的,应责成案件调查机构调查核实,待调查核实后再作是否移送的决定。

(四)移交

1.移交案件材料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决定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时,专案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交表和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移交清单。

涉嫌犯罪案件移交表的主要作用,是在移送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律关系和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证据化。涉嫌犯罪案件移交表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入卷,一份由移送机关保存。

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移交清单的作用,是既明确案件材料的名称、数量等具体情况,又明确案件材料保管责任和保管责任的转移时间。因此,清单应当对移交的案件材料一一编号登记,清单登记的案件材料名称、数量等必须与实有案件材料的名称、数量完全一致。清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入卷,一份由移送机关保存。

2.移交涉案财物

此处的涉案财物,是指移送机关暂扣的涉案财物和无法进入案卷的实物证据材料。移送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财物移交公安机关。移交涉案财物时,应当制作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应当对移交的涉案财物一一编号登记,清单登记的名称、数量等必须与实有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完全一致。清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入卷,一份由移送机关保存。

3.交接

交接,是指移送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转移案件材料与涉案财物的情形。案件移送的本质是案件管辖权的转移,但案件移送的形式是案件材料和涉案财物的转移。双方的交接人员应当依据移交清单认真清点核实案件材料和涉案财物,确认实有案件材料和涉案财物与清单登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交表、案件材料与涉案财物移交清单上签名和加盖公章。

移交的案件材料和涉案财物通常包括: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②涉嫌犯罪案件移交表;③案件材料和涉案财物移交清单;④案件材料(包括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等);⑤暂扣财物的,应当移交暂扣财物的法律文书;⑥涉案财物和其他证据材料。

(五)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处理

1.时限

公安机关受理移送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对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在24小时内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2.审查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下列决定:对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法律责任的,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立案侦查的决定告知移送机关,同时告知移送机关准备移交涉案财物;对不构成犯罪,或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和危害后果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法律责任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移送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退回案件材料。

(六)移送机关对退回案件的审查处理

1.受理

退回案件由专案组负责受理。受理退回案件时,受理人员应当会同移交人员认真清点核实案件材料,确认退回的案件材料与移送案件材料清单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的,在退回案件材料移交清单上签名。

2.审查决定

移送机关应当在3日内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做出处理决定。

专案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材料认真分析研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后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

移送机关负责人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的,作出由本机关调查处理的决定,并责成原案件调查机构重新启动调查程序调查处理;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或法律依据不充分的,作出向退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起复议,或提请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决定,并责成专案组负责具体事宜。

(七)公安机关复议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机关的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移送机关。

(八)移送机关对不予立案复议决定的处理

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没有异议的,应及时启动调查处理程序;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五、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注意事项

(一)认真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近年来,尽管《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的职权与手段的局限性,使行政执法机关难以及时、全面获取证据,从而加大了行政执法机关对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难度。实践中因把握不准罪与非罪的界限,为避免被追究过错责任宁肯多移送、早移送和为增加案件数量和罚没款数额,对明知应当移送的案件以难以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为由不移送的做法都是不妥的。为了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更好地维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必需的刑事法律知识,正确理解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努力提高把握罪与非罪界限的能力,做到该移送的及时移送,不该移送的不盲目移送。

(二)不得以罚代刑

以罚代刑,是指移送机关将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予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情形。以罚代刑与以刑代罚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执法行为,其结果要么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要么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公安机关在侦查处理涉嫌犯罪案件时,对未构成犯罪或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法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不得以刑代罚。

[案例17]某商场以次充好销售钻戒案

某商场将一枚净度级别标注为VVS级的钻戒,以13.7万元的价格卖给消费者陈某。经陈某自费检验,证明该钻戒为SI级。于是,陈某将某商场投诉至工商部门。经工商部门调查核实,陈某投诉的情况属实,即某商场将SI级钻戒虚标两个级别,冒充VVS级钻戒销售给陈某。工商部门认定某商场的行为构成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

本案调查过程,某商场主动向工商部门提供了由某法定钻石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钻戒净度级别为VVS级的鉴定报告,但经调查核实,某法定钻石检验机构未向某商场出具过钻石鉴定报告,事实面前某商场承认该鉴定报告系自己伪造。该证据充分证明,某商场通过伪造鉴定报告的手段,虚假标高钻戒级别,以次充好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规定,只要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就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①当事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②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③当事人有主观过错。根据上述三个条件,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工商部门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节 暂扣物品的保管与处理

