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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民事类(35)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冰与被告欧玉瑞为兰化一小三年六班同座位学生。2002年11月4日上午第二节大课课间休息时,班主任张小梅在教室批改作业,夏冰的左眼被欧玉瑞的钢笔击伤,当时二人均未向张小梅反映。第二天上午11时。夏冰的父亲向张小梅反映了昨天夏冰左眼被致伤的事实。当日就诊于兰化职工医院,诊断为左眼玻璃球体积血,B超提示:左眼玻璃体混浊,视网膜脱离。同日还在兰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02年11月13日在兰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为:“眼球损伤,玻璃体积血,青光眼?”11月27日至12月9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2002年12月11日,甘肃省卫生厅为北京人民医院出具(2002)甘卫转字第156号转外医疗函:我省兰化夏庆忠之子夏冰经医院初步诊断患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并经治疗,效果不佳;限于本省医疗条件现介绍前来,请协助诊治。12月16日夏庆忠带夏冰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诊治,2002年12月17日至12月25日、2003年1月17日至1月24日夏冰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12月18日左眼环扎、玻切及硅油,2003年1月19日左眼硅油取出术。1月27日北大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左眼外伤网脱,因我院无床转英智眼科医院,由我科医生手术。经玻体切割术、网脱修复术后,现视网膜复位。2003年3月14日夏冰经兰化职工医院诊断:左眼网脱术后。视力:右0.25,左0.04。2003年3月26日,受兰州市西固区西固法律服务所委托,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活体损伤检验中心对夏冰之损伤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夏冰的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夏冰医治眼睛具体花费为:1.在兰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875.87元;2.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7114.92元;3.在英智眼科医院门诊费用736.68元;4.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费935.16元;5.在中国中医研究院眼科医院门诊费用278.2元;在兰炼职工医院门诊费用120.2元;6.在兰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4元;7.自购药费用437.1元;8.病历及其收费78元;9.复印费73元;10.住宿费4964元;11.交通费5079元;12.法医鉴定费500元。事发后欧跃东曾给付夏庆忠500元用于治疗。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有关治疗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外出治疗费用的负担提出异议。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致夏冰左眼伤残事实的归责原则。原告认为造成夏冰损害后果全部是由于被告欧玉瑞的过错,因而由其监护人对原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而被告认为引起夏冰损害是由于夏冰要看欧玉瑞的作业时被欧玉瑞恰好拔出的笔套碰伤所致,这完全是一种意外行为;且原告亦有过错,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庭听证后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即由过错一方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张小梅老师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又未能出庭作证,其陈述只是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小,法庭对其陈述中涉及责任认定的部分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对损害事实予以认可,对过错责任各执一词,双方又举不出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故法庭认定夏冰与欧玉瑞对损害后果均负有过错责任,致害物系欧玉瑞的钢笔,欧玉瑞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兰化一小是否对夏冰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所以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学校是否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是承担过错责任的关键。夏冰左眼致伤后,夏冰、欧玉瑞均未向张小梅老师反映,张小梅对当时事发经过并不知道,而是第二天通过欧玉瑞的父亲反映才知道的;学校对夏冰的损害后果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但张小梅当时不可能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学校不可能尽到注意义务;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应当对学生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兰化一小并不存在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而给夏冰造成损害后果。所以兰化一小对夏冰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原告在北京的治疗所产生的花费是否系擅自外出医治费用。经法庭审理确认:2002年12月11日,甘肃省卫生厅出具(2002)甘卫转字第156号转外医疗函,明确了夏冰的病情“经医院初步诊断患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并经治疗,效果不佳。限于本省医疗条件现介绍前来,请协助诊治。”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夏冰经玻体切割术,网脱修复术后,现视网膜复位。所以夏冰的损伤经兰州、北京几家医院治疗是适宜的,并不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为恢复夏冰健康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应将自购药费剔除。

夏冰在兰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12天,在北京就诊住院、复诊医治二次,共计73天,考虑到路途时间,可按80天计算。夏庆忠与其妻以家庭形式从事个体经营,为医治夏冰的眼伤产生的误工费应当为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可按照本地区同年度同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可按照本地区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关于继续治疗费和白内障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法庭不作认定。夏冰左眼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确给其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予赔偿一定的精神赔偿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手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

