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制建设的发展,促进了卫生法学这一新兴学科的发展。1987年卫生部在沈阳召开了首届全国卫生法学理论研讨会;1993年9月4日,中国卫生法学会在北京成立,标志着卫生法学这门学科在我国已经建立。10年来,卫生法学研究活动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主要表现在:①形成了一支卫生法学研究队伍,中国卫生法学会现有会员近千人,广西、江苏等省还成立了地方性卫生法学会。②中国卫生法学会先后召开了多次卫生法学理论研讨会和有关专题研讨班。③《中国卫生法制》杂志创刊发行。④卫生部将编纂卫生法规作为有计划的一项长期工作进行,自1992年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卫生法律全书》以来,定期出版法规汇编。⑤许多院校相继开设了卫生法学课程,作为医学生的必修课或选修课;1989年成立了中华医学会医学教育学会医学法学专业学组,2001年4月,中国卫生法学会教学专业委员会成立。⑥编写出版了一批卫生法学教材和专著。⑦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将卫生法规列入考试科目。⑧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WHO)合作,定期举办卫生立法研讨班,借鉴国外卫生立法的经验,促进我国卫生立法的发展。1998年中国卫生法学会首次派代表以后多次参加了世界医学法学大会,并成为该组织成员。
二、外国卫生法学简史
在人类历史上,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公共卫生和加强医疗保健,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早就有与医药卫生有关的法律规范。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都有对医生的管理、医疗事故的处罚、城镇公共卫生、疾病预防、食品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近代西方国家卫生立法的发展,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有着密切关系,制定了许多专门性的卫生法规。英国1601年制定的《伊丽莎白济贫法》是最早的现代资产阶级卫生立法,影响最久,达300余年。1848年又制定了《卫生法》,1859年公布《药品食品法》,1878年颁布了《全国检疫法》,以后又逐步制定了《助产士法》、《妇幼保健法》、《精神缺陷法》、《国家卫生服务法》、《卫生和安全法》等。
日本从1874年开始建立医事制度,制定了《医务工作条例》,1925年颁布《药剂师法》,1933年颁布《医师法》、《诊所管理规则》,1942年制定《国民医疗法》,1948年制定了《药事法》、《医疗法》等。
美国纽约市1866年通过了《都会保健法案》。1902年美国制定了有关生物制品的法规,1906年颁布了《纯净食品与药物法》,1914年制定了《联邦麻醉剂法令》等。
20世纪60年代后期,卫生立法得到了迅速发展。其主要原因是:①卫生事业在整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②卫生事业在发展中产生的许多新的社会关系,需要制定能反映卫生发展规律的法律规范来调整;③医学新技术的广泛应用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需要通过卫生立法来加强管理,防止滥用、失控和异化;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增强,医患双方的权益纠纷增多,需要制定适合卫生行业特点的诉讼和仲裁制度。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卫生立法作为贯彻实施国家提出的卫生方针政策,实现卫生领域重大战略目标的主要手段。虽然各国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有所差异,但都根据各自国家不同时期的任务和存在的卫生问题,加强了卫生立法。它不仅涉及卫生事业管理、临床医疗、公共卫生和疾病防治、职业卫生、人类生殖和人口政策、药品管理、食品卫生、传统医学、健康教育、精神卫生等20多个方面,而且推动了卫生法学这一新兴学科的诞生和发展。
三、国际卫生立法
国际卫生法,是调整国家(包括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及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在保护人体健康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国际卫生法坚持全人类达到尽可能高的健康水平的总体利益原则、人体健康保护的合作原则和公平分配卫生资源的原则,以保证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保障全球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
人类物质生产力的巨大提高,一方面极大地改善了人类的生活条件,使人类卫生事业处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又给人类健康带来了种种不利影响。卫生法的任务是保护人体健康。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症状,而且是个体在身体、心理和社会适应性方面的完好状态。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是一个整体,是一个总的生态系统,它的各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全球卫生状况的好坏,关系到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健康问题已成为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而且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单独解决自己的卫生问题。因此,世界各国迫切地感到需要通过合作并制定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来解决人类面临的种种卫生问题,这就导致了国际卫生法的出现。
自从1851年在巴黎召开的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产生第一个地区性的《国际卫生公约》和提出国际卫生立法问题以来,国际间的卫生立法交流和合作得到较快发展。特别是1948年WHO成立后,为了实现“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的宗旨,把提出国际卫生公约、规则,制定食品卫生、生物制品、药品的国际标准和诊断方法的国际规范和标准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几十年来,WHO及其各专家委员为推动各国卫生立法的交流合作和国际卫生立法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国际卫生立法有了明显的发展和长足的进步。
首先,WHO在临床医学、公共卫生、药物、食品、环境、职业卫生防护等领域积极制定一系列国际卫生法规。1969年第22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国际卫生条例》已成为世界各国在开展国境卫生检疫、防止传染病在国际间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方面共同遵守的法规,也是制定本国有关卫生法规的重要依据。世界卫生大会还相继通过了规定人体实验原则的《赫尔辛基宣言》(1964年),关于死亡确定问题的《悉尼宣言》(1968年),关于对拘留犯和囚犯给予非人道待遇和惩罚时医生行为准则的《东京宣言》(1975年)等。WHO在药品质量控制方面,倡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编辑和出版国际药典,建立药品的国际质量标准,主持药品的统一国际命名。
