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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司法原理(2)

除了与其他权力相比,具有“最后性”的特点外,司法的权威性还表现在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该案件的再审程序;控辩双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一旦由裁判者以生效裁判的形式加以解决,一般就不得再将这一争端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

司法权的目的与司法裁判的目的直接相关联,是司法权的权威性的内在要求之一。法院作为解决利益争端、为个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权威司法机构,在裁判任何案件时,都必须给出一个最终的裁决方案,并使该方案在法律效力上具备稳定性。只有这样,司法机构才能在社会公众中树立基本的威信,其裁判活动和结论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相反,如果“朝令夕改”,其他团体和个人、法院本身随意可以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决,司法程序永远都无法结束的话,那等于使社会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国家建立司法制度也就毫无意义了。

第二节 司法独立原理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

如果说“司法”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有着悠久的历史,那么“司法独立”却只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为西方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其作为新兴资产阶级对抗封建统治者的一种政治口号,主要目的在于彻底背弃和否定革命前司法审判中王权、教会权与审判权合一的制度,特别是否认王权和教权对审判过程的干预,从而保证法律及其施行过程的权威性。在现代,司法独立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原则之一,为各国宪法所确认,并被写入了联合国的有关文件。

司法独立可以从多个层面来理解,从独立的主体的角度来说,一般认为它包括法院的机构独立和法官的个人独立。法院整体的独立,是指法官职业群体作为一个整体,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其他团体和个人之间保持集体的独立。

法官个体的独立,是指每位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作出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其上级法院的法官。此外,在国外,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的主体还包括法官职业共同体。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享有一定的职业特权,如司法豁免权等,同时,这个共同体拥有一套赖以自治的高标准的职业伦理准则。

从独立的内容来划分,司法独立可分为法院的权能独立、法官身份的独立和法官精神的独立(又称为实质独立)。法院的权能独立,是指法院对司法权享有专属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干涉其审判活动,并服从其裁判结果。法官的身份独立,是指法官的职位、任期、俸禄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对法官的任命须由法院成员和法律专家参与,法官的职位的取得须由法院决定,对法官职务的提升应由法官参与进行,对法官职务的调动应由专门司法机构决定,法官的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或有保障的任期制,法官的薪俸应得到充分保障,对法官的惩戒和免职应由专职审判人员参与等。法官的精神独立或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其职务时,除受到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在此意义上,法官不仅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法官,也要独立于以新闻舆论、示威游行甚至暴乱为表达方式的社会压力。

二、司法独立的理由

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确立了法院独立原则,并规定了法官终身制,这是最早确立司法独立制度的萌芽。我们不禁要问,在这近三个世纪的历史长河中,为什么没有人提出“立法权独立”或“行政权独立”,恰恰是“司法权独立”却被不厌其烦地加以倡导、不惜代价地付诸实践呢?

司法独立的理由(依据、必要性、意义或作用)可以信手拈来、随意罗列,例如权力分立学说的论证、司法独立在西方的实践、人权保障的要求、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克服司法腐败的弊端、法律有效实施的保障、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甚至保证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落实等,但它们都还不是最根本的内在理由。我们认为,司法独立最终归结为三条根本的内在的理由:第一,思维易受干扰;司法权是判断权,任何判断都是思维活动,思维活动极容易受到干扰;其运作过程最终表现为法官个人的思维活动的司法权,为了排除外部干扰保持中立与公正,需要独立。第二,从资源含量看,相对最为弱小;司法权除了判断权之外,别无其他资源,是国家权力结构中最弱的权力,它最容易受到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客观上需要保护。第三,终局性权威的要求;司法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力,需要通过地位的独立来树立权威;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权终局性判断功能的实现需要通过独立的地位来确立其权威性。如果依附于另一种国家权力或其他社会力量,那么,它的依附地位就决定了其判断的非权威性。下面,就上述三方面作进一步的阐述。

(一)司法权作为思维判断的权力,最容易受到干扰

作为一种判断活动,司法实质上是一种精神活动或思维活动,司法独立是为了保障独立自主地思维判断。所谓“判断”,“判”者,辨也,“断”者,裁也,故“判断”一词含有辨别、选择、断定之义。我们也可以说,它是肯定或否定某种事物的存在,或指明它是否具有某种属性的思维过程。这种思维过程的特点是:为保障判断结果的正当性和正确性,它要求判断者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依既定规则办事。试想,在是与非、真与假、对与错、曲与直、有与无等问题的判断上,如果判断者有外来干扰,有自身杂念,那么势必导致判断失察、失真、失误和最终的失败。例如,有美国学者认为:在法官作出判断的瞬间,如果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者压力控制和影响,法官也就不复存在了。拉德布鲁赫更是精辟地指出,作为“认识”的司法活动,“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学术自由’被用于实际的法律科学时,即成为‘法官的独立性’”。