综上,法庭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区分了原、被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欧玉瑞对夏冰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夏冰对损害后果负有次要责任,夏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欧玉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玉瑞赔偿原告夏冰医疗费21153.03元、营养费5元/天×92天=2460元、监护人误工费5990元÷365天×92天×2人=3020元、伤残补助费4420.31元×20年×50%=44203.1元、交通费5079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73元,共计人民币74488.13元的80%即59590.5元,其余20%即14897.6元由夏冰自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欧玉瑞应赔偿夏冰人民币59090.5元;

二、被告欧玉瑞赔偿原告夏冰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共计61090.5元,由被告欧玉瑞的法定代理人欧跃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3486元,原告夏冰负担697.2元,被告欧玉瑞负担2788.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须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徐二虎

代理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韩晓蕾

二00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怀卫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高永祥,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4日,中专文化程度,庆城县三十铺镇人,原中国石油集团庆阳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庆城县驿马镇驿马村田城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高志林,男,汉族,生于1944年5月12日,高中文化程度,庆城县驿马镇驿马村田城村民小组人,现系庆城县驿马镇韦家老庄小学教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庆阳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均山,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15日,大专文化程度,中国石油集团庆阳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建廷,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日,大专文化程度,中国石油集团庆阳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林,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庆阳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山、吴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原系庆化公司工人。2000年1月30日因公受伤后,致其身患多种疾病,庆化公司只为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余花费,并于2002年11月18日,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庆化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7437.50元,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26540元,就医差旅费5000元,陪员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5000元,伤残补助80000元,继续治疗费280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0元,共计631977.50元,并要求撤销被告单方作出的终止其劳动关系的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0年1月30日被汽车撞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市、省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高永祥的伤残等级均评定为“无等级”。原告虽在多家医院就诊,但均未诊断出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疾病。在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伤残等级后,仍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所诉的医疗等费用,系私自花费,且与工伤无关,故其公司不予赔偿。其公司作出的终止与高永祥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审理查明:原告高永祥于1991年7月参加工作,被分配到庆化公司下属的化肥厂工作。1996年1月,庆化公司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规定,与高永祥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2000年1月30日,原告高永祥在庆化公司所属运销处卸油台卸原油时,因路面有雪,车辆滑脱,将在车后准备连接卸油管的高永祥撞倒在卸油平台上,当天被送往长庆局钻二职工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永祥遂回单位职工医院治疗。2000年2月21日,经高永祥申请,庆化公司保安处批准高永祥前往长庆石油勘探局职工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高永祥患高血压病I期。2000年3月10日,血压稳定后,高永祥又以其腰背部疼痛要求转入外科治疗。2000年3月27日,高永祥以颈椎病人住外二科治疗,经口服药物结合牵引治疗后,于2000年4月14日痊愈出院。住院期间,医院对高永祥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均未发现其他任何疾病。出院后庆化公司对高永祥的医疗费全部予以报销。但高永祥一直未上班,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原庆阳地区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均未诊断出其他疾病,期间花去检查费、医药费4299.97元。2000年12月,高永祥与庆化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高永祥回原单位工作,庆化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1年4月份以后,高永祥又以治病为由离开了单位。2001年10月18日,庆化公司对高永祥在钻二职工医院、庆化公司职工医院、长庆石油勘探局职工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8888.78元全部报销。2001年11月,为了照顾高永祥,庆化公司决定将高永祥调整到条件较好的金汉伯生物制品公司工作,被高永祥拒绝。2002年6月17日,原庆阳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和社会保障处确认高永祥被运油车撞伤事故为工伤,原庆阳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空”级,2002年8月19日、2002年9月17日分别经原庆阳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甘肃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均确定为“无等级”。但高永祥仍不回单位上班。2002年儿月18日,庆化公司作出了庆化公司发(2002)65号《关于终止高永祥劳动关系的决定》,一次性发给高永祥生活补助费8415元,高永祥于2000年11月20签字领取了决定书和生活补助费。后高永祥又以庆化公司单方终止其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向庆阳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庆化公司的决定。庆阳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庆地劳仲案字(2002)14号仲裁决定书,驳回了高永祥的仲裁请求,维持了庆化公司发(2002)65号《关于终止高永祥劳动关系的决定》。高永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高永祥自1991年7月在庆化公司工作,至2002年11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作年限为11年4个月,高永祥被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庆化公司与高永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2.长庆局钻二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高永祥被运油车撞伤的第二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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