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推定同意。它适用于获取尸体器官。规定公民在生前没有作出不愿意捐献器官表示的,都被认为是自愿器官捐献者。推定同意依是否必须征得家属同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医生推定同意,即政府授权医生以全权来摘取有用的组织和器官,只要死者生前没有作出不愿意捐献器官的表示的,就被认为是自愿捐献器官者,而不考虑死者亲属的愿望,如法国、匈牙利、新加坡、瑞士等国;另一种是亲属推定同意,即要求医生和死者家属进行交涉,以明确家属没有反对意见,家属同意捐献的方可摘除器官。如意大利、英国、西班牙、罗马尼亚等国。
(3)需要决定。它根据拯救生命的实际需要和死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摘取其器官。只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必考虑死者生前及其家属的意见,如新加坡的《医疗法令》有此类规定。
2.器官捐献程序
器官捐献的首要条件是捐献者本人同意,即个人意志的自由表达。由于活人器官捐献存在着损害捐献者本人健康,甚至生命的危险,许多国家都持慎重态度。有的还专门立法规定活人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程序、条件及捐献者的生活安排等。对死人器官的捐献,有些国家规定了很方便的法定程序,生前愿意捐献器官的,只要有书面证明材料即可。美国的《统一组织捐献法》规定,供者的愿望即有法律效力。当一个人已经签署器官捐献卡并有2名证人(年龄须超过18周岁)签名,这个人死后的器官即可被摘取用于器官移植。美国很多州甚至将这种捐献卡片印制在车辆驾驶证的背面,以及时掌握其捐献情况。
3.活体器官采集
1986年国际移植学会公布的《活体捐赠者捐献肾脏的准则》规定:①只有在找不到合适的尸体捐赠者,或有血缘关系的捐赠者时,才可接受无血缘关系者的捐赠。②接受者(受植者)及相关医生应确认捐赠者系出于利他的动机,而且应有一社会公正人士出面证明捐赠者的“知情同意”不是在压力下签字的。同时也应向捐赠者保证,若切除后发生任何问题,均会给予援助。③不能为了个人的利益,而向没有血缘关系者恳求,或利诱其捐出肾脏。④捐赠者应已达法定年龄。⑤活体无血缘关系之捐赠者应与有血缘关系之捐赠者一样,都应符合伦理、医学与心理方面的捐肾标准。⑥接受者本人或家属,或支持捐赠的机构,不可付钱给捐赠者,以免误导器官是可以买卖的。不过补偿捐赠者在手术和住院期间因无法工作所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有关捐赠的开支是可以的。⑦捐赠者与接受者的诊断和手术,必须在有经验的医院中施行,而且希望义务保护捐赠者的权益的公正人士也是同一医院中的成员,但不是移植小组中的成员。
4.尸体器官分配准则
1986年国际移植学会制定的分配尸体器官准则规定:①所捐赠的器官,必须尽可能予以最佳利用。②应依据医学与免疫学的标准,将器官给予最适合移植的病人。③绝不可以浪费可供使用的器官,应成立区域性或全国性的器官分配网,做公平合适的分配。④分配器官必须经由国家或地区的器官分配网安排。⑤分配器官的优先顺序,不能受政治、礼物、特别给付或对某团体偏爱的影响。⑥参与器官移植的外科和内科医生,不应在本地、本国或国际上从事宣传。⑦从事移植的外科医生和其他小组成员,不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牵涉买卖器官,或任何使自己或所属医院获利的行为。
5.禁止人体器官商业性买卖
从各国法律规定看,供移植用的人体器官都是无条件捐献的。由于移植器官的供不应求,器官捐献出现了商业化的倾向,包括捐献者的变相买卖和医生收取介绍费。但是大多数人认为,器官买卖与发展器官移植手术治病救人的崇高目的相违背的,在客观上只会有利于少数富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也无论是买卖活人器官,还是死人器官,都应为法律所禁止。1984年美国政府通过一项立法,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加拿大、法国等也明令禁止买卖人体组织和器官。
三、我国器官移植立法
我国的器官移植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与国外相比起步约晚了10年,但发展较快。我国现在已开展了从肾移植、肝移植、心肺移植,到胰岛胰腺移植、脾移植、甲状旁腺移植、肾上腺移植,以及骨髓、胸腺、睾丸等10多种临床器官的移植。肝脏、肾脏等器官的移植,无论在手术方面还是在抗排斥反应的措施方面,都已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但由于受“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等风俗习惯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还没有建立脑死亡就等于机体整体死亡这一重要的科学概念,我国器官移植临床救治工作也受到了器官移植供体严重短缺,且质量上没有保证的制约。这一方面需要开展广泛的宣传教育,另一方面要制定适宜的收集、移植器官的法律制度。提倡人们在生后捐献自己的有用器官,造福他人。
