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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法的概念(1)

【导读案例】

案例1:在希特勒当政时的德国,有的人利用当局的纳粹法律和镇压程序,通过告密手段打击、迫害他人。其中有一位不贞的妻子为了除掉丈夫,将丈夫对希特勒和纳粹政权不满的言论告发给了当局,其丈夫被一位法官判处死刑,后来又被送往前线。在战后,作出判决的那位法官被交付审判。德国法院宣布那位法官无罪,理由是不管人们认为纳粹的法律本身是否道德,该法官是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作出判决的。法院还明确表态:不过问当时法律的道德状况,法院的决定是通过解读当时法律的实际内容得出的,并且不接受任何依据道德来否定纳粹法律之有效性的意见。

案例2:从1859年开始,瑞士十分乐意接受难民,并制定了接受难民的相关法律。

但至1956年,匈牙利爆发革命,1.6万人涌入了瑞士。在1968年,捷克发生动乱,11.4万人进入了瑞士。1975年,光越南就有9000难民在瑞士定居。在20世纪70年代,平均每年都有1000难民进入瑞士。至1986年,平均每个月就有1000人申请难民待遇。大量的难民给小国瑞士在经济、文化、政治和习俗上带来了冲击和矛盾,瑞士终于无法忍受,最后举行全民公决修改了允许难民定居瑞士的法律。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法概念的语义分析

一、“法”的西语词源探究法

概念的性质与最普遍意义上的“法”的词义,是法哲学或法律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虽然法律在现代社会中几乎无所不在,但并不存在一个关于法与法律的统一定义。法可以用许多方式来定义,不同的定义方式本身无所谓谁对谁错,不同的定义源于不同的问题思路,服务于不同的研究和实践的目的。

考察法概念的词义流变,是把握法概念内涵的出发点。现代语源学认为,词与物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并非像反映论者所认为的那样是一一对应的,任何词的含义都可以随时间的流逝而变化,有些词的词义甚至在不同的时代形成了完全相反的意义。因此,探索法的词源对于理解法的词义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人们也能从法的词源及其词义的历史变迁这一视角去透视法这一社会现象本身的历史与本质。

由于不同的语言文化和法律传统,在西文语系中,“法”的词源也存在两种语义脉络,即欧洲大陆各民族语言和英语。首先,就欧洲大陆民族语言来说,拉丁语汇中能够译作“法”的词非常多,最具有意义的有两个,即jus和Lex。jus的基本含义有两种:一种为法;另一种为权利。

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的着名定义:法乃善与正义之科学(jus est ars boni et aequi),就是取其第一义;拉丁格言:错误不能产生权利(jus ex injuria non oritur),则取第二义。此外,jus同时还有公平、正义等富有道德意味的含义。相比之下,Lex的含义较为简单,它的原意是指罗马王政时期国王制定的法律和共和国时期各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一般来说,Lex是具体而确定的规则,用于纯粹司法领域,可以指任何一项立法。而jus只具有抽象的性质。可见,法在西文词源中的含义主要分成两部分:一是指抽象的正义原则与道德律令,它们是永恒的和普遍有效的,特点是含混、抽象,富有哲学味;二是指由国家制定与颁布的具体规则,其义明确、具体,技术性强。

这两种含义之间存在一种二元对立的结构,即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对立。这种现象在欧洲大陆各民族语言中普遍存在,比如法语中的Droit和Loi,德语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语中的Diritto和Legge,西班牙语中的Derecho和Ley,都是如此。其次,是英文中的情形。从词源上分析,Law作为法来理解时,它并不含有权利的意思。Law一字源自北欧,大约公元1000年传入英格兰。我们都知道英国法律史的发展与欧洲大陆法律史的发展存有非常大的区别,但我们同样清楚源自罗马法的私法精神与权利意识是它们共同的基础。因此,英文中存在与jus意义接近的还有Right一词,它的基本含义是权利,但也可以指作为一切权利基础的抽象意义上的法。

二、“法”的中文词源

汉语“法”的古体为“灋”,《说文解字》注释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人们对这一解释在词源学上的一般理解是,一是“灋”与“刑”两字在中国古代是通用的。二是“灋”的基本含义是指公平与正义,所谓“平之如水”,所谓“触不直者去之”;也指惩罚,所谓“去之”,而且刑的本义亦与惩罚密切相关。这种一般理解作为通说引起了一种奇特的阅读效果,即人们想当然地认为中国的“法”也与西方语系中“法”的古义是基本一致的。

这种普遍的观点早就有人质疑了,就是蔡枢衡先生在《中国刑法史》中对“法”字的考释。蔡枢衡先生认为,“平之如水”四字乃是“后世浅人所妄增”,不可轻信。

他认为水的含义在“灋”中不应是象征性的,而是功能性的。它指将罪者置于水上,随流漂去,即现在所谓的驱逐。不能从“平之如水”中联想式地认为,中国的“灋”字含有与西方语系中法字所指称的正义论一样的含义。

对汉语中法的词源所做的考证表明:“灋”字古音废,钟鼎文灋借为废,因此,废字的含义就渐渐成为法字的含义。而依《周礼·天官大宰》注:“废,犹遏也。”《尔雅·释言》注:“遏,止也”,“废,止也。”《战国策·齐策》注:“止,禁也。”