一、暂扣物品的保管

(一)暂扣物品保管的概念

暂扣物品,是指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为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或查扣等强制措施暂时剥夺当事人使用权和处置权的涉案物品和非法物品(以下称涉案物品)。涉案物品,是指当事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料、半成品以及违法行为的生成物等;非法物品,是指国家禁止自由交易的武器弹药、毒品、假冒伪劣商品等物品。

暂扣物品包括查封物品与查扣物品。查封物品,是指执法机关将需要查封的涉案物品就地封存,交由当事人或实际控制人保管且不得转移、隐匿、使用和销售的物品;查扣物品,是指执法机关将需要查扣的涉案物品采取查扣措施后自己保管或委托他人保管的物品。暂扣物品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涉案。涉案,是被暂扣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只有暂扣涉案物品,才能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和有利于执法机关获取证据;二是当事人所有或使用。涉案物品一经暂扣,当事人便暂时失去了控制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但未失去所有权。

暂扣物品保管,是指暂扣物品的保存与管理活动。为了保证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执法机关应当合理安排并妥善保管暂扣物品。

(二)暂扣物品的保管

1.查封物品的保管

实践中,查封物品的保管有两种情形,即当事人控制的由当事人负责保管,控制权不在当事人的,由实际控制人负责保管。无论当事人保管还是实际控制人保管,都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1)认真清点核实。查封涉案物品时,调查人员必须会同当事人或当事人和实际控制人对拟查封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单价、总价款等具体情况认真、细致地清点核实和确认。

(2)制作查封物品清单。为明确查封物品的保管责任,查封时必须制作查封物品清单。查封物品清单对拟查封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单价、总价款等具体情况应当详细记载,并确保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或当事人和实际控制人都应当在查封物品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查封物品由当事人保管的,查封物品清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由当事人保存,一份入卷;查封物品由实际控制人保管的,应当一式三份:一份由当事人保存,一份由实际控制人保存;一份入卷。

(3)告知保管人义务。无论查封物品由当事人保管还是由实际控制人保管,都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其下列义务:保管人依法对查封物品承担妥善保管,不得销售、转移、藏匿、损坏和擅自使用的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查扣物品的保管

实践中,查扣物品的保管也有两种情形,即执法机关自己保管和委托保管,保管责任由执法机关承担。保管好查扣物品是执法机关依法应当承担的重要职责和义务,因为查扣物品不仅涉及当事人、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而且,在查扣期间容易出现丢失、损毁等情形,因此,具备保管条件的执法机关应当自己保管,不易委托保管。所谓保管条件,是指保管查扣物品的场所和安全、通风设施等基本条件,以及保管危险化学品、贵重物品等应具备的特殊条件。

为了保管好查扣物品,执法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是查管分离。为了保证查扣物品的安全和调查人员能够集中精力调查处理案件,必须查、管分离,即涉案物品一经查扣,必须移交专职人员保管,调查人员不再承担保管责任。

二是专设库房。为了保证查扣物品的安全,执法机关应当专设暂扣物品专用仓库,将暂扣物品存放在专用仓库,避免与单位自用仓库或其他仓库相混同。

三是保管人员应当相对固定。查扣物品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出入库程序严格,且各类物品的保管要求各不相同,保管人员应当相对固定,以便其熟悉保管业务和相关程序,积累保管知识和经验,提高查扣物品保管的专业性和安全性。

四是建立库房安全保卫制度。不仅库房本身应当状况良好,通风方便和安全可靠,还必须建立健全库房安全保卫制度。租用库房应当选择门卫制度严格,闲杂人员较少,车辆进出方便的地方。

五是建立健全检查防范制度。对进入库房的查扣物品应当坚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防止查扣物品霉变、腐烂或丢失、损毁。

委托保管,是指执法机关因不具备暂扣物品保管条件而委托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保管的情形。委托保管的,调查人员应当会同受托人认真清点核实委托保管物品,并制作委托保管物品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登记的委托保管物品名称、品种、数量等内容与实际情况应当完全一致。调查人员和受托人都应当在委托保管物品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委托保管物品清单应当一式两份作为委托保管合同的附件,一份由受托人保存,一份入卷。委托保管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是被委托人应当具备良好的主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包括综合素质良好的保管人员和健全完善的保管制度,以及安全可靠的保卫措施等;客观条件包括完善、安全、可靠的仓储场所和硬件设施,以及科学先进的监控、监测设备与技术等。

