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法治的关键是新闻立法,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闻法,让新闻活动有法可依,这是我国新闻法治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实现新闻法治的基本前提和条件。新闻法应当通过调整公民这个权利主体在新闻活动中同社会、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对公民运用新闻媒介实现知情权、行使表达权、监督权加以切实的保护。同时,新闻法还要对公民和新闻工作者实现各项权利的过程进行一些规范,保障新闻活动不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在现代社会中业已被认识到的由一组组基本价值范畴组合的价值体系中,为求得善法,应将正义、自由、公平、安全、生存确定为善法之恒定价值,在此基础上实现正义与利益、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安全与和平、生存与发展的统合。这也是新闻立法的价值目标。在我国,新闻立法的主要问题在于自由与秩序的冲突。新闻活动本身是人们行使言论自由的重要途径,新闻的价值诉求主要应当是自由,而且我们国家长期以来强调服从与秩序,相对而言更为忽视自由,因此我们在制定新闻法时,主要的价值取向应当是自由优先,兼顾秩序,以求得二者的相对平衡。这也是解决二者冲突的原则。也就是说,新闻法更多地应体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人权利,保障他们及时充分地行使自由权,保证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各种业务权利和人身权利,充分发挥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
2.让新闻活动有法必依
当前,有的新闻记者法律意识淡薄,在新闻活动中侵害到他人的权利,例如对他人名誉权、著作权的侵害等,触犯法律;有的记者对自身角色定位不明确,把自身享有的权利误认为是一种权力,行使“武器的批判”的职能,干扰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这些行为伤害到媒介的公信力,也伤害到公民权利和司法权力,成为媒介发展过程中的硬伤。因此,新闻法治要求记者提高法律意识,严格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新闻传播活动。
3.让新闻活动违法必究
新闻法治还要让新闻活动违法必究。以往由于新闻法不健全,加上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权益,新闻传媒是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这种权威定位让一些权益被侵害的群众和单位不敢申诉,一些新闻侵权现象逃脱了新闻诉讼。目前的群众法治意识都大大提高了,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新闻媒介在群众心目中也不再是过去那种高高在上不可动摇的地位,新闻媒介一旦触及他人利益,违反法律,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媒介侵权依法追究责任本身就体现了整个社会法治的进步。惩罚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让违法活动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减少违法活动的产生。近年来媒介因为侵权被告上法庭并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的现象层出不穷,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失引起了新闻媒介的反省。媒介开始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进行自律,并且在新闻活动中更加谨慎。
四、避免媒体审判
近年来,随着媒体自身活力的增强,审判公开原则的逐步落实以及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的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也日益显得复杂化。在当代中国,新闻媒体对有些涉及权力部门或地方豪强的个案的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的不公,但同时因我国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尚处在一个较为无序的情况下,更引人注目的却是这两者关系上的紧张与不和谐。我们也必须看到,媒体与司法的终极关怀近乎于一致,都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都致力于我国的法治建设。那么如何让这两大社会力量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对中国这样一个法治建设无论在硬件还是软件上面都比较落后的国家来说显得相当重要。为此,当前媒体与司法界之间积极的关系要继续保持,不合理的方面要努力克服,同时无论是媒体界还是司法界都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这方面的宝贵经验,为我所用,共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媒体与司法的相互关系涉及到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价值: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实践多称之为媒体监督与独立审判。两者之间既有内在统一的一面,又有对立冲突和过分亲合的一面,我们讨论的主要是对立冲突和过分亲合的一面,论述其产生的原因及一些具体的表现,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以及两者达到和谐统一对现实社会的意义。
传媒和司法、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关系问题虽然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个恒久性问题,但在中国,它只是最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并为人们所关注。它们既有冲突,又有内在的一致性。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也没有绝对的司法独立,平衡二者的关系是不断调整的过程。只有使之达到良性互动,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
1.媒体与司法各自的定义与定位
媒体是英文medium的中文翻译,具有媒体、工具等意思。作为专有名词,它最早用于传播学领域,特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工具,又称“传媒”即“传播媒介”。(注:周鸿铎:《传媒产业经营实务》,北京,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新闻媒体的功能主要有三项,一是宣传功能;二是引导功能;三是监督功能。我们在讨论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时可以看到使两者产生联系的主要功能应该是监督功能。
新闻自由在我国虽未见诸于宪法文字,但它以表达自由为根据,并且应该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而媒体的舆论监督是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舆论监督来实现的。
公平审判是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在做出裁判时,应该处于公正无偏的立场,不应受到法庭外的力量、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依据影响。在司法方面,《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最终也是为了达到公平审判的目的,在民主法治的国家,公平审判是法官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所在,是法官必然的价值追求。
两者内在的一致性表现为:
1.两者价值追求的统一性
司法与媒体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媒体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与媒体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2.司法需要传媒介入
首先,从制度设计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腐败的有力武器;原因是,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弄于股掌之间,为此,还需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因此,任何社会都不能对舆论监督的作用等闲视之。
其次,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应有之义就是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各得其所,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同时,公允的报道必将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从而实现公正。
再次,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的身份出现的。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
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相同的。
两者过分亲合的一面则表现为,在我国,法院除了具有国家司法机关的一般属性外,还要接受党的领导,它的审判活动不仅要符合国家法律,还要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这也是我国法院与西方宪政国家法院的本质性区别。作为党的“喉舌”,新闻媒体在接受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方面与法院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所以宣传和报道法院的工作,共同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也就成为新闻媒体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加上法律事件本身又是现今人们关注的热点,而法院无疑可以成为这类新闻报道的一个重要来源,且能够给予司法上的权威说词,使这类新闻报道更具专业性。因此,现今一些传媒十分热衷于为法院开辟专栏、专版,也乐意派出编辑、记者登门为法院采写宣传稿件或采编宣传节目。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愿意作这方面的投资,因为能在新闻媒体上以良好形象频频出现,对摘取各项荣誉桂冠实在是大有好处。这样一种亲合关系,不排除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宣传法律、树立司法形象、营造法制环境。但从严格意义上讲,由于双方都不同程度违背了各自“天然的”职业守则而致实现这一目标的基础实际已不稳。客观真实是新闻媒体的生命,但处在一种亲合关系中,新闻媒体往往失去了自我的判断力,对法院提供的稿件和新闻素材一般都不予置疑,尤其对各种数据,基本都是按法院提供的照登,不加审核,有时为了突出宣传力度,甚至还帮助弄虚作假,刻意拔高。坦率地说,靠做书面文章获得的“美誉度”助长了一些法院的投机意识,也助长了一些法院急功近利的浮夸风。这时的新闻媒体实际在一定程度上也变相充当了法院宣传部门的“喉舌”。
2.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冲突
在当代中国,媒体的影响力很大。传媒代表着某种较高权威的令受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因此,传媒监督也很容易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种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
(1)中国传媒监督司法的不平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