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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章 交锋

向睛海打来电话告诉我,深圳的一个珠宝集团希望可以合作继续运作“张银匠”这个品牌,趁热打铁,在电视剧推出的同时可以重新启动这个项目。那天他去如意湖找我就是想告诉我这个好消息,结果出了这么多事就耽误了。

我答应考虑几天,晚一些时间给他答复。再次踏上创业的道路,我真的不知道这一次能走多远,但是我知道自己心中理想未灭,初心未改。也许这一次面对的困难要比第一次还要多,也许这一次要比第一次跌得还要重。没有谁的创业注定是成功的,但是不试一试,谁又知道呢?这一次我再也不能让自己的亲人跟着我担惊受怕,让自己爱的人跟着自己陷入这无尽的黑洞中。

也许离开樊慕桦是我最好的选择!

重新启动“张银匠”必需先解决“银张匠”。

我通过刘律师联系到了胡胖子,先礼后兵的告诉他,我要原价买回这个品牌。胡胖子是个精明的南方生意人,狮子大开口的向刘律师提出一百万,一分也不能少。

有些人总是太过自负,总是高估自己的聪明,好吧,我可是有备而来。

刘律师准备好了所有材料,向法院提出品牌侵权,“银张匠”盗用“张银匠”商标,这两年的各项侵权费用要求索赔一千五百万,并立即停止使用“张银匠”品牌,包括胡胖子授权的加盟店。

于是一场铺天盖地的真假张银匠商标案再一次把我推到了公众的视线里,在大众的眼里,我再一次被重新贴上忘恩负义的心计女,不甘寂寞炒作女高手的标鉴,各种媒体开始对商标案进行追踪报道,这个案件成为了对大众普及商标法的一个典型案例,成为了热点关注的对象,开庭的那一天,法庭上坐无虚席,绝大部分都是媒体。向睛海打来电话担心的询问情况:

“怎么回事?有没有把握?”

“放心吧董事长,这一仗必胜!”这是我两年前就打下的伏笔,人在落败的时候不要去责怪敌人有多狡猾,只能怪自己太大意。

开庭的那一天,我和胡胖子还有双方律师以及媒体记者都到了现场。

书记员核查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后,主审法官宣布开庭。主审法官宣布合议庭组成,并向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争询有无申请法官及书记员回避的申请,双方都没有异议。原告刘律师宣读起诉书。

原告:中州匠心珠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州市中原国际中心3337号,法定代表人:海燕

被告:胡柄权,现住所地:中州市第八大街225号吉祥花园,身份证号:****号

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的“张银匠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经营中使用“张银匠”字号并销毁带有“张银匠”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以及立即解除非法授权的“张银匠”加盟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经济损失150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一个无区域性企业,“张银匠”商标在全国饰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特别是《烟火红尘》这部小说里对张银匠的创业经历进行了详细描述,让张银匠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原告创建于1998年,前身为中州匠心珠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998年1月11日,原告经中原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为了一家全国无区域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银饰品、流行饰品、饰品配件等。原告是省电商协会会员单位,曾经三次被市人社局社会资源人力保障局评为“优秀创业项目”。2011年到2013年在淘淘网行业排名全国前10位。

二、张银匠商标是在中国国家工商总局正式注册的的商标,合法持有人是原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1998年3月21日,原告方注册了第6539616号“银张匠”商标(“图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在北京国家工商总局查询系统中中文商标名为“银张匠”。2011年8月21日原告方同时再次对“张银匠”进行了重新注册和增补,注册了第8502426号“张银匠”和第8502427号“银匠张”图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增补商标为35类,网络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在2015年9月之前,原告同时持有四个商标注册证,二个“张银匠”,一个“银张匠”一个“银匠张”。

2015年9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方将第6539616号“银张匠”商标转让给被告。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中州市公证处进行了第6539616号“银张匠”商标转让公证,并签定了第6539616号商标转让合同。但是第8502426号“张银匠”图案商标并未转让被告方,至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有权。

被告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张冠李代,用“银张匠”商标冒用“张银匠”商标,对原告方造成了严重名誉侵害,原告方现在依法要求法庭支持,保护原告商标持有人的各项权益。并根据被告近二年冒用“张银匠”商标批发、加盟的商品销售总额进行双倍赔偿原告。

刘律师宣读后由被告宣读答辩书。

答辩人:胡柄权,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汕市清水街第55号。身份证号码:********。

被答辩人:中州匠心珠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州市中原国际中心3337号,法定代表人:海燕。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6)中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张银匠”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张银匠”商标是由被答辩人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答辩人是于2015年8月28日受让被答辩人的“张银匠”注册商标,并于同年9月29日变更持有人为答辩人胡柄权。至2016年5月份,答辩人持有此商标不到二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因此,从被答辩人对“张银匠”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侵权赔偿,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的商标与被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通过商标转让、公证得来。对此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和中州市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予以反证。根据商标法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张银匠”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5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150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5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被答辩人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150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主审法官归纳了原告、被告的陈述要点后,确定争辩内容在于谁才是“张银匠”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使用“张银匠”商标是否合法;紧接着就进入了质证阶段,对原、被告等提交的证据就其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论证。

刘律师提供了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公证书、张银匠14、35类商标注册证、工商局商标系统查询结果公证书、《烟火红尘》著作权证明文件、出版社、网络平台、影视剧等版权购买合同,胡柄权授权的加盟商加盟合同、胡柄权对外印有张银匠的宣传册等一系列准备充分的材料。