其次,WHO为相当多的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卫生立法的专家咨询,编辑出版《国际卫生立法汇编》(International Digest of Health Legislation)季刊,全文或摘要刊登各国的卫生法规和介绍卫生立法的新进展。同时,WHO还加强对卫生立法的研究和探讨,并主持召开了一系列国际卫生立法会议。如1986~1997年与中国卫生部合作先后举办了6期卫生立法讲习班,1980年在孟加拉国、1981年在泰国举办的卫生立法研究会,1983年召开的东南亚地区药品法律大会,1983年10月在中国举办的食品卫生立法专题讨论会,2002年3月在中国举办的第32届食品添加剂和污染物法典大会等。
第三,WHO和联合国系统的有关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合作,共同努力,制定相关国际卫生法规和准则。1978年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提出了《阿拉木图宣言》,吁请各国政府制定国家政策、战略和行动,开展初级卫生保健,以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权利。与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CRP)合作制定了放射防护基本安全标准;与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合作建立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制定并公布食品卫生标准,对农药残留量、食品添加剂开展毒理学研究和评价,规定最高容许量标准;与国际医学科学组织理事会(CIOMS)合作制定了《流行病学研究中伦理审查的国际准则》(1991年)、《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伦理准则》(2002年)。
联合国作为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决议在国际上不仅有政治意义,而且具有法律意义。多年来,联合国相继订立一些与卫生保健有关的国际条约,例如《麻醉药品单一公约》(1961年)、《精神药物公约》(1971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1989年)、《国际人口与发展行动纲领》(1994年)、《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年)等。
卫生立法还得到了国际性非政府组织的大力支持。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世界医学会(WMA),它所制定的一系列世界性的医学原则为国际卫生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例如,1948年通过的《医学伦理学国际法》,即著名的医学伦理学《日内瓦宣言》,关于医学流产问题的《奥斯陆宣言》(1970年),关于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决定》(1977年),以及《病人权利宣言》(1981年)、《医师专业之独立与自由宣言》(1986年)等。此外,还有国际护士会议通过的《护士伦理学国际法》(1953年),第6届世界精神病学大会通过的对待精神病人准则的《夏威夷宣言》(1977年)等。
四、卫生法学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和科学的进步,医药卫生所涉及的范围和研究领域不断扩大,同社会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因此,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必须要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但是,法律也要随着人们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变而改变,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然而,法律从来也没有像今天面临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对它提出的挑战。同样,医学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卫生法学也面临着严重的挑战,诸如医药卫生资源的配置、死亡范式的转换、高技术生殖的应用、临床医学中的脏器移植和人工器官的应用及行为控制、人体实验、基因和遗传工程、人口控制和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与人类健康、食品卫生与安全、药品管理等问题。正因为上述问题关系到全人类的健康与生存,需要制定明确的准则,并将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才能更好地为人类健康服务。所以,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不断加快卫生立法进程,努力完善卫生法学的体系,并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
1.理论研究深入化
目前,许多国家都已建立起卫生法学这门学科。美国、日本、德国等开展了卫生法学的教育工作,有的医学和法学院校开设了卫生法学或医学法学课程,并应用卫生法学理论指导卫生立法和执法工作。
2.法律体系完整化
卫生立法起步较早的国家,将从单项立法逐步向综合立法过渡,并以此为基础,建立起较为完整的卫生法律体系。
3.立法范围扩大化
(1)随着医学科学新技术和社会的发展,制定一批新的卫生法律,诸如器官移植和利用人造器官法、生殖技术法、病人权利法、基因工程应用法等。
(2)卫生立法开始涉及一些以往不可能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如死亡的权利、标准、方式,计划生育和堕胎等。
(3)通过立法促进个人生活方式和行为健康化,制定初级卫生保健法、社会老年保健法、社会心理和卫生行为法,同时加强医疗保险和控制医疗费用增长的立法,普及全民卫生保健。
(4)加强环境、食品、药品等的法制管理,使人人都有一个宁静、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
4.技术规范法律化
现代医药卫生事业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现代自然科学及工程技术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展开的。现代自然科学及工程技术给人类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利益,但也带来了许多复杂的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用其利,避其害,就涉及很多技术规范。由于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必须把技术规范上升为技术法规,把遵守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才能达到保护人类健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