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规定的内容是社会和国家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是国家一切立法的基础,也是我国卫生法的基本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卫生的规定主要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推行计划生育;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等。
二、卫生法律
卫生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是规定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某一方面的基本问题。我国现有的卫生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它们是:《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和《红十字会法》。此外,《刑法》、《劳动法》、《婚姻法》等法律中有关卫生的条款也是卫生法的渊源。
三、卫生法规
卫生法规是以宪法和卫生法律为依据,针对某一特定的调整对象而制定的。它有3种类型:第一种是国务院制定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种是由卫生部提出法规草案,经国务院批准,以卫生部令的形式发布的,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种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国家授权或为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地方性卫生法规。
四、卫生规章
卫生规章是卫生法律和法规的补充,从制定的程序和发布的形式看也有3种类型:第一种是卫生部制定发布的,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种是由卫生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如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种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卫生法律制定的地方卫生规章,如《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五、技术性法规
技术性法规是从事卫生监督、监测和管理,进行医学诊断和治疗的准则。它是卫生法的重要渊源,包括医疗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卫生标准等。以卫生标准为例,国家根据卫生保健要求,对生产、生活环境中化学性、物理性及生物性有害因素所确定的卫生学允许的限度。卫生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卫生技术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现行卫生标准按《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方标准。
(1)国家标准是指对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各部门、各地区统一执行的标准。
(2)部标准也称专业标准,是指在全国卫生专业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标准。
(3)地方标准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而在本地区有特殊需要的标准。
我国现行卫生标准主要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等。
六、国际卫生条约
国际卫生条约是指由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或批准、承认的某些国际条约。它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卫生条约和卫生协定,或由国务院按职权范围同外国缔结卫生条约和协定。这些国际卫生条约和协定,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对我国产生约束力,如《国际卫生条例》、《麻醉品单一公约》等。
以上各种卫生法的表现形式有机地构成了我国卫生法律体系。
§§§第三节卫生法律关系
一、卫生法律关系的概念
卫生法律关系是指由卫生法所调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之间,它们的内部机构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卫生法律关系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所谓纵向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在实施卫生管理中,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发生的组织、计划、指挥、调节和监督等隶属关系。这种关系可分为社会管理关系和内部管理关系。前者是指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管理关系,如食品卫生管理、传染病防治管理等;后者是指一个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如医疗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管理等。所谓横向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在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种服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每一方当事人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又是对等的。如医院有义务向病人提供一定的医疗服务,并有获得一定经济报酬的权利;病人则有义务向医院支付一定的诊疗费用,并有获得相应的医疗护理的权利。
二、卫生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卫生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3个要素构成,在每一个具体的卫生法律关系中,不管缺少了其中哪一个要素,卫生法律关系都无法产生和继续存在。
1.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
这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即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主体是卫生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客体的占有者、使用者和行为的实践者,没有主体和主体的活动,也就不能产生卫生法律关系。在我国,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1)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领导、管理、组织卫生工作等职权。它在国家卫生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它同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管理关系。国家卫生行政机关通过制定颁布各种卫生政策、法规,采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等管理卫生工作。
(2)医疗卫生单位。这是指从国家财政拨款取得经费的医疗卫生组织,包括医院、医学院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药物检验所、妇幼保健院(所)等机构。
(3)企事业单位。这主要是指与卫生工作有关的食品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药研究单位等。
(4)社会团体。可分为卫生社会团体和一般社会团体。卫生社会团体如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医学会等,它们在卫生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类似于卫生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卫生咨询和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5)公民。其作为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特殊身份成为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医疗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管理关系中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另一种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卫生法律关系成为主体,如医疗服务关系中的病人。
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也可以成为我国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在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关系中接受我国卫生检疫机关检疫查验中的外国入境人员。他们能够参与哪些具体的卫生法律关系以及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均由我国有关卫生法律及我国同各国签订的卫生国际条约或国际法公认的准则加以规定。
2.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这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卫生法律对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是卫生法律规定的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在具体的不同的卫生法律关系中,卫生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在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卫生行政机关作为主体的权利是有权对作为另一主体的医疗卫生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实行行政和业务的领导、指导、卫生监督,以及对违反卫生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其义务是有责任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有为公民提供咨询服务和接受另一方主体监督其执法等。作为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的权利表现为有权对卫生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及工作进行监督,对卫生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或起诉,并有获得赔偿和补偿的权利;其义务是应接受卫生行政机关领导、指导或监督,对自己的卫生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3.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
这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它包括:①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健康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要素,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从事正常生活、生产的前提。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根本原则之一。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卫生法律关系的重要保护客体。因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卫生法律关系的最高层次的客体。②行为。这是指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活动。如在医疗服务关系中,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医疗保健服务行为。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是积极的行为,后者是对一定行为的限制。③物。主要包括进行各种医疗和卫生管理工作过程中需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需要,如药品、医疗器具等。④精神产品。这是主体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如医药卫生科学发明、学术论文、医学著作等。
三、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以相应的卫生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以一定的法律事实的产生为直接原因。卫生法律关系主体取得了某些权利或承担了某些义务,或者取得了某些权利的同时又承担了某些义务,就意味着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或确立。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中的任何一项或几项要素发生变化,即为卫生法律关系的变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权利主体放弃全部该权利;权利或义务主体消灭,且无该权利或义务的承受者;权利主体丧失主张该权利的时效。能够促使卫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指导致一定法律后果而又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特定社会现象,如人的出生、正常死亡、洪水、地震、传染病流行等。
2.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基于人们的意志表示并可以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它包括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是卫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
合法行为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符合卫生法律规范,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期后果的行为。合法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
违法行为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实施卫生法律规范所禁止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制售假药、劣药,用工业乙醇兑制白酒等。违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是无效行为并为法律所禁止,同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