二是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保管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受托人出具保管委托书,并订立委托保管合同,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别应当突出强调受托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动用、销售、转移和损毁委托保管物品的义务,否则,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能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法律责任。

三是委托保管物品出现意外的,必须追究受托人的法律责任。委托保管的,执法机关与受委托人之间通过委托保管合同建立了委托保管民事法律关系,当委托保管物品发生丢失、损毁等情况时,受托人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外,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受托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理由如下:①查扣物品丢失、损毁将对案件调查处理造成重大影响,有些案件可能因此而彻底失去查结的机会与可能,不仅当事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给社会公平正义造成的影响也将难以恢复;②查扣物品属于当事人所有,丢失、损毁意味着国家将承担赔偿义务;③盗抢、损坏、使用和转移查扣物品的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相关人员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否则,可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查扣物品的保管还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是明确保管责任的起始点。对涉案物品采取查扣措施后,查扣物品的控制权由当事人转移到执法机关,控制权的转移必然引起保管责任的转移。法律对查扣物品保管责任转移的起始点没有规定,但根据一般常识可以认为,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共同签署查扣物品清单之时,便是执法机关取得查扣物品控制权和承担保管责任的起始点;调查人员与保管人员共同签署查扣物品入库单时,便是保管人员承担保管责任的起始点。

二是保障搬运安全。查扣物品需要运离查扣现场,为了保证装卸、运输过程的安全,调查人员必须做到以下几点:①会同承运人对其承运物品的名称、品种、数量等认真清点核实,必要时应当制作单车(船、机)承运物品清单;②以书面形式告知承运人对承运物品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告知笔录,并由承运人签名或盖章;③对运输车(船、机)所有权人、牌号和承运人姓名、单位、驾照号码、联系方式等情况详细予以记录;④必要时调查人员应当跟车(船、机)监控,协助承运人保障运输途中的安全。

(三)暂扣物品的入出库制度

1.出入库的概念

入库,是指经一定程序将暂扣物品存入保管仓库,保管责任由调查人员转移到保管人员的程序制度。出库,是指经一定程序从专用仓库提出暂扣物品,保管责任由仓库保管人员转移到调查人员或暂扣物品处理人员(以下称调查人员)的程序制度。暂扣物品出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暂扣物品需要发还当事人。当暂扣涉案物品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暂扣期限届满,不需要或依法不得继续暂扣时,应当解除暂扣措施并将暂扣物品发还当事人。二是案件被移送。案件被移送的,暂扣物品应当随案移送。三是暂扣物品被没收且需要处理。

暂扣物品出入库是暂扣物品保管与处理的必经程序,既涉及暂扣物品本身的安全,也涉及保管责任的转移,是暂扣物品保管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暂扣物品出入库制度,严格出入库程序,保证暂扣物品在出入库环节责任明确,物品安全。

2.暂扣物品出入库程序

(1)清点核实。暂扣物品出入库都意味着保管责任的转移,因此,保管人员应当会同调查人员或处理人员对暂扣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和数量等事项认真进行清点核实。

(2)制作出入库清单。在清点核实的基础上,保管人员应当会同调查人员或处理人员制作暂扣物品出入库清单。出入库清单记载的暂扣物品名称、品种、规格、型号、批号、质量和数量等事项,与实际出入库的暂扣物品名称、品种、规格、型号、批号、质量和数量等事项应当完全一致。出入库清单是暂扣物品出入库和暂扣物品保管责任转移的唯一凭证,因此,保管人员和调查人员或处理人员都应当在出入库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出入库清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入卷,一份由保管人员保存。

入库清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①暂扣物品所属案件名称;②存放暂扣物品的仓库名称或编号、地址;③暂扣物品名称、品种、规格、型号、质量和数量等详细情况;④库内放置方位和位置;⑤入库时间;⑥保管人员与调查人员签名等。

出库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暂扣物品所属案件名称;②出库时间;③出库理由;④出库暂扣物品名称、品种、规格、型号、批号、质量和数量等;⑤仓库保管人员和调查人员或处理人员签名等。

3.出入库注意事项

一是严格程序。暂扣物品出入库涉及暂扣物品的安全和暂扣物品保管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执法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出入库制度,严格出入库程序,做到保管责任清楚,保管物品安全。

