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目标
学习完本章,你应该能够:
1.明确保险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
2.掌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含义、承保的风险和承保的损失;
3.掌握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基本险别。
基本概念
保险保险合同可保利益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
案例导入
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东风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2年3月10日24时到2003年3月9日24时;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3000元,分两次交纳,2002年3月20日交纳2000元,2003年1月10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航运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0元保险费。但2003年2月5日,航运公司投保的“东风号”轮船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它与保险公司签有“东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东风号”轮船触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它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遂于2月7日派员到保险公司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东风号”轮船沉没的损失。保险公司则坚持认为它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部分保险费,乙方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拒收保险费,拒绝赔偿。航运公司遂于2003年5月10日诉至某县人民法院。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什么?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以下对保险合同基本用语的含义按照习惯加以简要说明。
(1)保险人是指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人。在我国,保险人必须是由有关机构批准设立的,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或是经国家批准的办理保险业务的其他法人,或者是外国的保险公司或保险机构。
(2)被保险人是指以其财产或利益向保险人投保,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取得约定保险赔偿金的人。被保险人不同于投保人。投保人是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代理人或代表。
(3)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利益或责任。
(4)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财产、利益或责任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有两种含义: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会使被保险人失去某种经济利益;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会使被保险人承担某种经济责任。所以,保险利益不一定是投保时就存在的,但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事实上存在的。只有对某种财产、利益或责任具有真正的保险利益的人,才能作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5)保险事故是指为防止其引起的后果而进行保险的事件,亦即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事由。
(6)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7)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单对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给予赔偿的最高数额。保险金额一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价值,这种情况通常称为不足额保险。
(8)保险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对所发生的事故负损失赔偿责任的时间段。实践中常通过两种方法加以确定:一是以具体日历年、月、日区间来确定;二是以某一事件的发生或消灭来确定。保险人为了有效地限制责任,往往把上述两种方法结合起来使用。
保险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投保人取得保险的经济保障,是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的。
2.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是保险人事前依法拟定的。
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机会)作为标的的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保险人仅在不可预料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承保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决定了当事人分担保险标的的损失只是一个机会。当然,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并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确定性。
4.保险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至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等,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不过是记载该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因而,保险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意合同
保险合同的缔结与履行须基于当事人的最大诚意。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担保义务、危险通知义务等,都是诚意的集中体现。违反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不负赔偿义务。
6.保险合同主体的限定性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人则只能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
7.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和受益性
它的目的在于稳定社会经济。保险赔偿金的支付不是基于保险人的过错,不以其责任为前提。它实质只是一种补偿金,是对因为自然原因或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补偿。这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是可能发生的或偶然发生的,或者在投保当时仍未发生或未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否不以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意志为转移。因其发生而产生的补偿,不同于由于侵权或违约等引起的赔偿。
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的义务
1.严格遵守最大诚信
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即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还应履行保险条款的义务,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2.支付保险费
支付保险费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给保险人。
3.减损义务
减损义务即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或者,当其收到保险人要求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处理。
4.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即被保险人应当在取得了保险赔偿后,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使保险人得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实际行使追偿权。
(二)保险人的义务
(1)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这是保险赔偿原则最重要的体现。
(2)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第二节物流保险法律制度
一、物流保险的概念
对于中国保险市场来说,物流保险是一种新兴险种。
物流保险是指针对物流活动过程中各主要环节运作风险的控制与保障。当前物流保险存在广义与狭义之说。广义的物流保险是指对物流各主要环节涉及的各类风险的保险;狭义的物流保险仅指物流责任保险。物流责任保险是指将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承担的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及仓储、流通加工过程中保管人的责任等融合在一起,由保险人承保物流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综合责任的保险。
物流责任保险为客户提供经营第三方物流业务过程中的全面保障,是一种契合现代物流业发展潮流的新型保险产品。基于实践需要,本章重点介绍物流责任保险。
二、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一般来说,各保险公司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由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保险费、保险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其他事项等10个部分组成。目前,我国尚无统一格式的保险公司物流责任保险保单,物流责任保单相比其他保单要复杂很多。实践中,一般均由各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的物流投保人出具非格式框架文本,无论如何,一般保单的基本内容总要涉及。下面以2004年7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为例,着重介绍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特色构成。
(一)保险责任
《条款》第4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火灾、爆炸;(2)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3)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者容器损坏;(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5)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上述五种原因导致作为被保险人的物流企业承担对物流货物的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另外,《条款》第5条还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付的法律费用也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费用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
(二)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即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当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相冲突时,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优先。除外责任分两类:一类是原因除外责任,即在合同中约定因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类是损失除外责任,即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何种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第6条至第9条列举了除外责任,其中第6条和第7条属于原因除外责任,第8条和第9条属于损失除外责任。
1.原因除外责任
第6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2)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3)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4)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5)执法行为或司法行为。(6)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7)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理解第6条时须注意,在《条款》中,被保险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都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通常在责任保险中,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损失的,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仅对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由于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区别并不十分清晰,因此可能给被保险人的索赔过程造成一定阻碍。
第7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2)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征、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3)物流货物包装不当,或物流货物包装完好的内容损坏或不符,或物流货物标记错制、漏制、不清;(4)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物流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5)物流货物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地失踪。”
该条规定易引发争议,比如第1款对于运输工具是否适合认定主体和认定标准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2.损失除外责任
第8条规定:“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2)古玩、古币、古书、古画;(3)艺术作品、邮票;(4)枪支弹药、爆炸物品;(5)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该条将某些特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以外,主要涉及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或者难以计量的物品等。
第9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有的财产损失;(2)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3)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4)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5)精神损害赔偿;(6)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7)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8)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9)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该条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