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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农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护篇(2)

被上诉人朱效银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效银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交纳承包金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圩第二养殖场之间存在鱼塘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魏礼永购买鱼塘设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陈圩第二养殖场签订承包合同,实际是双方共同承包并分开经营,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购买鱼塘设施的款项交于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鱼塘由双方共同承包,且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金2500元系由上诉人直接付给被上诉人,故应认定双方为转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已将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3000元交于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抗辩双方系共同购买鱼塘设施、共同承包、分开经营,且已交清了2006年度的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系对争议的鱼塘使用权产生纠纷,故将本案定性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流转合同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案件审理中,重点审查了以下几点:①流转人的权属问题及本案原告是否有承包经营权;②该流转合同是否为有偿流转;③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原告的承包期限;④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优先权;⑤该流转合同的内容是否侵害了土地资源,改变了土地的原有用途;⑥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是否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经审查,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2)在流转中,为何推定发包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从形式上并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但从其出具给原被告双方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对原被告双方转包一事予以认可,一审法官予以推定发包人同意。

(3)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理念何在。由于争讼地属水产养殖大县,发包方的对外承包价格一律公开,双方合意即可。只要不破坏土地资源,不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承包人可以自由流转,对此发包人是予以认可的。而且本案被告在承包期满后,继续投入,一审法院在熟悉上述情况后,为避免原被告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有利于农业生产的稳定,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力争司法效果最佳化,一审法官在审理该案时,主动判决延长一年合同期限,达到利益的衡平。

骆驼坳镇一村民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被依法司法拘留2007年5月18号,骆驼坳镇城门山村村民徐某违反生育政策生育第二胎,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司法拘留。

徐某的妻子于2006年6月5日违法生育,其所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两万四千元的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2月8号,县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多次做徐某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但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行政执法权威,县法院依法作出对徐某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

老主任起诉村委会讨补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人徐某,原任某镇村民委员会主任。2001年12月经村会计结算尚欠其生活补助款21003.95元。徐某离职后,根据某镇镇管村级干部离职生活补助通知书的规定,村委会还其2006年全年、2007年1~10月的生活补助款共计25063.95元。后因村委会停发离职干部的生活补助。徐某遂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据此,徐某提起诉讼,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的生活补助款25063.95元。

法院审查后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起诉人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法律关系最为显著的特性在于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就村委会而言,基于其法定职权与村民之间所形成的村内公共事务管理关系不可能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1在现实情况中由于村委会具有行政资源上的优势,如其职权管理权力的效力先定性和强制性、与基层政府的联系较为密切等,均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之间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2村委会的权力来源于村民集体的授权,因此,它仅能基于村民集体的意思表示,以村民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代表全村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可见,作为村民民意执行机关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的利益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二者的意志内容不可能存在根本上的对立;3村委会与村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仅仅表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村委会的组成人员的选举、村内公益事业的筹建等方面的事项均不属于双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4在对村委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村民利益的保障上,不仅适用补偿性措施还适用惩罚性措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既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行为责任的承担采取了一定的惩罚性,故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相违背。可见,村委会基于其职权的性质以及在村内事务中的管理地位,其与村民就村内公共事务的纠纷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加以解决。即使是原告为村里的道路建设项目垫支了部分资金,那也是涉及群众利益的村务管理事项,应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不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仍不受民法所调整。

就镇、村的关系而言,村是乡镇基层政权组织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和推行国家政务的实体性条件与对象,在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以后,乡镇府同村委会的关系不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协助与合作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据此来看,原告提供的镇管村级干部离职生活补助通知书,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没有拘束力。

我国在实行村民自治以后,农村党支部成员和村委会成员一样,都属于非国家公职人员,他们的工作报酬,只能够以误工补贴的形式由本村群众根据实际经济条件决定补贴名额和补贴标准。《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规定:“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以及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上述涉及村民利益的行政职能的行使,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要做到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生活在农村,他们已经拥有国家分配给自己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可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就难以获得当地群众的特殊利益。

综上所述,起诉人作为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其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要求其归还生活补助款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收割机受损,修理期间的间接损失谁埋单

收割机由南向北跨区作业,已成为我国农村水稻、小麦收割季节的一道风景线。收割机正常情况下都要通过汽车运输才能到达目的地,一旦运输途中出了事故,导致收割机受损,机主整个农忙季节都可能“打水漂”。那么,机主的收割利益损失该谁埋单呢?2006年9月14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此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万某赔偿原告童某收割机修理费19552元,同时责令被告万某承担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

原告童某拥有太湖牌TH-1450联合收割机一辆。2005年9月,童某与被告万某口头约定,万某用自己的卡车为童某运送收割机到外地跨区作业,随机前行,童某支付运费。2005年9月8日,万某承运童某的收割机前往河南省收割,途径江苏省仪征市十五里墩地段时,万某所驾车辆侧翻,导致童某收割机受损,失去作业能力。事发后,万某向童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童某的收割机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此后,双方对修理费赔偿问题争议不大,主要对收割收入损失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并引发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童某向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收割机的修理费用和收入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鉴定后,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童某收割机的损坏修理费为19552元,修理期限需25天,修理期间的纯收入损失为35000元。

原告童某诉称,被告万某承运我的收割机前往河南途中,发生卡车侧翻事故,损坏我的收割机并导致不能收割,对我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修理费19552元,而且包括收割收入损失3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某对我的上述两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

被告万某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童某与被告万某间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应按约将原告童某的收割机在合理期限内承运到目的地。由于被告万某运输过程中的过错,造成自己的卡车侧翻,并导致原告童某的收割机同时受损,错过收割季节。万某不仅应赔偿童某全部收割机修理费,而且应赔偿收割机修理期间童某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收割收入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第290条、第311条、第312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由于是口头合同,既未约定违约金,又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而违约方的责任范围成为案件难点,其关键在于可得利益损失应否列入赔偿范围问题。

从国内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违约的损失赔偿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即指违约方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额赔偿。基于全额赔偿原则,违约方赔偿范围一般除了赔偿当事人财产上的减少之外,还应赔偿受害方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时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积极损失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后者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前者强调的是本应该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确定可得利益赔偿原则主要是维护交易安全。在不少情况下,如果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只赔偿积极损失,就会出现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较之履行合同义务轻的情况,导致当事人任意违约普遍化,从而严重损害合同交易秩序。

但是,完全赔偿并不是绝对的概念,实践中对于损失的计算总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尤其是可得利益的认定必须有一定的合理的限制,这种合理限制是完全必要的。这种限制在合同法领域主要体现为可预见规则的引入。所谓可预见规则理论是指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该理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从而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以采纳。

我国合同法对可得利益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同时予以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收割收入损失属于可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安全到达目的可能对原告童某造成的收入损失,被告万某(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是能够预见到的,故法院判决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标准

2003年武夷山市政府因建设工业创业园区,征用了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八一村民小组的土地,并支付给被告征用预约金75868.6元。2005年2月7日,被告仙店八一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用726元,同时决定对嫁出人口一律不予分田或征地款,原告符庆菊父亲符礼清到会,并在该协议书上按印(签名由他人代签)。

另查明,1990年6月原告符庆菊与武夷山市居民郑某结婚,199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郑颖,原告符庆菊及女儿郑颖户口一直落在被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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