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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民事类(36)

3.长庆石油勘探局职工总医院的病历证实:(1)高永祥于2000年2月21日入住长庆石油勘探局职工总医院,2000年4月14日出院,住院52天。(2)2000年2月21日至2000年3月26日在内科治疗高血压病,且治愈。2000年3月27日至2000年4月14日在外二科治疗颈椎病,也已治愈。(3)经仪器检查高永祥的肝、胆、脾、肾、胰腺、心脏、颅脑、腰椎等均无异常。

4.高永祥的陈述和庆化公司提供的考勤情况证明:高永祥长期请假和旷工的情况。

5.庆化公司提供的领条证实:高永祥于2001年10月18日领取了报销的医疗费8888.78元。

6.庆阳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和社会保障处的确认书证实:高永祥被运油车撞伤事故为工伤。

7.庆阳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甘肃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高永祥伤残等级经初鉴、复鉴和重新鉴定,均被确定为“无等级”。

8.庆化公司发(2002)65号《关于终止高永祥劳动关系的决定》证实,庆化公司于2002年11月18日终止了与高永祥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付给了高永祥生活补助8415元。

9.庆地仲案字(2002)114号仲裁决定书证实:庆阳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仲裁决定,驳回了高永祥的仲裁请求,维持了庆化公司发(2002)65号《关于终止高永祥劳动关系的决定》。

10.庆化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高永祥被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5元。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永祥与被告庆化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订合同,但双方仍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庆化公司作出终止与高永祥劳动关系,并发给其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高永祥认为其患有疾病,且在治疗期内,庆化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其医疗等费用。但经多家医院检查未诊断出任何疾病,且高永祥的高血压病和颈椎病经住院治疗后已痊愈,其医疗费已全都报销。故高永祥要求庆化公司再支付医疗等费用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高永祥在病愈后和地、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无等级”后,仍拒不回单位上班,长期请假、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庆化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高永祥的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永祥的诉讼请求,维持庆化公司发(2002)65号《关于终止高永祥劳动关系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350元,由高永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贽

审判员薛轲芳

审判员王洁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来咸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武凉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凉州区西营河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西营水管处)。

法定代表人蔺国寿,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山,该处财务股会计。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武威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红星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星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蒋志森,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朱鹏,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西营水管处诉被告红星信用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山、吴桂英,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志森及委托代理人李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处下属的第二管理站多年来一直在被告红星信用社开户存款(水费)。2000年12月7日,进行财务汇总时,我处二站工作人员持2011-9活期存折到被告处支取该账户内全部存款170060元,准备上交处财务股时,被告仅准支取40000元,其余130060元以二站曾于1995年3月给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担保借款120000元未还为由不予支取。后经我处多方了解证实,1995年3月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赵福山向被告申请贷款时,要求我处第二管理站为其担保,并持空白担保借款合同,请求时任二站副站长的刘全年、报销会计李忠文签字盖章。因当时赵福山称贷款是为了交水费,所以刘全年、李忠文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并盖了二站的公章。但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原任领导张伦国就提出我处第二管理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担保该项借款。2000年12月7日,被告却依据这份自己都认为不具备担保资格的担保合同扣划我处第二管理站2011-9账户内的存款130060元。我处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侵犯了我处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扣划原告2011-9账户存款13006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我社扣划原告下属的第二管理站2011-9账户内的存款,是因为该站于1995年3月18日为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担保借款120000元并和我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我社扣款是依据该合同的有关约定行使合同权利,而不是侵权。另外,我社扣划原告存款是2002年4月9日,本息合计是80293.50元,并非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时间和金额。我社扣划原告存款的行为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在红星信用社开户的2011-9活期存折一本,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并证明2000年12月7日被告只准支取40000元,其余130060元不予支取的事实。

2.1999年8月26日红星乡双庄村砖厂与被告签订的以产抵贷协议一份,以证明红星乡双庄村砖厂当时有160000元资产,足以实现被告的债权,被告却和红星乡双庄村砖厂将其中159910元的资产用于清偿红星乡双庄村砖厂欠他人的债务。

3.原红星乡双庄村党支部书记赵福山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当时办理贷款的经过。

4.黄文才、赵军、王文元的证词,以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支取存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扣划原告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合法,提供以下证据:

1.1995年3月8日的贷款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其中有“西营水管处二站在本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作担保”的记载。

