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达承、托双方约定的地点后,收货人应凭有效单证提(收)货物,无故拒提(收)货物,应赔偿承运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货物交付时,承运人与收货人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发现货损货差,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共同编制货运事故记录,交接双方在货运事故记录上签字确认。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的重量和内容有质疑,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收)货物,收货人逾期提(收)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8.1.3货运事故处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1.货运事故处理
货运事故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
货运事故发生后,承、托双方及有关方应编制货运事故记录。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收货人、托运人知道发生货运事故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托运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或者无法找到收货人、托运人的,承运人可邀请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货物赔偿时效从收货人、托运人得知货运事故信息或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计算。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视为灭失,自31日起计算货物赔偿时效。
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应先行向托运人赔偿,再向肇事的责任方追偿。货运事故处理过程中,收货人不得扣留车辆,承运人不得扣留货物。由于扣留车、货而造成的损失,由扣留方负责赔偿。由托运人直接委托站场经营人装卸货物造成货物损坏的,由站场经营人负责赔偿;由承运人委托站场经营人组织装卸的,承运人应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站场经营人追偿。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及有关方在履行运输合同或处理货运事故时,发生纠纷、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依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时,须出示赔偿要求书,并附运单、货运事故记录或货物价格证明等文件。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
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时,驾乘人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应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在3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30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
2.赔偿数额
未按约定或规定的运输期限运达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对承运人非故意行为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全程运费数额。
违约行为发生后,承、托双方及有关方应编制货运事故记录;承运人或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承、托双方约定。
货运事故赔偿数额按以下规定办理。
(1)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2)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保险运输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协议办理。
(3)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的,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责任的,按上述第一条的规定赔偿。
(4)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货物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承运货物的全部或短缺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5)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6)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和杂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的运费和杂费;被损货物尚能使用的,运费照收。
(7)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8)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负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赔偿。
(9)货物赔偿费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8.2铁路运输法规
目前,我国对于铁路货物运输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和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199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此外,还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铁路超限超长超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
8.2.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规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铁路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按期将托运人的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与收货人的合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整车货物运输合同和零担货物运输合同。
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
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签订的大宗物资或整车货物运输合同,应载明下列基本内容: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名称要写全称,要写详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发站和到站;货物名称;货物重量;车种和车数;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零担货物用货物运单代替合同,货物运单应载明以下内容: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发站、到站及到站的主管铁路局;货物名称;货物包装、标志;货物件数和重量(包括货物包装重量);承运日期;运到期限;运输费用;货车类型和车号;施封货车和集装箱的施封号码;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托运人的基本义务
(1)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和要求向铁路承运人提供运输的货物。
(2)对运输货物进行包装,以适应运输安全的需要。铁路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改善货物的不良包装,如果托运人拒绝改善,或者改善后仍然不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包装规定要求的,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3)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重量和性质。这是托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危险品货物必须按照危险品的规定运输,鲜活货物要按照鲜活货物的规定运输,以免造成铁路运输事故。
(4)按规定凭证运输的货物必须出示有关证件。
(5)向承运人交付规定的运输费用。如果是保价运输的,必须申报价格,并按保价运输支付保价费。
(6)托运零担货物,应在每一件货物两端各粘贴或钉固一个用坚韧材料制作的清晰明显的标记(货签),还应该根据货物的性质,按照国家标准,在货物包装上做好储运图示标志。
2)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1)认真清点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在与货物运单核对无误后,即可签认。铁路承运人一旦签认,承运手续即告完成。
(2)提供符合运输要求的车辆以保证即时运输。由托运人装车的货物,要负责将车辆送到装车地点。铁路承运人应当指导特殊货物的装车,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
(3)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货物到站后及时通知收货人到站领取货物,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4)发现多收托运费要退还托运人或收货人。
3)收货人的基本义务
(1)及时到车站领取货物,逾期领取要承担保管费。
(2)补交托运人未交的运费及运输途中发生的垫付费用。
(3)规定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要及时组织卸车。卸货完毕后,将货车清扫干净并关好门窗、端侧板(特种车为盖、阀)、规定需要洗刷消毒的应洗刷消毒。
3.合同争议的解决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2.2违约赔偿责任
1.托运人的责任
(1)由于托运人错报或匿报货物品名、重量、数量、性质而导致承运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物流企业对货物的真实情况申报不实,而使承运人少收取了运费,要补齐运费,并按规定另行支付一定的费用。
(3)承担由于货物包装上的从外表无法发现的缺陷,或者由于未按规定标明储运图示标志而造成的损失。
(4)在托运人负责装车的情况下,由于加固材料的不合格或在交接时无法发现的对装载规定的违反而造成的损失。
(5)由于押运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
2.承运人的责任
1)货损责任
铁路承运人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自接收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缺、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物流企业办理了保价运输的话,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如果未办理保价运输,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而是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2)迟延交付的责任
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承运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承运人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承运人要求赔偿。
3.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3)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过错。
(4)其他因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承运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8.2.3货物运到逾期的责任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180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取的,上交国库。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90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90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90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180日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交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8.3水路运输法规
我国水路运输按管理体系分类可分为国际海上运输、沿海和内河运输,沿海货物运输和内河货物运输,统称为水路货物运输。我国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商法》,交通部颁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
8.3.1水路运输合同的法规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水路运输的承运人必须是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并持有营业执照的我国远洋运输企业、沿海水运企业、内河水运企业和个体水运专业户,托运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公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