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一家之主并非仅系家庭中权力最大者,而系惟一有权者,国王亦不仅是国家中第一有权者,而是惟一有权者。确实,他可以召集对圣事或法律事务有专长的人,成立一个团体,向他们求教;为了便于执行权力,他也可以把某些权力交托给别人,诸如跟自由民的沟通,战争的指挥,较不重要之事行事的决定权,犯罪的审讯;尤其重要者,是当他不得不出城时,他可以留下一个“城守”(praefectus urbi),作为他的“另一个自己”(alterego)而秉具充分权力;但国王身边的一切治理权皆得自国王,而各行政官的职位均由他指定,任期则视其欢喜而定。最早时期,城守以及那些可能定期指派的“邪恶杀人犯之追踪者”(quastores paricidii)和步兵与骑兵的“区队长”(tribuni,字源为tribus,意为“部分”)都只是国王的委任官,而非后期意义上的“长官”(magistrates)。法律上,对国王的权力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外加的限制;社团之主人在社团之内不能有任何裁判者,尤如一家之内不能有对一家之主之裁判者。他的权力只有死亡才可以告终。如果他没有指定继承人(这不仅是他的特权,而且可能也是他的义务),则自由民自动聚集,指定一个“暂时王”(interrex),此王只能留任五日,并且不得要求人民效忠。此王因系由无专长之人所指定,因此仅为非正式者,因而他不能指派新王;但他可指定第二个暂时王,而由后者来指定新王。当然,第二暂时王在做决定之前,可以跟自由民或元老议会商议,确定他所指派者能得到彼等同意;但在选举新王之际,元老院并无正式合作之权,而自由民也只有在指定之后同意之。在法律观点上,新王永远而且绝对系由其前驱所指定者。因此。“新罗马以之为基础的众神之庄严祝福”,便从第一个王传下来;当权者虽然换人,国家的一体性却保持不变。在宗教上,罗马人的一体性由罗马的Diovis代表,在法律上则由君王,因此,他的服饰跟至高的神一样;即使在人人步行的城市中,国王战车均可奔行,而有应和象牙令牌,涂得粉红的脸,黄金的橡叶头圈,罗马神和罗马王是同样的。然而,把罗马政体认做是神权政体就错了,因为意大利人从来未把神与国王的观念混为一谈,这和埃及与东方是不同的。国王不是人民的神;说他是国家的拥有者倒比较正确。同样,罗马人并不认为神宠会特别赐予某个家庭,国王也无任何神秘之术以使自己与他人资质不同;高贵的家族和跟往日的统治者的亲属关系,可以作为新统治者的优秀条件之一,但非必要条件;凡是身心健康而成年的罗马人,在法律上都有资格为王。国王只是一般自由民,由于他的优点与幸运,以及由于一国必须有主人,像一家必须有主人一样,乃把他置于一般主人之上,使他高于与他平等的人——这乃是置一丈夫于其他丈夫之上,置一战士于其他战士之上之举。儿子绝对遵从父亲而又不白认不如,自由民对统治者之态度亦然。这构成了对王权的道德约束与实际约束。不过,国王可以做出跟平等观念很不一致之事,而并不破坏该地之法律;他可以减少战士同胞的战利品之分量,他可以加重自由民的任务,他可以无理侵占自由民的财产;但设若他这样做,他便是忘了他的王权并非自神而来,而只是在神的同意下来自人民,他只是人民的代表;而设若人民也忘记向他的效忠之誓,则又还有谁支持他呢?法律上对国王也有限制,即国王只有权执行法律,而无权改变。事实上,每一项偏离法律的行动都得事先经人民集会同意,若无此同意,则成为暴政行为,无法律效力。因此,无论从精神或法律而言,罗马国王都跟现代的君主甚为不同。在近代生活中,找不到与罗马家庭和罗马国家中相当的例子。
由传统与习惯从外面向绝对权力所加的最强烈限制,表现在这样一个原则中:不论家长或国王,在决定重要事情时,都不得不征询他人的意见。由此,为夫和为父的权力便受到家庭议会的限制;而行政者,不论任何时代,都有明显的定规,就是在任何重要事件做决定之前,必须听取朋友们的意见。国王的朋友们的集会——既在重要国事上(而不只是纯军事和纯法律事件上)有决定性的影响而在法律上又不致破坏国王的权力的绝对性——称之为“元老院”(“元老议会”the Council of the Elders,Senatus)。这并不是由国王的亲信所组成,让他乐于征询的,而是一个永久性的政治组织,从最早时期即带有某些代表性。不错,就我们所知,罗马的“氏族”并没有有形的首领。一氏族的人都是——或自信是——某一个共同的祖先之后裔,但并无人受召代表此氏族。