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驳回申诉人刘某对泗阳县粮食局的仲裁请求;被诉人泗阳县直属粮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安排申诉人刘某适当工作。(二)申诉人刘某因治疗溴甲烷轻度中毒后遗症所需医疗费用由被申诉人泗阳县直属粮库据实支村至医疗期满;驳回申诉人刘某对泗阳县直属粮库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裁决粮库起诉
泗阳县直属粮库对泗阳县劳动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于2003年3月5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决定书中第2条、第3条,判决驳回被告刘某的仲裁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他们还将泗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列为第二被告。
泗阳县直属粮库认为:
首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理由是:被告发生溴甲烷轻度中毒是事实,但并未留下后遗症。单位报销医疗费、支付工资是事实,但并不是为被告一人,更不是因为被告曾发生轻度溴甲烷中毒而采取的个别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后,刘某未参加报名、竞聘,改制后的原告自然无法安排其工作。
其次,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不是不应解除的限制,仲裁裁决书未能表明其适用法律的具体内容。
第三,裁决内容错误。理由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裁决第3条内容含混不清。
另外,改制的泗阳县直属粮库经县局考试、考核返聘人员22人,现集资经营,自负盈亏。原泗阳县粮食局直属粮库的资产、债权、债务现已全部划归泗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管理和承担。综上,泗阳县直属粮库认为,被告刘某曾患轻度溴甲烷中毒是事实,但早已治愈。确认其患有职业病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因而直属粮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称其患有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鉴定,属举证不能,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某辩称:1987年11月4日在原告单位熏蒸粮食时发生溴甲烷中毒,经治疗被确诊急性轻度溴甲烷中毒,1991年6月12日被江苏省职业病院诊断为急性溴甲烷中毒后遗症,此后原告一直为我安排工作,并给予相关待遇。但2002年4月原告以改制为由不安排工作,不发工资,不报销医疗费,故要求原告为我进行职业病鉴定,并为我办理病退手续或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所需医疗费用。
法庭经审理后一致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职业病防治法及此前有关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法规,用工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职工在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时受到侵害,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如职工受到损害,必须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其进行治疗,并定期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如不能治疗,则须为其申报职业病待遇。但本案原告泗阳县直属粮库并未为被告刘某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在其1993年仍被法定机构诊断为急胜轻度溴甲烷中毒恢复期的情况下,虽为其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却未为被告刘某定期进行检查,致使刘某未能充分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2002年4月,原告在没有被告刘某已完全治愈的检查结论的情况下,以改制时被告未报名竞争上岗为由,解除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被告刘某的合法权益。故泗阳县直属粮库应为被告刘某补发2002年4月至今的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48元的75%计算,并支付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治疗差旅费,且根据刘某的健康状况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关于被告刘某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办理病退或工伤评定的主张,因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围。故法院不作实体判决。至于被告泗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因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且其与被告刘某之间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被告刘某无权要求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第4条、第6条、第23条、第36条第2款、第40条、第50条之规定,2003年12月4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原告泗阳县直属粮库解除与被告刘某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原告泗阳县直属粮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自行治疗已支付的医疗费1627.50元,差旅费355元;原告泗阳县直属粮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被告刘某2002年4月至今的工资,以每月348元的75%计算;被告泗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对刘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九)法律为苦命少年讨回养命钱[11]
法庭传真
近日,当年仅14岁的小伟在母亲的陪同下从法官手中接过银行赔付的一万七千余元存款时,这位苦命的少年流下了感激的泪水,他表示一定要加倍努力,好好学习,回报社会。
祸从天降苦命儿郎立志成才
1996年5月13日,对小伟全家人来说是一个永远难忘的日子。就在这一天,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夺去了小伟父亲年轻的生命,而当时小伟还不到6岁,小伟的姐姐才8岁。事故发生后,经过有关部门处理,肇事方一次性赔偿27000元。小伟的族人担心小伟母亲日后改嫁赔偿款不能用在两个孩子身上,便与小伟的母亲商议:把这笔赔偿款分别以小伟姐姐和小伟的名义各存入银行10000元,剩余的7000元和两笔存款的存折由族人负责保管,小伟和姐姐因学习、生活需要可到保管人处支取,通情达理的小伟母亲也同意这样的提议。于是,钱和存折便被交给了在县城工作的族人老全保管。父亲的突然离去无疑是对小伟全家的沉重打击,但在母亲的精心呵护下,小伟也和常人的孩子一样上学、读书,日常生活并没有受到太大影响。何况小伟从小就是一个聪明乖巧的孩子。家庭的不幸使他变得更加懂事,从上小学开始,他就非常勤奋地读书,学习成绩在班级里一直名列前茅。2003年7月,小伟以优异的成绩被河南省洛阳市重点中学宜阳一中录取。拿到录取通知,小伟和母亲都欣慰地笑了,母亲也开始为小伟上学的事张罗着被褥、洗漱用具,至于上学的学费小伟母亲倒没有多考虑,因为她知道有银行里的那笔钱做保障。
意外发现万元存款不翼而飞
