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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疑难问答(6)

不可以抗力事件公证由事件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当事人中请公证,应说明办证的目的、用途、使用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本人的身份证件等;(2)有关部门对不可抗力事件的新闻报道、调查报告、查验报告等;(3)其他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如当事人与其他人办理不可抗力公证应注意:(1)在可能的情况下,公证处应当到实地进行查勘,并做好记录。(2)如果不可抗力达到一定的规模,社会影响力很大,公证处应注意掌握国家权威部门的报告,使公证书有可靠的根据。(3)各国法律对不可抗力事件规定不尽相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要尽量符合使用国要求。

22.虽然打伤他人,但能够证明是正当防卫,那么能够免除打伤他人的责任吗?

冯某一向在村里横行霸道。一日,冯某又因琐事对村民蒋某大嚷起来。蒋某实在忍不下去,就辩驳了几句。冯某大怒,随手抄起身边的锄头向蒋某头部砸去。蒋某情急之下拿起身旁的板凳护身,结果板凳将冯某的头部砸伤。冯某到医院缝了8针。现在冯某请求蒋某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那么,对冯某的损害,蒋某是否应予赔偿?

依法分析

《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正当防卫是人身损害侵权的免责事由之一。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构成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以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只有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情况,才能实行正当防卫;(2)正当防卫必须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如果有条件和能力采用其他合法方式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就不应实行正当防卫;(3)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本人实行;(4)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利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5)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本案中,蒋某用板凳砸伤冯某,是在冯某用锄头砸向蒋某头部、欲对蒋某造成严重伤害的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防卫措施,符合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因此,蒋某砸伤冯某的头部属于正当防卫,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技巧提示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超过了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一般说来,能用较缓和的手段或较小的强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用激烈的手段或较大的强度去防卫。如果较缓和的手段或较小的强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则可以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或较大的防卫强度。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大的损害。对于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采取重伤、杀害的手段去防卫。

23.指使别人把受害人打伤,如何举证使指使人承担法律责任?

常某与袁某(女)系恋人。袁某此前曾与黄某谈过恋爱,但后来黄某提出分手,袁某对黄某因此十分不满,便叫常某替她出气。常某按照袁某的指示将黄某痛揍一顿,致使黄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在黄某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那么,谁应当对黄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分析

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怂恿,刺激,利诱等办法使被教唆者按受教唆意图行为的过错行为。因此,本案中要使袁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要证明袁某教唆行为的存在。对于本案,常某作为被教唆人,本身就是教唆行为存在的人证。但是,由于常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他的证言效力较弱。所以,黄某还需要其他证据,比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本案中,常某因为袁某的教唆才去殴打黄某,因此,在对黄某的人身损害中,袁某是教唆人,常某是被教唆人。根据《民通意见》第148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常某与袁某应当对黄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黄某可以以袁某或常某中的任何一人为被告请求赔偿,或者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教唆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则教唆人应按以下原则承担责任:(1)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技巧提示

本案涉及对轻微伤的认识。

我国公安部颁布的《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中规定,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并且,该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衔接,未达到该标准的不构成轻微伤。

24.替他人保管物品而受伤,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某日,祝某拿着一瓶硫酸去学校做实验,路上接到电话说有急事要其赶紧到医院,祝某便打算把硫酸暂存于路边郑某的杂货店。由于祝某经常去该杂货店,因此店主郑某答应替祝某保管。后郑某在拿货时不小心将该硫酸瓶打破,郑某的右手被烧伤。现在郑某请求祝某就硫酸对其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祝某认为郑某被烧伤是由于郑某自己不小心打破硫酸瓶造成的,自己没有向郑某请求赔偿硫酸就不错了,郑某的伤害应由他自己负责。那么,对郑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郑某要求误工费时,应否支持?如何计算?

依法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品致人损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有偿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费用,由保管人替寄存人保管物品的合同,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要重一些,如果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被保管物品灭失或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合同是寄存人不支付费用而委托保管人对物品进行保管的合同。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轻一些,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无偿保管合同中,如果保管人没有重大过失,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郑某对祝某硫酸的保管是无偿保管,郑某对硫酸瓶被打破并没有重大过失,因此,郑某不需要对硫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寄存人祝某在托人保管硫酸这一危险物品时,他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0条的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硫酸具有很强的腐蚀性,是特殊物品,祝某在委托郑某为其保管时没有告知郑某保管物是硫酸,致使郑某受到损害,祝某应当对郑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郑某也可依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有权选择要求祝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技巧提示

人身损害案件中,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受害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奖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无奖金收入的,其奖金不予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应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应以税单为据。

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25.做美容却反被毁容,可否以身体权受到侵犯为由举证并提起诉讼?

方小姐觉得自己的眉毛不够美,看到某美容院的美容广告后决定去做纹眉手术。一天,方小姐到该美容院做了纹眉手术,却不料因美容师技艺不佳,器械消毒不彻底,操作不规范,术后伤口不但没好,反而开始化脓,经过一段时间,不仅没有解决问题,反而留下了一道明显的瘢痕,该处眉毛脱落。每天对镜化妆时,方小姐总会看到那一道明显的瘢痕。做美容反被毁容的方小姐无法忍受这种痛苦,想寻求法律的帮助。那么,方小姐应如何请求赔偿?

依法分析

身体权是基本的人格权之一,其重要内容就是保持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身体权的法定义务,义务人任何破坏权利人身体完整性或者完全性的行为都构成了对身体权的侵害,方小姐身体的完整性受到了侵害,所以她可以身体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另外,方小姐也可以依据她与美容院成立的合同关系,以美容院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这种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的情况,法学理论上称为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和诉讼证明的方便选择如何起诉。《合同法》第122条对此类情形做了具体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了因身体权受到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形式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则上对违约造成的损害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从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方小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好以身体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侵权之诉。另外,需要注意,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权,都应在一审开庭前确定。

技巧提示

人身损害案件中,医药治疗费如何赔偿?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根据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26.因公安机关不发行法定行政职责,导致受害人被歹徒杀害,如何举证使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某日,沈某从银行提款,在回去的路上遇到歹徒抢劫,沈某奋力反抗,但歹徒人数较多,且均手持凶器,沈某在情况紧急的时候看见马路对面走过一名警察,连忙对着该名警察大喊“救命,有人抢劫!”但该名警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反而逃离了现场。后来沈某被歹徒杀死,所提的钱款也被抢走。现在沈某的亲属请求该名警察所属的公安局对沈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公安局是否需要对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分析

公安机关肩负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如果公安机关负有法定义务而不履行并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便构成了消极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应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五)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本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那些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者应当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案件。原告要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话,必须证明其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不作为行为存在的事实。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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