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阐明依法治国的基础是以宪法为根本法的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谓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所形成的,以宪法这一根本法为基础的,由所有现行法规分类组合为不同法律部门的有机整体。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法规立法的依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是依照宪法治国,维护宪法的权威。其次,必须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已经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而且还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已被列入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并将陆续出台。这些已经制定的和即将制定的为数众多的法律规范,使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工作成为可能,必将为依法治国奠定一个制度性的基础。
第四,强调依法治国的实质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民主和法制是密不可分的。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实现和保障。所谓民主,就是指人民平等地决定国家制度和参加国家管理。为此,必须通过确定的组织形式和程序,把人民的意志集中起来并上升为宪法和法律,然后上下一体遵行,才能使民主得以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如何体现和保障人民民主是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兴衰成败的重大问题,邓小平对此作了科学的回答。他指出:“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邓小平在思考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时,始终是从保障人民民主的角度出发的。也就是说,只有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严格依照宪法、法律来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才能保证公民真正享有和行使广泛的权利,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江泽民在《毛泽东诞辰一百周年纪念大会的讲话》中,也明确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这种民主,是实现全体人民利益的民主,是和社会主义法制必然结合在一起、保障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民主。没有人民民主和统一的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这一论述充分表达了民主和法制之间的内在联系,揭示了实行依法治国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意义。
第五,指出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树立法律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确认法律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是法治国家的显著特征,也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首先,维护法律尊严,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的平等性,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允许有超出法律之外和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如果允许法律因人而异,袒护特权,必然影响法律的形象和公正。一个没有公平性的法律是不可能有权威的,也是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背道而驰的。其次,维护法律尊严,必须确保司法公正。实践证明,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能否正确实施法律,严肃公正执法,真正做到司法公正,这是司法工作的生命和灵魂,也是切实维护法律尊严的根本目的和永恒主题。
第六,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基本目标。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这就是要坚持和完善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安定,政府廉洁高效,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和睦,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依法治国,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也是我们党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基本目标。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全面系统地概括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实质和要求,表明党在依法治国的理论认识方面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2.第三代领导集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
党的十五大以后,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不仅坚持和发展了邓小平法制建设理论,而且在领导全党全国人民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新世纪的进程中,开创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
第一,加快立法进程、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江泽民在十四大报告中指出:加强工作,特别是抓紧制订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在十五大报告中,江泽民进一步提出了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李鹏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闭幕会上提出:在九届全国人大任期,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肯定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宪法基础。党的十四大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始终把立法工作放在首位,我国的立法工作全面走上正轨。据有关统计,1979年以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三百五十一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八百多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六千多件。因此可以说,到目前为止,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第二,坚持依法行政,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江泽民曾指出,干部依法决策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在十五大报告中他又强调:“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在这里,江泽民把依法行政和保障人权联系起来,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论述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所谓依法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一方面,各级行政机关要以法律为手段管理国家事务,另一方面,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力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在法律授予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管理国家事务。依法行政,既是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对各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政府规范活动的客观要求。十四大以来,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我国相继制定了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一批法律。这些法律充分体现了依法行政的思想,从制度上完善了对政府行为的法律约束,是我国行政制度走向法制化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第三,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依法治国不仅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而且要在全社会形成自觉的法律意识、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早在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就结合我国法治观念淡薄、人治观念很强的现象,强调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法制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在1996年2月8日中央领导集体第三次听取法制讲座时,江泽民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一个重要的任务是要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带头学好法律知识,这既是我们的干部做好工作,提高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的需要,也是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学法、用法和自觉遵守法律的需要。”在这些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的普法、法制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大大地增强了全民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据统计,19921997年间,我国九十六个行业(系统)学习专业法律法规二百部,“二五”普法期间,七亿多人接受法律常识教育,“三五”普法期间,三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百一十五个行业(系统)和部门制定了宣传教育规划。同时,作为普法教育重点对象的青少年普法工作也取得了丰硕成果。经过多年努力,学校法制教育已走上正规化、制度化的轨道,法制教育课程已在各学校普遍开设。
二、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逻辑必然和现实要求
(一)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学理基础
道德与法律是规范人类社会的两大基本维度,是一定时代经济社会关系的反映。道德着重关注人类的精神价值层面,寻求人的存在意义、生命价值与内心意志自由;法律着重于关注人类生活的行为——实践层面,寻求人的行为的规范性和正当性。二者虽然分属不同的规范体系,但在现代社会中,这两大维度又是相互关联、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和相互贯通的。可见,二者是社会生活中内在地蕴涵着矛盾的两个方面,系统地考察二者的对立统一,不仅有助于深化对二者辩证关系的认识,纠正一种普遍存在的割裂二者矛盾互动关系的错误观点;而且有助于深刻地认识以二者为基础的德治和法治的辩证关系及其矛盾运动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意义和作用,深刻地认识和把握江泽民关于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的思想,自觉地坚持“以德为导,以法为据,德法共治”。
在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有一种普遍流行的观点认为:道德和法律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社会规范,因而两者之间具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性和对立性;以德治国是前现代社会的治国方式,是过时的政治理念;以法治国则是近现代社会的政治方式,是人类进步的政治标志;因此,二者不可兼得,现代社会是以法治为取向的社会,因而在政治上只能采取单一法治的方式。这种观点并不是正确的,因为它割裂了人类两大基本社会规范之间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是一种僵化和片面地看待复杂的社会现象的理论见解。它在方法上是形而上学的,在理论上是片面的、甚至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首先,它把社会规范的两大方面仅仅理解成为相互对立的两个范畴,而没有看到二者的内在一致性和外在互补性。其次,它也片面地理解了两种治国方式的内涵和意义,从而在概念上把“德治”和“法治”两种治国方式对立了起来。最后,它把“德治”和“法治”在功能上对立了起来,把道德看成是消极的治国方式,而把法律看成是积极的治国方式,以为治国方式的消极功能和积极功能不能够统一在一个政治体系中。这些看法直接导致了道德和法律、德治和法治对立的观念,而看不到二者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为了深化对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历史必然性的认识,我们有必要对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矛盾互动关系做深刻的学理分析。
1.道德与法律的对立统一性。要考察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我们不能满足于简单地罗列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而要从矛盾的视角来分析二者的对立统一。矛盾分析方法要求我们在分析事物、现象、过程内部诸要素及其相互之间的矛盾时,既要看到二者相互一致、统一和贯通的一方面;又要看到二者相互排斥、对立和斗争的一方面,只有二者对立统一,才能构成矛盾统一体。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对基本矛盾,道德与法律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二者的相互依存、渗透、贯通和相互作用、相互转化,推动着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
道德与法律的同一性首先表现在二者具有同源性。从发生学的角度看,道德与法律同出一源,其母体是远古社会混沌未分的习惯礼仪。最初的法律不过是奴隶主阶级为了巩固和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把在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一些有助于自身利益的习惯礼仪,即“自然法”,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制度化,这种法律实质上是对原始道德经验的总结。对此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可见,很大程度上法律是“习惯的一种派生物”,从法哲学的意义上说,它是对人类理性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一种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