我们从法官回避制度的原理中就可以发现法官需要纯净的心态,丝毫的自我偏好、偏见和激情都会影响其判决结果。

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的判断过程是不受监督和制约的。关键在于这种监督和制约来自内部还是外部?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必要的,但是这种监督和制约一般都是程序内部的,比如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律师的监督和制约、检察官的监督和制约、陪审团的监督和制约、上诉审法院的监督和制约、职业共同体内部同行的职业操守的监督和制约,等等。有的国家除这种内部制约之外,还采取议会(立法机关)的监督制约,我国也是如此,如果这种监督和制约是在制度完备的情况下,则能够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此外,司法权还受到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制约,受到法律程序和法律方法的制约。司法权以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为基础对正确与错误、合法与非法、真实与虚假等进行辨别和选择,在此基础上作出与案情相适应的公正决定,这种决定的效力来自法律而不是法官个人的意愿。简言之,司法的判断权与其他判断的区别是,它的判断基准或教义是法律。

正是法官的判断过程需要遵循法律——法律不容妥协和侵犯的本性又使得司法必须独立。因为,尽管法律本身也是妥协的产物,但其一旦生成或者颁布,就不容妥协或者折扣;否则,这会使得法律规定所具有的确定性荡然无存。如拉德布鲁赫指出,“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则是目的本身,而且,在法官那里降临尘世的法律还不能受到异物的侵入: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只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实现司法权的独立’”。

(二)司法功能决定其相对较小的资源含量

作为社会正义和理性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权的功能设计决定了它不可能如同立法权、行政权般地拥有强势,司法权的功能决定其相对较小的资源含量。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不应当承担秩序、效益和民意这三个的生产功能,否则忙碌于分外事务,纠缠于世俗分争,奔波于社会关系,会影响其判断功能的实现。为此,它在制度设计时就被定位于消极、中立的判断者,它拥有判断权的同时,在其他事务性权能以及与之相伴的权力资源也就被减少到最低限度。该种制度设计既不让司法机关去承担立法机关的收集、整理民意的工作,也不允许司法权为取悦民意而无原则地遵从社会多数人的意愿。

司法部门除了只拥有判断之外,既无强制、又无意志;既不掌握财政资源,也无法支配国家武力;既不能指挥社会力量,也不能分配社会资源,是国家权力结构中最弱小的。因而在其权力行使过程中,是对公民利益危害的潜在威胁最小的一个。所以,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同,需要通过独立的体制才能保证司法权的运行,才能确保司法权不受其他权力的不正常干扰和影响。这就不得不使政体的设计者从体制上来确立一些原则,通过机构设置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维护法院地位的独立性,由此来确保司法判断的纯洁性。国内很多学者反对导读材料案例2中所涉及的错案追究制度,其原因正是出于这种担心。同时,汉密尔顿的论述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的。

(三)法律至上原则决定了司法权独立的必然性

在法治的社会,法律应当至高无上。法官代表法律进行审判,司法的权威性实际上也就是法律的权威。法院或法官没有权威,那么法律也就没有权威。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独立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

在法治社会里,法院既不“统帅军队”又无“财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其成员又往往是些文弱老书生或者老绅士,彬彬有礼、温文尔雅,它的权威性又是如何得到保证的呢?一般认为,法官独立的地位、超然的行为和理性的思维是专业法官的职业本色,也是其权威的基础。而其中,独立的地位是另外两个权威基础的核心和前提,因为,没有独立的地位,其他团体和个人如果能够肆意地干涉,玩弄其于股掌之中,那么,法官超然的行为、理性的思维也就无从说起了。况且,当公众看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处处听命于他人,谁还能相信法官能够按照他们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出理性的判断呢?如果政府或其他主体经常能够左右法官,谁都可以对法律说三道四,法官权威就不复存在,更别提法律的权威了。

第三节 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

为了确保司法独立,需要具备一定的外在和内在条件。其中外在条件主要指制度性的保障,而内在条件则是指法官群体的职业技能和伦理等条件。鉴于本书法律职业一章已对内在条件作了较详细的论述,下面我们重点介绍各国保障司法独立的相关制度。

一、司法独立的权能保障

司法独立的权能保障,即法院和法官在执行任务、行使审判权时,应具有独立的能力。它保障更多的是法院的“整体独立”。司法独立的权能保障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它保证法院对司法权的专属,即拥有对司法性质的所有法律争议的直接管辖权或者复审管辖权。这方面,现代各国宪法对此作了很多规定。从内容上看,这些规定都基本相同,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并且服从法律”。第二,保证法院享有充分的司法资源。这包括司法财政数额的确定由法院自行决定或由有关机关共同决定;司法财政预算的数量应当充足,不可逐年减少,以切实保证法院有效地行使职能,正常、尊严地开展司法活动,预防因司法资源短缺而无法容纳蜂拥而至的各类案件或者无力高效处理问题,同时,也避免法院和法官为了自身生存与运作需要向当事人、社会聚敛资源,或者听从于立法、行政的命令。第三,法院在管理内部司法行政事务方面保持独立性。对法院内部日常的行政事务,如将案件分配给某一法官或者法院内某一审判组织负责审判、确定开庭的日期和地点、对法院内受理和审结案件的情况予以统计和上报等,行政机关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控制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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