2003年8月31日,是宜阳一中高一新生报到的日子,小伟母亲带着小伟早早坐上客车来到了县城,找到老全取钱为小伟交学费。然而,老全的回答却让小伟和母亲大吃一惊:小伟的银行存款被别人骗走了!原来,小伟名下的这10000元钱是在1996年7月3日存入宜阳县信用联社城关镇信用社下属的人民路储蓄所的,存款期限为5年。1998年5月上旬,老全的一个老乡张某说做生意贷款需要担保,要借用老全的房产证或存单做抵押,老全开始没有答应,后来经不起张某的纠缠,便把小伟的那张定期存单交给了张某,同时再三交代张某千万不要把钱取出用了,事后,老全不放心到储蓄所了解情况,才知张某不守信用,通过信用社的内部熟人把这笔不到期的存款取了出去。眼看情形不对,老全就赶紧找张某追要存款,张某却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一而再再而三地推托着,后来甚至不跟老全照面。老全眼看追款无望,心里只有暗自懊恼和生气,但他又自知这事无法向小伟和他的母亲交代,所以也不敢把事实真相告诉小伟母子,一直瞒到现在。老全的一番话犹如晴天霹雳炸响在小伟母子心头,“天哪,这可是小伟他爸用生命给小伟换来的养命钱呢,你怎么能把它借给别人呢,这可叫我们母子怎么活啊”,小伟母亲当时便和老全急了。老全也明知自己做得不对,任凭小伟母亲吵闹,自己就是闷着头一声不吭。
法律作主存款本息失而复得
得知存款被冒领之后,小伟母亲气得两天不吃不喝,后来在亲朋的指点下,她找到律师进行了法律咨询,接待律师告诉她,国家对存款的支取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而张某并没有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却将不到期的存款提前支取,说明储蓄所在办理该笔存款支取业务时存在违规操作和过错,否则是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不良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存款银行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存款银行赔偿经济损失。在得到指点后,小伟母亲心里头亮堂了许多,2003年9月4日,小伟在母亲的代理下一纸诉状将宜阳县城关镇信用社告上了法庭。对这起事关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的存款纠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迅速组织精干审判人员进行了开庭审理。经过认真的法庭调查,进一步弄清了小伟存款被违规支取的前前后后:原来张某从老全处拿到存单后,并没有去作质押贷款,而是直接拿着存单到人民路储蓄所取款,但由于没有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张某先后去了两次,储蓄所的工作人员都没给他办理。直到1998年5月14日,张某找到在信用社上班的一个亲戚苏某帮忙取款,由于都是内部熟人,储蓄所工作人员碍于情面,便任由张某编了一个小伟的身份证号码,把这笔未到期的存款提前取了出去。在确凿的事实面前,被告宜阳县城关镇信用社自感难辞其咎,因此在法庭审理结束后,被告代理人主动要求与原告进行庭外和解。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存款本息15800元,原告撤回起诉。协议达成后,宜阳县城关镇信用社主动履行了协议内容,小伟的养命钱在法律的帮助下失而复得,他终于可以安心地完成自己的学业了。
五、“人权入宪”——中国政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在“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中,提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这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这一修宪的重大条款。“人权人宪”这是我国政治文明建设史上的重大事件,是我国宪法政体不断完善的必然产物,也是中国法制建设与国际接轨的体现。
(一)“人权入宪”的重大历史意义
新中国建立后,党和国家的权力机构是十分关注人权问题的。人权作为人的普遍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在我国的宪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中有不同方式的体现。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系列明确规定。其中有: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政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等条款,这实际上都是人权保障的内容。此后,在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15日、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宪法中都保留或增加了有关保障公民权利的条款,涉及人权保障的各个方面。
然而,在人权保障的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建设上,我国曾一度发生过严重的失误。在确定我国为人民民主专政或无产阶级专政的国体时,过分强调人权保障的阶级性,忽视了人权保障的普遍性和国民性。认为一切权利只能给工农劳动阶级,而被专政的阶级和对象,“一点权利半点权利都不能给”,只能规规矩矩,不能乱说乱动,甚至可It2"‘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在“文革”期间,践踏公民权利,藐视人权的行径有恶性发展。对所谓反动学术权威和“走资派”随意抄家、游斗和使用各种酷刑折磨,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对部分开国元勋也未经审判而长期监禁、打骂,以至迫害致死。至于那些被列为“现反”的对象,遭受的凌辱更是人间罕见。我国的人权在这期间几乎陷于消亡状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同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一样步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国家把人权保障放在了突出的位置。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有保障人权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在人权问题上,还注重同国际接轨。1997年10月,中国政府代表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正式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我国维护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十届二次人大会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里程碑,有其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1.“人权人宪”表明我国政治文明建设进入了新时期
现代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趋势,是人的权利和尊严得到充分的保障,抹杀人权和违反人权的事件能受到法律的惩处。政治文明越发展,作为自然人的各种权利和作为社会人的各种权利都受到保护和尊重。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共产党执政的目标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其先决条件就是人权能得到尊重和保障。如果公民的人权得不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那人民民主制度的建设就是一句空话。“人权入宪”表明我国公民真正走上当家作主的道路,人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人的自由和尊严都要受到法律保护,特别是宪法保护。“人权人宪”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2.“人权人宪”表明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关注达到了新的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