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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医学发展引起的法律新问题(2)

(5)精子的提供。精子的提供应当在经过批准的医疗机构中进行。人类精子库应当和供精者签署知情同意书。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个月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向获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严禁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一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提供给5名妇女受孕。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脑死亡

一、脑死亡的概念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和永久的丧失,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原发性脑死亡是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引起;继发性脑死亡是由心、肺等脑外器官的原发性疾病或损伤致脑缺氧或代谢障碍所致。由于脑死亡是整个中枢神经系统的全部功能丧失,最终必然导致人体死亡。因此,脑死亡如同心跳和呼吸停止一样,是人的生命现象的终止,应看作是个体死亡的一种类型。

脑死亡概念的提出是与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心肺技术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紧密联系的。长期以来,人们都把呼吸心跳停止作为判定死亡的依据。随着急救医学及重症监护技术的发展,一些垂危病人在人工心肺的支持下保持了呼吸及心跳,而脑功能由于持久的脑缺血缺氧,发生了不可逆损害,从而出现了“有脉搏的尸体”现象。于是,一些发达国家的医学界开始了对脑死亡现象的研究,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死亡的定义和标准,并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及脑死亡的标准问题。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把脑死亡定义为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状态,即全脑死亡(whole brain death)。1981年美国总统委员会通过的一个有关确定死亡的报告中明确规定,脑死亡即人的个体死亡。确立脑死亡,其现实意义如下。

1.有利于维护人的生命价值和尊严

传统的死亡标准有其局限性,有可能把心肺功能丧失在脑死亡之前,而依当代医学仍有可能救治之人宣布为死人;也有可能使许多假死病人(如服用中枢神经抑制剂自杀的人等)失去抢救的时机,丧失宝贵的生命。脑死亡标准的确立,为真死与假死的鉴别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可以更好地维护人的生命,使人的生命价值得到更好的尊重。

2.有利于医学人道主义的开展

虽然不能功利地认为,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是为了器官移植的开展,但脑死亡标准的确立从客观上为器官移植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传统的心肺标准,不仅使大量没有抢救价值的病人长期浪费着有限的医疗资源,也使许多终末期病人丧失了器官移植的机会。确认脑死亡,只是及时宣布病人已经死亡这个确定事实,即使病人的心脏仍然处于跳动状态。这就意味着,死者生前如申请过捐献器官,医生就可以摘除跳动的心脏或其他器官进行移植,器官的新鲜状态将大大提高移植后的存活率,这对需要救治的病人来说,是实现了更广泛、更高、更温和的人道主义,同时也可以减轻脑死亡者亲属的精神和经济负担。

3.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死亡不仅是一个医学概念,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各国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的许多规定都涉及人的死亡问题。科学、准确地判断一个人的死亡时间,确定脑死亡者的生死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系列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它直接关系到医务人员对于脑死亡病人的处置,涉及与人的死后利益有关的身份案件的处理。如医务人员停止对已经脑死亡、尚未到达心脏死亡的病人进行抢救,会不会将构成医疗上的过失,甚至是杀人行为?直接从上述状态下的病人身上摘除器官(特别是心脏),是否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脑死亡者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是否终止,其继承人的财产继承能否开始?等等。

二、国外脑死亡立法

对脑死亡进行立法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法国是首个以部长令形式赋予脑死亡标准以法律效力的国家。目前,世界上有80余个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都通过了有关脑死亡就是个体死亡的法律。

1.脑死亡的法律地位

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主要有3种情况:①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依据,例如芬兰、美国等。②国家虽然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上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德国、泰国等。③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所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不敢依据脑死亡来宣布一个人的死亡。需要指出的是,不少承认脑死亡的国家采取的是脑死和心肺死的二元标准,如美国的堪萨斯州、瑞士以及东亚的一些国家。

2.脑死亡法的表现形式

脑死亡法的表现形式基本上有2种情况:①单行法形式,即国家专门就脑死亡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典。其代表是美国堪萨斯州于1970年制定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以及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多部门通过的《统一死亡判定法》(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UDDA)。美国现已有31个州采用UDDA,有13个州接受UDDA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州的脑死亡法律。②附属器官移植法形式,即将脑死亡的确定作为器官移植的一个步骤被规定在器官移植法当中。芬兰是世界上最早以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就是人体死亡的国家,它和日本以及目前脑死亡立法的绝大多数国家都属于这种形式。