1995年11月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在北京成立。1997年南京市成立了“红十字会捐献遗体志愿者之友”组织。1999年有关部门在武汉联合召开了全国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专家研讨会,提出了我国《器官移植法(草案)》。在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2次会议上,上海、山东、广州等地的代表均提出了《角膜捐献法》议案。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我国大陆地区第一部关于遗体捐献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这是我国大陆地区第一部关于器官移植捐献的地方性法规。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于1987年6月公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1993年5月进行了修订;1988年3月公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实施细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7年11月公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参照国外器官移植立法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器官移植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器官移植立法目的。立法必须以医学为目的,为恢复人体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保障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
(2)器官移植的原则。①自愿原则。提倡公民自愿捐献器官。②无偿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器官买卖以及其他与人体器官买卖有关的商业活动。③知情同意原则。捐献者和接受者都有权了解器官移植的可行性及其后果、手术过程、风险及对自身健康的影响,有权决定是否捐献器官或者接受器官移植。④公正、公平原则。患者享有平等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利,患者接受移植的顺序确定必须体现公平。⑤尊重人体原则。供移植器官不论来自活体或尸体,医生在施行移植手术时,应善尽医疗及礼仪上必要的注意。⑥保密原则。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登记协调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为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者保守秘密的义务。
(3)摘取器官的条件。法律应对尸体器官的摘除和活体器官的摘除分别规定不同的原则和条件。①尸体器官的摘除,采用自愿捐献和推定同意相结合的原则。②活体器官的摘除。以自愿为原则,并限于没有合适的尸体器官的场合,其受益人仅限于捐献人一定范围的亲属。③胎儿组织的摘除。摘除胎儿组织作为供体的,必须得到胎儿父母的同意,参与人工流产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胎儿组织移植。
(4)许可证制度。开展器官移植的医疗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或法律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5)人体器官移植的实施。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的,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生,不得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对摘取的人体器官应当妥善保存。经检查不适宜植入的,可以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或者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妥善处理。
(6)法律还必须明确规定有关部门的管理与监督职责和违反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至今尚无统一完整的定义,一般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且极端痛苦的濒死病人所采取的一种医疗处置行为。
安乐死的定义涉及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实施方式等问题,由于对安乐死含义的理解不同,导致对安乐死的不同态度。所以,许多学者在探讨安乐死问题时,采用在安乐死一词前加限制词的做法,以安乐死实施中的“作为”和“不作为”,将其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positive euthanasia),是指医务人员采取某种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死亡的过程。也称积极安乐死。被动安乐死(negative euthanasia),是指不采取或停止维持临终病人生命的一切治疗措施,任其自然死亡。也称消极安乐死。通常来说,广义上的安乐死既包括主动安乐死,也包括被动安乐死。狭义上的安乐死就是指主动安乐死。
二、安乐死法律地位的争论
