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场合无端被指偷手机,村民起诉讨要名誉权公共场合被同村村民指责偷手机,张某以名誉受侵害为由将村民王某诉至北京市延庆县法院。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名誉权纠纷,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
张某、王某系同村村民,事发前双方关系较好。2007年6月26日,该村委会选举村主任。当天下午,在距离村委会不远处的商店附近,王某因不久前丢失手机一事,怀疑是张某所为,故当着众多村民的面向张某索要手机,张某否认偷了王某手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近半小时,招来150名左右村民围观,张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化解双方纠纷,但对王某丢失手机一事并未立案调查。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偷其手机,导致双方争吵、拉扯,招来众多村民围观,在村中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亦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损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故“冤死”六年,村民怒讨名誉权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某村村民陈林,在不久前到盐城市车管所办理驾驶证时,无意中发现自己早在6年前就因“死亡”而被注销了户口。消息传出后,陈林麻烦不断。
经过追查,陈林终于了解到事情的原委。
原来村子里曾有3个同名同姓的“陈林”,且年龄相仿。1999年,该村八组31岁的陈林死亡,此信息被村里上报给了镇派出所。但在2000年上报死亡信息时,村里又将已死亡的“陈林”再次上报,年龄相符尚健在的陈林,就因此被上报。
陈林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恢复身份,但一直未果。2007年10月,陈林一怒之下,将盐城市亭湖区某村委会和盐城市公安局某分局告上法院。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关部门工作责任心不强,因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猎野猪私设电网,电死村民判刑十年
为捕猎野猪而在村民经常出入的稻田间私设电网,结果将同村村民陈某电死。日前,泾县法院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翟永胜有期徒刑10年。
翟永胜系泾县桃花潭镇南冲村钱家组村民,2006年8月18日至26日晚,翟永胜私自从南冲村钱家组220V的照明电线上接线,通过在他人处购买的一只自制升压器升压至数千伏后,用18号铁线丝作为导线在南冲村钱家组山边尚未收割的稻田间布设了700余米的线形电网,以防止野猪糟蹋自家水稻。
8月26日晚10时许,村民陈某携带矿灯、锄头到田间看护水稻,不幸触及电网身亡。翟永胜发现后,立即向派出所报案,并等候公安干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翟永胜在村民经常出入的稻田间私设电网捕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陈某触电身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读农村大学生可否享受村民待遇
原告刘某原系被告某村小组村民,1999年9月考入大学,毕业后考取硕士研究生,其户籍亦迁至所在学校。2003年,被告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制定了将土地补偿款以人口、田亩数按4∶6予以分配的方案,同时还规定,以本组户口为人口计算分配,因在校学生、参军服役户口不在本组可参加分配,但不参加责任田分配。之后,被告以原告户籍不在本村及未分配责任田为由,只按人口部分征地款让原告参与了分配,而未按田亩数征地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小组分配其按田亩数计算的补偿款八千余元。
2006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村小组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合法的自治权,村小组制定的征地款方案明确规定在校学生等不参加按责任田标准的分配,村民也签名同意了。为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村小组是自己从小长大的地方,包括自费读研究生,其生活来源都是依靠土地收益,所以具有村民资格,应该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村小组的这份分配方案剥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2006年10月,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属于在校大学生,其户口虽已迁入所在学校,但户口的迁入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由于其在学习期间仍依靠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刘某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
法院还认为,村小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但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村小组以刘某户口不在村小组且没有分得责任田为由,不按责任田分配刘某征地款是错误的。因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村民小组给付刘某土地补偿款8206.40元。
本案虽然仅是刘某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个案,但对众多来自农村在读的大学生来说,却是个颇具典型的案例。因为该案件引出了一个现实性很强的话题,即户口已经迁出又没有分得责任田,但还在学习的大学生靠什么来保障其生活、学习?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
也就是说,本案的焦点就是:刘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具有,刘某即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否则就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是个空白点。最高法院在制定土地承包纠纷的司法解释时,亦曾考虑过该问题,只是出于立法权限的原因,最终还是回避了这个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应当坚持以户籍登记和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为原则,综合考虑来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主要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属于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居民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靠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具有农业户口且户籍登记在该村,是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条件。
但考虑到农村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农村社会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有必要对一些特殊情形做出特别规定。像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虽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由于这些人员往往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而其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不丧失或被剥夺。如果仅以单位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无疑将使农业人员继续升学和服兵役的积极性受挫,甚至还会因此完全失去了生活的来源和保障。