《国语·郑语》注:“废,禁也。”从这些注释中,我们能发现法在词源上其实具有禁止的含义。法与逼是双声,逼变为法。《释名·释典艺》注:“法,逼也。人莫不欲从其志,逼正使有所限也。”这也是法具有禁的含义的例证。而《左传·襄公二年》注:“逼,夺其权势。”《尔雅·释言》注:“逼,迫也。”这又说明法具有命令之义。古音法、伐相近,法借为伐。伐者攻也,击也。这里法就有了刑罚的意思。《管子·心术》:“杀戮禁诛谓之法。”《盐铁论·诏圣》:“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这些解释都可以佐证法的确有刑罚之义。如此理解法的词源,我们不难发现蔡先生强调了中文中法的词源在文化上的独特性,从功能上讲它主要是指禁止与命令,从实现这种功能的手段上讲它主要是指刑罚。

梁治平先生对前述观点做了进一步的发挥。他指出在中国古代文献中,刑、法与律可以互训,如《尔雅·释诂》:“刑,法也”,“律,法也。”《说文》:“法,刑也。”《唐律疏议·名例》:“法,亦律也。”而从时间顺序上看,我们今天称为古代法的,在三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秦汉以后则是律。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尽管并非平列而无偏重,但它们的核心语义是统一的,都是指刑罚的刑。它们之间绝无像西方语系中法所指称的不同层次的意思,比如作为规则的法与作为正义与权利的法。因此,中国的“法”字从词源上讲与刑法关系密切,这的确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具有明显歧异的地方。可见,仅从词源的角度而言,单独用“法”来对译西文语系中法所指的丰富内容是有一定难度的。

三、“法”与“法律”的区别

虽然法的词义在中、西方法律文化中具有相当不同的含义,但都存有规范性和描述性这两种向度的理解进路。规范性进路是从应然的价值角度把握法的概念,分析法与自由、公平、秩序、道德诸价值的互动关系,探求“法应该是怎样的”。描述性进路则是从实然的事实角度考察法的概念,分析法的具体存在形态、运行规律以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与地位,观察“法实际上是怎样的”。

当我们在规范性意义上谈论法的概念或者法律精神时,法通常指抽象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律令。若在描述性意义上谈论法的概念或者法的形态,则通常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具体规范,即法律。最早将法与法律相区别的,是古希腊崇尚自然的自然法学家,他们认为法是自然形成的自然现象,自然法就是与自然相一致的生活准则,而法律则是人们自主规定并可变更的成文法律和典章制度。近代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根源于人的自然性与理性,自然法是先于并高于人定法而存在的。在应然和实然的基础上区分法与法律,并强调法高于法律、法统率法律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显着特征。

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也曾从“道”和“器”、“体”和“用”的角度分析法与法律的区别。元代的苏天爵(1293-1352)指出:“法者,天下之公,所以辅乎治也;律者,历代之典,所以行乎法也。古自昔国家为治者,必立一代之法,立法者必制一定之律。”在此,“律”是指成文法规,是“行乎法”,即以“法”为内容。这显然也是一种“法”和“法律”的二元观念,只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也没有成为中国传统律法文化的主流。

法与法律的区别,也可从外延上进行划分。在现代汉语中,“法律”有广、狭两义,广义的法律是指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为了区别起见,通常将广义的法律称为法。在学理上,除广义的法律外,“法”一词还可以指涉及一切具有外在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如习惯法(乡规民约)、教会法和国际条约等。此外,还要注意法律与法律规范的区别,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下位概念,它只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见本书第二章)。

第二节 法律的特征

法律是法的现象的制度或规则层面,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实在法律规范;法律是法的外化形式,法律的特征既是法的现象特征的外在表现,也是区别于其他事物和现象的征象和标志所在。因此,我们在分析了法的现象的特征之后,还有必要对法律的特征进行分析。了解法律的特征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法律的性能、作用,把握法律的自身规律,以便我们能够得心应手地运用法律。由于法律的特征是法律固有的、确定的东西,所以人们无法主观想象,任意编造,只能科学地予以认识和分析。在前人对法律特征进行探索和认识的基础上,我们把法律的一般特征归纳为四个基本方面: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通过程序予以强制实施。

一、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一)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法律通过对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还是行为呢?通常我们认为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即调整社会利益资源在各社会主体间的分配。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通过什么中介进而作用到社会关系呢?这在以往法学论着中总是被忽略。法律不是通过对人们思想的调整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我们知道,因为人的行为才使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得以建立和存在,这种“社会关系”是以通过行为形成“行为关系”为条件的。行为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种,它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通过人们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达成社会控制的有效途径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进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另外,在法律上,行为是极为重要的。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这就是说,法律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规则,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以调整人的行为关系。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比如:道德规范是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的,政治规范是通过组织控制或舆论控制来完成社会调整的。概而言之,法律是以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

(二)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之所以说它具有规范性,是因为:第一,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适用。这一点又使法律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区别开来。第二,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范为主。这不仅表现为法律规范在量方面占主导地位,而且法律概念、法律原则等要素是为法律规范服务的。第三,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包括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和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法律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有着显着的区别,一般的规范都不具有这种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它的效率性。法律是抽象的、概括的,它无须像个别指引那样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具体的指引,只要通过规范的安排和指引,即规范性调整,就能对一切同类主体和同类行为起到作用,每个人只需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的批准,因而其作用是高效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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