2.1995年3月18日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担保单位是西营水管处二站。

3.1995年3月18日担保借款合同(格式)一份,以证明西营水管处二站为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借款的担保单位。

4.1995年3月20日给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放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5.2002年4月9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从原告2011-9账户内实际扣划贷款本息80293.50元,扣划时间是2002年4月9日。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8日,红星乡双庄村为响应“三个大办”号召,接管经营由李长财曾经营的红星乡双庄村三组砖厂,因资金不足遂以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的名义申请向被告贷款。时任红星乡双庄村党支部书记赵福山,持空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到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找时任副站长的刘全年、报销会计李忠文,言称贷款20000元缴纳拖欠该站的水费,要求刘全年、李忠文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为其担保贷款。因刘全年是副站长,不肯签字,但在赵福山的再三请求下,刘全年、李忠文均在空白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并盖了各自的私章和西营河水利管理处第二管理站的公章。赵福山到被告处办理贷款手续时,该社原任主任张伦国指出该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即没有担保资格,未予办理贷款手续。后经红星乡乡长刘成礼、乡人大主席王忠汉、副乡长王清的房产证抵押,并经房管局进行登记由信用联社批准后,被告于1995年3月20日给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发放贷款120000元,其中40000元1995年12月20日到期,另外80000元1996年10月30日到期,月利率14.64‰。后刘全年、李忠文向赵福山索要签过章的空白担保书,赵称“信用社张伦国主任说二站不具备法人资格,担保书已作为废纸”。从此,刘全年、李忠文再未过问此事。1999年8月26日,红星乡双庄村砖厂为甲方,被告红星信用社为乙方,签订了以产抵贷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于1995年3月20日以其砖厂财产作抵押向乙方贷款120000元,用于砖厂的生产经营。由于甲方生产流动资金不足,于1995年3月14日、1995年7月23日、1997年4月9日,分别由甲方本人以其砖厂财产作担保,在村民任长斌、谢长永、杨仲文、赵军山名下向乙方各贷款10000元,用于其砖厂生产经营。1995年至1998年甲方陆续偿还了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76947.08元,截止1999年8月底甲方仍欠乙方贷款本金120000元(其中:赵福山80000元,上述四人顶名贷款40000元),利息27410.50元。1999年初,甲方所经营的砖厂由于欠款无法追回,又无法筹措注入新的周转资金,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在这期间,乙方向甲方多次催要所欠贷款,甲方无力偿还。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红星乡政府、市信用联社、双庄村委会、双庄村第三村民小组(北组)参与协调,甲方同意将其经营的砖厂(包括砖厂所有财产)抵顶给乙方,用于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一、甲方同意将砖厂所有财产(包括砖窑、砖机、厂房、供电线路、变压器等及所有生产工具)以16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乙方。二、以产抵贷的160000元金额中:1.支付甲方砖厂所欠电费7000元;2.支付买土费3500元;3.支付1997年和1998两年的土地补偿费34907.70元;4.支付1999年场地租赁费1000元;5.支付甲方所欠乡政府借款10000元。五项合计共56407.70元,下余103592.30元,用于偿还任长斌名下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7074.36元,偿还谢长永名下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7974.30元,偿还杨仲文名下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25元,偿还赵军山名下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901.20元,偿还赵福山名下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5127.50元。甲方名下仍欠贷款45000元,需由甲方及其担保方负责偿还,直至还清为止。”红星乡司法所为该协议出具见证书。2000年12月7日,原告进行财务汇总时,其工作人员持2011-9账户活期存折到被告红星信用社支取该账户内全部存款(水费)170060元,准备上交处财务股,被告却仅准支取40000元,其余130060元以原告下属的第二管理站曾于1995年3月18日给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担保借款未还清为由不予支取。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支取其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支取账户内存款并支付利息。开庭审理时,被告辩称其扣划原告2011-9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合法,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举证证明扣款日期是2002年4月9日,本息合计是80293.5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对原告及红星乡双庄村经济联合社、刘成礼、王忠汉、王清提起反诉,经合议庭审查,被告反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被告除西营水管处外,其余反诉被告均不是本案原告,不符合反诉条件,故告知被告另案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9活期存折、红星乡双庄村砖厂和红星信用社签订的以产抵贷协议、赵福山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黄文才、赵军、王文元的证词;被告提供的贷款调查报告、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王玉山、赵军、赵福山、刘全年、李忠文、张伦国的证词所证实。

本案争执的焦点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被告红星信用社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西营水管处第二管理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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