同时,我们坚持这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和救助的权利的精神,以及落实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的国际承诺。毕竟确保生存权利的实现是每个公民的第一需要。所以,这种一般加特殊的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的模式,应当说是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因而,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定,亦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结合案情认为,本案不能以刘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而应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辅以户口来判断。刘某上大学,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虽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刘某从出生到生产、生活,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刘某上大学,其还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刘某应当全额分得土地补偿费。
鱼塘承包引起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案
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源、生存根本。近年来,随着我国农业税费及粮食补贴政策的调整,农民因土地获得收益增多,引发诸多土地利益之争,该类案件事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政策性强、法律法规繁杂,审理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追求涉农土地纠纷案件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力争司法效果最佳化。
2005年1月,原告朱效银与魏礼永协商购买其承包的陈圩第二养殖场32亩鱼塘设施,包括鱼塘内的蟹苗、围网、地笼若干只、网箱1个、水泥船2条、水泵和柴油机各1台等,价款由原告支付给魏礼永。同年1月20日,原告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交纳了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金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王加华分别使用32亩鱼塘的一半进行养殖,原告收取了被告2005年度2500元承包金,并将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交于被告使用。2006年1月23日,原告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交纳了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5800元。同期,原告欲收回被告经营的鱼塘,但未果,双方因而产生纠纷。2006年初,被告对其经营的鱼塘进行了投入。
原告朱效银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承包经营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30亩的鱼塘用于水产养殖。同年2月,经与被告协商,口头约定转包15亩水面给被告,承包期至2006年1月20日,承包费2500元。同时,水面养殖的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一并交于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承包的水面及附属设施,故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被告王加华辩称:2005年2月,原、被告商量以原告名义承包经营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30亩的鱼塘用于水产养殖,合同约定后,原被告将此水面分开,一家一半,也一家一半交纳的承包金,但均以原告名义上交给养殖场的,2006年的承包金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水面及附属设施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作为出包方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从其出具给原被告双方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对原被告双方转包一事予以认可,故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承包土地的承包属性,即是转包还是共同承包产生争议,其认为双方是共同承包人,后实际分割,只是和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口头订立养殖合同及交纳承包费均以朱效银名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06年的承包费,被告主张其已交给原告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转包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该塘面及附属设施,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中,考虑到被告对该塘面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为减少双方损失,原告亦表示同意再转包给被告养殖一年,到期后一并返还塘面及附属设施,法院予以准许。对于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的价值,双方陈述一致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该16亩塘面由被告王加华继续承包至2007年1月10日,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一并交于被告使用(在被告处),到期后,该塘面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返还原告朱效银,附属设施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折价1400元赔偿。二、被告王加华支付原告朱效银承包款计人民币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宣判后,王加华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2005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共同购买魏礼永承包的32亩鱼塘设施,由被上诉人牵头与魏礼永商谈,价款为8800元,先由被上诉人交给魏礼永6000元,其中含上诉人的3000元,因被上诉人使用的鱼塘设施较多,对于尚欠的2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支付给魏礼永。上诉人并将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费交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代交。之后,双方采取抽签的方式决定由上诉人使用鱼塘东半部分。2006年初,上诉人将2006年度的承包金3000元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交给陈圩第二养殖场,因此,本案应属鱼塘使用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转包关系,而是共同承包,分开经营,且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上诉人已经交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对案件的定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