二是账物、账账相符。暂扣物品出入库前,保管人员与调查人员或处理人员必须认真清点核实并制作出入库清单,保证账物相符,账账相符。账物或账账不符的不得出入库。

三是入库物品要堆放稳固。暂扣物品进入库房后,调查人员不能一走了之,应当在保管人员的统一组织与指导下,协助保管人员将入库物品堆放到位、整齐和稳固,以方便区分、保管和提取。

二、暂扣物品的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调查处理的实际需要,以及暂扣物品的具体情况处置暂扣物品的情形。暂扣涉案物品的目的,是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和方便搜集证据,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当暂扣目的已经实现,暂扣措施作为手段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或暂扣期限届满、暂扣物品需要及时处理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暂扣物品的处理有先行处理、发还、没收、移送和其他特殊处理等情形。

(一)先行处理

1.先行处理的概念

先行处理,是指执法机关对易腐烂、变质或季节性较强等不易保存的暂扣物品,在尚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根据暂扣物品的具体情况依法变价或作其他处理的情形。暂扣物品种类繁多,品质和保存期限各异,有的易腐烂变质,有的具有很强的季节性。腐烂、变质或过季将导致其失去使用价值和价值,给当事人或国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了减少这种损失,执法机关对易腐烂、变质或季节性强的暂扣物品应当依法先行处理。先行处理易腐烂、变质或季节性强的暂扣物品,是执法机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负责的具体体现。对应当先行处理而因执法机关的原因未先行处理,导致暂扣物品腐烂、变质或因过时而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先行处理的方式

暂扣物品的先行处理方式与没收物品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主要有拍卖、代销和收购等,具体操作方法见没收物品的处理。

先行处理的款项由执法机关暂时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3.先行处理的程序

(1)申报。案件调查机构或仓库保管人员对拟先行处理的暂扣物品应当制作暂扣物品先行处理审批表,连同认定暂扣物品可能腐烂、变质或过时的证据材料一并报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暂扣物品先行处理审批表应当一式一份入卷。

暂扣物品先行处理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①暂扣物品所属案件名称;②暂扣物品名称、品种、数量等具体情况;③拟先行处理物品易腐烂、变质或过时的认定证据或依据;④先行处理的法律依据;⑤先行处理的方式和理由;⑥调查人员或保管人员签署的先行处理建议和签名;⑦案件调查机构或相关机构负责人签署的部门意见和签名;⑧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的初审意见和签名;⑨制作时间和执法机关盖章等。

(2)审批。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认真审查核实拟先行处理物品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以及调查人员或保管人员的意见或建议的基础上,对是否先行处理和如何先行处理暂扣物品作出决定,并在暂扣物品先行处理审批表的相关栏目中签署决定意见和签名。

(3)协商意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暂扣物品先行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执法机关决定拟先行处理暂扣物品时,应当通过制作并送达先行处理暂扣物品意见协商函的形式征求当事人意见。先行处理暂扣物品意见协商函应当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入卷。

意见协商函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①拟先行处理的暂扣物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基本情况;②拟先行处理物品易腐烂、变质或过时的认定证据或依据;③先行处理的法律依据;④不先行处理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⑤执法机关拟采用的先行处理方式(适用法定方式的,必须选择法定方式,不适用法定方式的,应当选择公正合理和能够使暂扣物品保值增值的方式);⑥当事人回复意见的期限和方式等等。

当事人有权利根据暂扣物品的具体情况对是否先行处理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书面形式将自己的意见回复给执法机关。

实践中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协商意见的结果通常有以下几种:一是当事人同意执法机关的先行处理意见和方式;二是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不同意执法机关提出的处理方式并提出新的处理方式;三是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但不同意执法机关提出的处理方式,自己也未提出新的处理方式;四是当事人不同意先行处理。

(4)先行处理。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与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当事人既同意先行处理,也同意先行处理方式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意见回复函后尽快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不同意执法机关提出的处理方式并提出新的处理方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当事人提出的处理方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但不同意执法机关提出的处理方式,自己也未提出新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保全证据并严格履行先行处理审批程序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方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同意先行处理的,应当对暂扣物品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分析、研究和认定,并根据以下原则精神决定是否先行处理:对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准确认定暂扣物品变质、腐烂或过时的,在保全证据的前提下依法先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对不能准确认定暂扣物品变质、腐烂或过时的,可暂不处理,但必须收集保存两类证据:一是难以准确认定暂扣物品变质、腐烂或过时的证据;二是执法机关已经提出先行处理意见并与当事人书面协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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