最关键性的法庭辩论开始了,刘律师首先发表了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保障商标合法持有人不受侵害的法律武器,从我方提供的多个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才是“张银匠”商标的合法且唯一持有人,享有合法专用权。而转让给被告的从工商局商标查询系统中可以证实是“银张匠”,这是严重的张冠李戴。在转让合同中原告也清楚标明转让的是第***号商标,而非“张银匠”商标,在公证书及商标转让合同中从未提及到“张银匠”字样,在一个转让额度高达30万的商标转让合同中,被告有义务去主动核实商标的各项合法事宜,工商局的商标公开查询系统是公开透明的对公众开放的查询系统,在转让后的二年,被告也并未对商标提及异意,也就是说被告早已明知原告转让商标的品牌名称,仍然主观故意以假乱真,用“银张匠”冒用“张银匠”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保护法》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

第二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赔偿1500万元商标侵权费用,我方有切实、充份的依据。二年前张银匠在省内加盟连锁店已多达70多家,根据市场评估报告,品牌市值估价一千万元,而原告法定代表人海燕女士著有《烟火红尘》一书,该书是对“张银匠”品牌最大的文化营销和宣传,目前该书实体书版权费用见合同已达500万元。网络版权按点击收费,每千字5元,点击量已达五千多万次,网络付费收入已达526万元,而影视版权合同高达500万元,这些影视剧、实体书中都是以“张银匠”的创业、发展经历为主线,详细介绍了张银匠的整个发过程,目前海燕女士在推广小说上已经花费五百多万元推广费用(见各项单据),这些费用加起来已达2026万元,都是真实可查有合法依据的。被告至今仍然在盗用“张银匠”商标享用原告爆红的网络小说和影视作品为该品牌带来的红利,而被告方近二年利用张银匠为商标的销售收入多达一千多万元,我方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三分之一赔偿费用,合情、合理、合法。谋取高额暴利纯属无稽之谈。

答辩方:审判长、审判员我方于2015年8月与原告方签定商标转让合同,转让品牌当时双方洽谈即为张银匠,而不是银张匠,签定的合同、公证也是“张银匠”商标的转让合同,如果这是银张匠合同,原告方则涉嫌合同欺诈,我方有权起诉。

二、小说只是虚拟事物,不能做为衡量品牌价值的参考。原告方提供的各种版权合同我方对此提出异议,有权怀疑其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庭调查其合法真实性。

三、我方有见证人到场可以证实商标转让时原、被告双方洽谈的是“张银匠”的商标转让合同而不是“银张匠”的商标转让合同。要求我方证人到场。

我看见公司以前加盟部的张军莱走了进来,贼头贼脑的飞快瞟了我一眼,就低着头再也不敢看我,直到走上证人席。这个成事不足败事有余的年青人啊,想多挣点钱,无可厚非,挖公司墙角和别人合谋想通过买断“张银匠”的品牌借助公司以前的加盟基础快速发展,也可以理解,但是人贵有自知知明,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理,似乎对于现代的年青人根本不能理解,只要能挣钱可以不择手段。可是他们真的不知道世道的险恶。善良的人也可能会运用卑鄙的手段,卑鄙的人也会有良善的举动。

我叹了口气,静静的聆听小张的证词:

姓名:张军莱,性别:男,出生年月:1980年5月4日;民族:汉,籍贯:新野县大古乡李家沟村,住址:中州市平河区江山路97号孙八寨。

2015年8月我原来工作的单位匠心公司委托我和胡总洽谈张银匠的商标转让合同,经过我多方联系,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以30万元合同价转让张银匠商标。所以当时洽谈的商标是张银匠而不是银张匠。我在公司工作五年,并没听说过“银张匠”的商标,公司一直推广宣传的商标都是张银匠。

刘律师举起手,我方也有证据提交法庭,是被告方证人和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谈话。多年的职业中我学会了很多东西,首先是自保,在一个战场上只有生存下去才有战胜对方的机会,所以自保是每一个人在困境中不可丢弃的生存方法。当年我知道小张和胡胖子暗中来往,为了确保有朝一日我能重操旧业,我特意把小张找来,和他谈了一番话并进行了手机录音,一直保存到今天。

刘律师在法庭上播放了当年我和小张的一段对话,字字清晰。小张的脸青一阵红一阵白一阵。

刘律师: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张**做为张银匠的前雇员不可能不了解这个品牌的情况,对于这样一个算计前老板,欺瞒现任老板的员工,请问还有什么可信度?一个基本职业道德和操守都不具备的人,他的话敢信吗?明明我的当事人在转让品牌之前就明确告知了他,但他还在法庭上指鹿为马,请法庭追究被告方证人证词造假的责任。刑法妨害司法罪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是和我刘律师事先商定好的以防万一的计谋。一段录音无法甄别它的时间,也就是无法证实这段话是在商标转让前还是转让后说的话,那就咬死是转让前,对于小张的证词同样是无法证实,所以这段录音是推翻证人证词的关键。

小张的录音很好的辩驳了他不知道银张匠的证词,也让胡胖子听到差点当场爆打小张,一场差距悬殊的法庭辩论,就这样结束了,法官当庭宣布择日宣判。

下庭后胡胖子才清醒的意识到二年前自己被我耍了。用30万买了银张匠而不是张银匠,只怪自己当时没落实,落入了我的圈套,现在非常被动,主动要求庭外调解。我对刘律师提了一个要求,当年什么价卖给他的,我什么价买回来,他不吃亏,律师费可以各自承担各自的,我从来不想讹诈谁,我只想保护这个失而复得的“孩子。”

经过法庭的调节,最终我用30万买回了“银张匠”,可以了确一个心病,避免将来品牌做大时,胡胖子趁机捣乱,浑水摸鱼,让顾客真假李逵无从分辩。我要为“张银匠”的复出做好全面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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