三、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世界上首个脑死亡诊断标准,是由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于1968年提出的。其主要内容是:①不可逆的深度昏迷;②自发呼吸停止;③脑干反射消失;④脑电波图平坦。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即可宣告死亡。但是,需排除体温过低(<32. 2℃)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此后,世界卫生组织和一些国家先后制定了30多种脑死亡诊断标准,但与“哈佛标准”大同小异。所以,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脑死亡判断上基本上还是采用“哈佛标准”。

为了保证和提高脑死亡诊断的准确性,防止偏差,大多数进行脑死亡立法的国家还规定,脑死亡诊断应由两名内科医生作出,且与器官移植工作无关联;有的规定为防止医生之间相互影响,每个医生都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诊断,并根据法律的规定诚实地作出判定;必要时,还需要神经内科、麻醉科以及脑电图专家会诊,无异议时方可确定脑死亡。

四、我国脑死亡的立法思考

我国对脑死亡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但目前,我国对脑死亡的定义与标准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由于受我国传统文化观念和现实医疗、社会发展状况不平衡的影响,学术界对要不要接受脑死亡概念存在着不同看法。赞同者认为,在我国确认脑死亡的实际意义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应制定法律接受脑死亡概念,确认脑死亡就是人体死亡、个体死亡;脑死亡的时间,即是个体死亡的时间。反对者认为,脑死亡定义是建立在功利主义基础之上的,是为器官移植而设的法律,有悖于人道主义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脑死亡的概念在我国正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1999年5月,中华医学会、中华医学杂志编委会在武汉召开了中国脑死亡标准(草案)专家研讨会,引起了法律界和我国有关方面的关注。2003年4月10日,武汉同济医院在我国内地首次正式认定了一脑干出血病人为脑死亡,并宣布其正式死亡,在我国脑死亡立法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2004年5月3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表示,脑死亡是医学界提出的判定死亡的一种方式,与现行判定死亡的标准不同。卫生部正组织专家审定在技术层面上起草的脑死亡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但制定脑死亡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实施脑死亡判定是两回事。实施脑死亡判定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前提条件,也就是只有在通过立法以后方可实施。

1.脑死亡立法建议

(1)允许两种死亡标准并存。传统死亡标准虽有不足,但现代医学并没有完全否定其科学性。考虑到传统死亡标准已根深蒂固,人们接受新的死亡概念也会有个过程,同时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客观上存在着技术、设备、诊疗水平上的差异,因此,立法时应考虑允许传统的死亡和脑死亡两个死亡定义和标准同时并存。

(2)制定严格的脑死亡诊断标准。借鉴美国哈佛标准,结合我国医疗实践的具体情况,制定严格、具体的脑死亡标准。

(3)脑死亡的判定机构和人员资格。脑死亡立法应规定有权作出脑死亡判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资格和条件,保障诊断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4)脑死亡判定的实施。为防止医生草率诊断或者虚假诊断,脑死亡判定应尊重患者及其近亲属的意愿和选择,严格遵循知情同意原则,由患者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实施脑死亡判定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诊断,并如实、完整记录实施过程,所有病历资料应当妥善长期保管。脑死亡确认书的签发,应当由2位具有脑死亡判定资格的医务人员签字方可生效。

2.严格区分脑死亡者和植物人

绝大多数人在生命的尽头首先是呼吸、心跳停止,但也有5%的人因脑外伤、脑肿瘤、脑血管疾病等,首先出现的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不可逆性器质性损坏,这就是脑死亡。植物人脑干的功能是正常的,昏迷是由于大脑皮质受到严重损害或处于突然抑制状态,因此病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脑干反应,少数病人还有可能一朝苏醒。因此,在脑死亡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只有对植物状态患者中那些脑功能已不可逆停止的人才可以宣布其死亡,绝不能将所有植物人宣布为脑死亡者而不予以治疗抢救或者摘除其器官用于移植。

