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
(3)散装液体货物装船完毕,由托运人会同承运人按照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运单内载明;卸船前,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载或卸载,或者在同一卸载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计量分批或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
2.货物交付的法规
(1)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核对证明收货人单位或者身份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
(2)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3)按照约定在提货时支付运费、滞期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及其他中途垫款的,应当于办理提货手续时付清。
(4)下列情况,应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要求,承运人可以编制普通记录:
①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按照约定或者本规则或有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的;
②托运人随附在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③托运人押运和舱面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坏、灭失;
④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⑤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5)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应当准确、客观。货运记录应当在接收或者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
(6)收货人在到达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到达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7)收货人或者承运人按照前款进行检验的,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8.3.4航次租船运输的特别规定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舱位;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更换船舶。但提供的船舶舱位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出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舱位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提供船舶舱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在受载期限内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起运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24小时内,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逾期没有通知的,视为不解除合同。因出租人责任延误提供船舶舱位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舱位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变更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承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货物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收货人是承租人的,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运输合同的内容确定;收货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的内容确定。
8.3.5集装箱运输的特别规定
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空箱时,托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收货人返还空箱时,承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整箱货物,应当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特种集装箱,应当检查集装箱机械、电器装置、设备的运转情况。集装箱交接状况,应当在交接单证上如实加以记载。
根据约定由托运人负责装、拆箱的,运单上应当准确记载集装箱封志号;交接时发现封志号与运单记载不符或者封志破坏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由承运人负责装、拆箱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交接。
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交纳滞箱费。
8.3.6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规
国际贸易总量中约有2/3的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1.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3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是书面形式。在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都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按照《海商法》第4章第6节的规定,海上运输合同得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1)在开航前由于托运人的原因而解除。托运人在开航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及装货、卸货和与此有关的费用。
(2)在开航前由于不可抗力而解除。由于不可抗力,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运费已支付的,承运人应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装船的,托运人应负担装卸费用;已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将提单退回给承运人。
(3)在开航后的解除。在开航后,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使船舶不能在约定卸货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可在邻近的安全港口卸货,视为合同已履行。
2.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和责任
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责任和权利
(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有以下几点。①提供船舶并保证适航的义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②管货义务。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③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规定的行为。④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2)承运人的主要责任有以下几点。①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运送负责的期间。我国《海商法》以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作为确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基本原则,同时又根据是否使用集装箱的装运方式对这一期间作了具体的不同规定。并且在原则规定之外,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又允许当事人就这一责任期间之外的责任达成协议。②承运人免责范围和赔偿责任的原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承运人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12种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说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原则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即没有彻底坚持过失责任原则。③承运人赔偿责任范围及赔偿责任限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这是与海上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有密切关系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又称“单位责任限制”,是指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计算单位计算,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责任限制制度,即法律规定一个单位最高赔偿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单位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等;其限制的债权仅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适用的责任限额制是“货物件数或重量金额制”、“运费金额制”等。④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和分担。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0条的规定,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然有前述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在此种场合中,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一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另一方追偿。
(3)承运人的主要权利有以下几点。①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②留置权。③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和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2)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1)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有以下几点。①保证提供货物的正确性。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的正确性。②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所需的各种手续。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③危险品的通知义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④支付运费的义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2)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有:①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权利;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8.4航空运输法规
航空运输方式下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有: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86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9日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等。
8.4.1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法规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航空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由航空承运人通过空运的方式将货物运至托运人指定的航空港,交付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采用航空货运单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两种书面形式。
1.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义务
1)托运人的义务
(1)托运人应当按照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并应认真填写航空货运单,对货运单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货运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2)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先填交包机申请书,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有关包机运输的规定。
(3)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的性质和承载飞机等条件包装。凡不符合上述包装要求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4)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托运人单位、姓名和详细地址,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5)托运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
(6)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接受航空承运人对航空货运单的查核,在必要时,托运人还应接受承运人开箱进行安全检查。
(7)要遵守国家有关货物安全的规定,在托运货物内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和危险物品。如发现托运人谎报品名,夹带上述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8)托运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指派押运员押运。
(9)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
(10)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按照民航主管机关规定的费率交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2)承运人的义务
(1)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上填明的地点,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到货地点。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应无偿运至货运单上规定的到货地点,如逾期运到,应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
(2)按照合理或经济的原则选择运输路线,避免货物的迂回运输。
(3)对承运的货物应当精心组织装卸作业,严格按照货物包装上的储运指示标志作业,防止货物损坏。
(4)保证货物运输安全。
(5)承运人应于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应及时凭提货证明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3日。
(6)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30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30日,仍无人提取或者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该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