但下面这种情况倒有可能:当国家由各氏族聚集而成,数族的年长者组成原始的元老院,而因之,到了稍晚时期,各元老仍可能被视为各族——也就是国家组成之基本单位——的代表。从这个观点亦可解释何以元老一旦被指定,一般而言——当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事实上的”——会维持终生,这也解释了何以元老院的席位有限,而跟组成国家的族数相等。因此,原始三个社团——每一个均系由数族组成——的混合必须在法律的建制上伴随着元老院席位的增加。然而,元老之代表氏族,这仍是建制上的典型设计,而并非法律上的事实,因为在元老的选派上,国王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即使要不要把元老院的席位给予非自由民,都完全由国王决定。然而,这样说并不表示我们肯定或否定帝王时代真有此事。在氏族的个体性仍明确为人承认的时候,则随元老之死,国王很可能循例从同一氏族选取另一位年长而练达者接替其位;但随着三社团的混合以及各社团内部的融合,元老之选取在实际上就完全成为国王自由判断之事了,而只有在他不将空缺补足时才会遭到滥权之议。
元老席位的终身性以及其跟罗马国的基本结构之密切关系,使元老院绝不止于国王的亲信之集会。正式说,元老的权利只限于国王征询时向国土提供意见。国王于愿意召集元老时始召集之,并提出其欲提出之问题;未经国王请教,元老不宜表示意见;而未经召集,尤不可聚会。元老所提意见并非命令,国王可以不予采纳,而元老院则无任何对策以实际有效的行动确定其“权威”。“吾选汝等”国王对众元老说,“非为为吾之导引,而为令汝等从吾所请。”然而在重大事情上国王若不征询元老院之意见,则被视为严重滥权,此已殆无可疑。因此,元老可能参与工作之分派,征服所得领土之处置和诸如此类事项;尤其是必须征询社团之意见者,更须有元老参预,如准许非自由民为公民,宣布侵略战争等。如罗马社团为邻族所伤害,而再处理之议又遭拒绝,则司战争与和平之仪式的教士即求众神证明所受之亏待,并以此语为结束:“但关于这样的事,我们当请教家中元老,教我们如何得回权益”;然后,国王在向元老院请教之后,把事情向社团报告:只有在元老院与社团同意之后,战争才为得当,并可望众神之福佑。然而,在军队的处理与法律的执行上,则无迹象显示曾向元老院整体做过征询。当国王亲做审判,并召请陪审员时,或在法律过程中向发过誓的代理人表达其决定时,他所选的陪审员或代理人似乎系出自元老院;但他之选取此等人员,似乎全凭己意,并未向元老院全体征询,由于这个原因,在元老院自由之际,未曾有过司法权存在。
自由民社团的区分系以原始的典型原则为基础,即十户为一族(gens),十族或百户为一保(Wardship,curia可能跟curare,coerare有关),十保或百族或千户为一社团。其次,每一户出步兵一员(因之名为mil—es,跟equ—es相似,意为“干步者”thousandwalker),每一族出骑兵、元老各一。当各社团结合为一时,当然便各为全社团之一部分。各保有其土地,各族亦有其土地,而在最早的联合时期,族的土地当是最小单位。
后来从罗马的影响中产生的拉丁社团或自由民社团,呈现出这种体制的最单纯形式:这些社团一律有一百名执行参议员(centumviri),每一个都被称之为“十户之首”(decurio)。由三社团所组成的罗马,在最早时期的传统中也具有相同的典型数目,即各社团有三十保,三百族,三千户,三千步兵。
最确定不过的是,最早期的这种体制并非超于罗马:那是所有拉丁人共有的原始体制,或许一直可以追溯到各族分化之前。只有保的制度是起源于罗马城,从最近的发现看来,拉丁人城市体系中,保也是基本部分。保有保长和教士,无疑,也有征税和估税的行为,在保长做审判和表决时,自由民也集会参加。
自由民与非自由民固然界限分明,自由民与自由民之间权利的平等也极为明显。在这两方面,或许没有其它民族做得更为彻底。荣誉市民制度这个制度是把自由民与非自由民的区别更明显地表现出来。当外方人经过社团的决议划入自由民的圈子内,如果他要全然进入这新的社团,就需放弃他以前的市民资格;但他也可以把以前的资格跟新取得资格相混。古代的习惯就是如此,而希腊人则一直保留,在后来,常可以见到一个人同时在数个社团中持有自由。但拉提阿姆的居民对于社团概念极为强烈,无法允许一个人同时是两个社团的自由民;因此当一个新近获准的自由民不肯放弃他以前的资格时,则他所得到的荣誉市民资格便只有有限的意义,即是把他当作客人,予以友善对待,并予保护——而这个态度是一般对待外国人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