§§§第三节器官移植

一、器官移植的概念

器官移植(organ transplantation)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病态或者衰竭的器官。从理论上讲器官移植分为三大类:自体移植、同种移植和异种移植。异种移植是把一种生物的器官移植到另一种生物上。自体移植是摘除一个体器官并把它置于同一个体。同种移植是把同一种生物的某一具体的器官移植到同种生物的另一个个体上。这里所讲的器官移植是指同种移植,即把一个活人或一具尸体身上的器官移植到另一个活人身上这种意义上的移植。

1.器官移植的意义

(1)器官移植技术已成为现代医学延长人的生命的重要手段,可使人类崇高的医学人道主义精神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器官移植使许多器官出现病变导致功能衰竭,过去必死无疑的心脏、肝脏、肾脏病患者有了生存的希望和可能,能够延长数年以至数十年的生命,使某些本来难以恢复健康的病人得以康复,成为现代医学治病救人的重要手段。

(2)使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发挥更大的效益。以肾移植为例,目前费用虽比较高,但与以维持晚期肾功能衰竭病人生命的长时期的透析治疗相比,肾移植却经济得多,而且肾移植可在相当程度上使生命垂危的晚期肾功能衰竭病人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很多国家以立法形式确认其是一种正当、善良的行为,以推动这项医学技术的发展。

2.器官移植引起的法律问题

器官移植所触及问题涉及人权、伦理、社会等多个方面,在法律上也遇到诸多难题:公民是否有提供器官的义务?器官采集在什么情况下是合法的?病人对自己的废弃器官是否享有所有权?未成年人可否捐献器官?胎儿可否作为供体?对尸体器官的提供能否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解决?何时摘除器官最为适宜?人体器官是否可以进行买卖?

人体器官可分“成对的”(如肾脏、眼球)和“独一无二”(如心脏)两类。理论上,成对的器官可从活体或尸体上取得,独一无二的器官则只能来自尸体。但从活体上摘取成对的器官本身是对供体的一种伤害,而摘取尸体器官也会遇到其家属或出于宗教信仰,或出于文化习俗,不愿捐献的问题。为了解决器官来源的问题,国外有些学者提出了可供选择的4种途径:①“给”。死者生前或死后由家属捐献。②“取”。当患者死亡时,把摘除一切有用的器官作为一种常规。③“换”。范围可以是患者本人,也可以是亲属。④“售”。在保障生命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出售成对器官中的一个。上述方法均有反对意见,尤其是后3种。

二、国外器官移植立法

世界上开展器官移植的国家,绝大多数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就已经基本完成了器官移植的立法工作。如英国于1952年制定了《角膜移植法》,1961年制定了《人体组织法》,1989年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法》。美国于1968年通过了《统一人体组织捐献法》,1984年制定了《全美器官移植法》。日本在1979年将其1958年制定的《角膜移植法》修改为《角膜、肾脏移植法》,并于1997年7月公布了新的《器官移植法》。各国对器官移植的立法内容虽然有所不同,但大体上都涉及:器官捐献的条件、原则、程序,器官移植的原则,以及脑死亡标准等。

1.移植器官来源

(1)自愿捐献。它强调自愿和知情同意是捐献器官的基本原则。把知情同意作为活体捐献器官的必经程序。知情,是指对捐献器官的目的和器官摘除的危险以及摘除器官后对健康可能损害的一系列后果的明晓。同意,是指自愿同意。捐献者可以在摘除器官手术前的最后关头撤销同意,而不须作出任何解释。对于尸体器官的取得,也强调死者生前的自愿捐献,有的也不排除死者家属对死者器官的自愿捐献。美国1968年的《统一人体组织捐献法》规定:①任何超过18岁的个人可以捐赠他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用于教学、研究、治疗或移植的目的;②如果个人在死前未作出捐赠表示的,他的近亲有权作出捐赠表示,除非已知死者反对;③如果个人已作出捐赠表示的,不能被亲属取消。这一法令既让个人在活着的时候可以自主考虑死后是否把遗体捐献给医学,又为亲属在按礼仪埋葬尸体时增加了捐献的义务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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