从某种意义上说,“任其死亡”的安乐死实践古已有之。17世纪,人们开始将“无痛苦致死术”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的一项技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从19世纪开始的,当时已将安乐死看作一种减轻患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20世纪20~30年代,安乐死在欧美各国日渐流行。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38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由于德国纳粹借用所谓“安乐死计划”杀害了数百万无辜的人,致使安乐死一词招人反感,英美等国的相关活动稍以平息。但从20世纪60~70年代开始,由于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传统的生命价值观念受到很大冲击,安乐死又重新成为人们的热门话题。各国就安乐死问题进行的民意测验结果表明,对安乐死持赞同态度的百分比不断呈上升趋势。荷兰于1973年,日本、德国于1976年相继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团体。1976年,第一次自愿安乐死国际会议在东京举行。美、英、日、荷兰等国签署了《东京宣言》,要求尊重“生的意志”和“尊严的死”的权利。1980年,“死亡自主权主张团体之世界联盟”宣告成立。1987年第39届世界医学大会通过的声明中表示,不论基于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实施主动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但不反对被动安乐死,让病人自然死去。
安乐死涉及人们对人生、生活、死亡等一系列问题的看法和理解,涉及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法学等多方面的问题。由于人们的人生观念、价值取向、宗教信仰、职业等方面的不同,以及感情与理智、个体与社会、历史传统与时代精神、理论研究与临床实践、道德与法律的种种矛盾和冲突,至今人们对安乐死的实施褒贬不一,对安乐死的立法有各种各样的态度。人们一般对被动安乐死的态度和意见比较容易一致,分歧最大的是主动安乐死。
赞同安乐死立法的人认为,人的生理层次的生命价值不是绝对的;人有权利选择尊严的死亡,以科学和理性的态度对待死亡;当病人感到生不如死时,死亡比生存对他更人道;同时也可以减轻家属财力和精神上的负担,节省有限的医药资源,对社会有利。但是,如在没有法律可依的前提下主动采用安乐死停止一个人的生命,就会导致法律上的责任。有关人员也许可以不必承担道义责任,但却要受到法律制裁。至于被动安乐死并不需要法律作出规定使其合法化,何时停止治疗或抢救是医生职责内的事。
反对安乐死立法的人认为,每个人都有维持生存的权利,安乐死不仅与医生的职责相冲突,而且还可能成为病人子女、配偶等亲属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或为了瓜分遗产等其他原因变相杀人的借口。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认可,就会给滥用者大开方便之门;或许立法刚开始时,执法可能较为严格,但一旦安乐死成为社会现象之后,标准就有可能降低,走向滑坡,甚至草菅人命。
三、国外安乐死立法
国外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有判例法、习惯法和成文法。判例法来自法院评价病人要求中止治疗和实行安乐死的决定。实际上,许多国家判例法和成文法是同时进行的。安乐死成文法运动始于20世纪的英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安乐死立法运动重新兴起。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声明医生宣布一个合格病人行安乐死是合法的,但该法案没有通过。此后,安乐死立法进展缓慢。当今世界,安乐死全面合法化的国家仅荷兰一国,绝大多数国家不予正式认可任何形式的安乐死。只在瑞典、丹麦、美国、英国、新西兰和以色列等大约不到10个西方发达国家,可在特殊情况下认可被动安乐死,即病人可以拒绝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或允许医生撤掉病人的生命维持系统。这类特殊形式的被动安乐死,一般也只有通过司法程序裁决,才具有合法性,如1998年以色列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
1.主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由于是用直接的方法使垂危病人提前死亡,较难为人们接受。目前,世界上承认主动安乐死的国家屈指可数。荷兰是世界上就安乐死问题制定法律的第一个国家。2000年11月,荷兰议会下院以多数票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根据请求终止生命和帮助自杀(审查程序)法》。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正式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的国家。该法案将荷兰长期以来的安乐死判例加以条文化、规范化、法律化,不仅承认消极被动的安乐死,更为重要的是有条件地承认主动安乐死。按照该法律,如果是医生实施的帮助自杀,并且实现了符合一定标准的适当的医护,那么就不被视为犯罪,将被免于法律起诉。日本是以判例确认主动安乐死在一定条件下的合法性,通过法院对刑法中“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难行为”的解释,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法律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
2.被动安乐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