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对于利润的赤裸裸的诉求是能为自己辩护的,因为作为股东代理人的公司管理者将股东的财富最大化是一个被公认的准则【norm】,因为股东财富最大化也是整个社会财富最大化的一个途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什么才是治理公司【也就是将股东利益最大化】最有效的途径。许多评论家认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就是最有效的途径。
对相关利益人法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相关利益人法违背了股东利益第一的理念。另一些意见认为现行的法律已经能够有力地保护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合同法和《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相关条款的保护。公司员工的利益受到雇用合同【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s】、工资、安全以及健康方面的法律保护。而且,市场也为相关利益人提供了某种程度上的保护。这些保护不能将相关利益人与公司管理层所做的决定完全隔离,但是这些保护将他们置于一个比股东更能保护自己的位置。股东之所以也需要专门的保护,是由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因为股东都是通过持有公司的股票来拥有公司,他们不直接控制公司;而他们的代理人,公司的管理者们需要动机来为股东服务;相关利益人法案却站在相关利益人的立场上通过强制性的立法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同时考虑多方利益的需求和愿望本身就是颇具挑战性的,但是通过立法来强制性的要求这种考虑则实际上迫使公司董事会考虑公司的长期利益大于任何其他利益集团的利益。
从历史角度来看,倾向于保护相关利益人利益的制度都遭到了来自宪法、经济和法律方面的挑战和质疑。激???的弗里德曼甚至把这种相关利益人社会责任感的原则称为“根本是破坏性原则”。
一些学者的批评意见认为,一些州立法机构通过相关利益人法是由于那些经常面对收购威胁的公司高管人员的积极游说。许多人认为这种法律增加了管理层的特权,他们利用相关利益人法,打着为相关利益人考虑的旗帜,实际上是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一旦管理层的决定遭到质疑,他们便搬出这些法律来做挡箭牌。
同一批学者还指出那些支持相关利益人法的高管人员却反对另一些同样能够保护相关利益人利益的法律。例如,有关工厂关闭的雇员知情权法就遭到了公司高级经理们的强烈反对。因此,可以认为相关利益人法并不一定就是出于相关利益人自己的意愿,而立法者也没有提供经得起推敲的解释。
即使暂时抛开这一立法的原则不予争论,这一法律要执行起来也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对象涵盖过于广泛,并且界定不清晰。如果一个法律要达到其立法的目的,必须要使其保护的对象--在这里就是上市公司的相关利益人,能够在该法律之下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依据目前已经通过的许多相关利益人法来看,相关利益人没有一个适当和可行的方法来保证自己的利益得到考虑。相关利益人法要保护的利益集团太多,并且对于董事会分别对股东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应该负有的责任,也没有给出一个清晰的衡量标准。另外,现有的相关利益人法都是非强制性的和自愿执行的。它还是允许董事会为了满足股东的利益而牺牲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因为股东毕竟是一个上市公司的出资人。如此一来,相关利益人法既限制了董事会为股东利益考虑,又不能够为相关利益人提供真正强有力的保护,岂不是不如不立法。
我们来看一个宾西法尼亚州颇具代表性的案例。相关利益人法的支持者们试图用这一案例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似乎适得其反。
1998年8月4日,在AMP公司完全不予谈判答复的情况下,AlliedSignal公司宣布准备以44.5美元一股现金要约收购AMP公司,预计耗资98亿美金。44.5美元一股的价格比AMP当时的股值高出55%的溢价。AMP的股价立即猛涨49%。在此之前4个月,AMP公司销售状况欠佳,净收入下降48.9%,为了削减开支而关闭了分别位于宾西法尼亚和北卡罗来纳州的两个工厂。该公司紧接着公布了一系列刺激销售、降低成本的计划,其中包括裁员3500人以及关闭位于宾西法尼亚州的另一个工厂。但不幸的是,这些降低成本的措施以及该公司之前三年所进行的重组均未奏效。这对于有心收购AMP的AlliedSignal公司来说却恰是一个好时机。
然而,宾西法尼亚州的反收购法是相当严格甚至是苛刻的,AMP公司的“毒丸”计划也十分难缠。AlliedSignal公司在提出要约收购的同时,开始收集AMP公司的股东书面许可函以争取股东们的支持,并且将AMP的“毒丸”计划告上联邦法庭。
但AMP随后就拒绝了AlliedSignal公司的收购计划,认为他们的价格太低,不能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并搬出宾西法尼亚州的相关利益人法,认为AlliedSignal公司的收购会影响AMP公司股东、雇员和客户的利益。该公司同时公开保证,会通过裁减部门、关闭工厂以及进一步裁员来增加公司盈利。另外,AMP公司还通过各种手段从各个可能的方面加强反收购措施,例如在“毒丸”计划中加入类似于“死手”的条款。
但另一方面,AMP的大部分股东却是同意出售公司的。有大约72%的股东同意以44.5美元一股的价格将股票出售给AlliedSignal公司。在得到目标公司股东的支持以后,AlliedSignal宣布立即收购AMP 18%的流通股,并宣布将采取其他途径修改AMP的“毒丸”条款。而AMP公司在情急之下竟临时修改了“毒丸”的触发点,由原来的20%降至10%。这引起了该公司股东们的强烈不满。
在这个关键时刻,AMP公司的律师起草了一条法案,规定在18个月内所有有关合并的投票都要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股东不能通过书面函件进行投票。为了说服州立法机构通过这条法案,AMP公司的CEO特地强调“该公司总部继续留在宾西法尼亚州不仅对股东有利,而且对整个社区以及所有的员工和供应商都是有利的”。
1998年9月29日,AMP开始以55美元一股的价格回购自己的股票,但股东们担心这将大量消耗公司的资金,而且也不能保护股东的利益。
最终,AMP公司的命运仍然将由宾西法尼亚州法院来决定。该州法院当时正在试行相关利益人法。AMP请求法院宣布AlliedSignal收集股东书面许可函来扩大AMP董事会的做法为非法,并且要求AlliedSignal停止收集股东书面许可函,直到“AMP有机会权衡好各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并能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AMP诉AlliedSignal的要约收购和收集股东书面许可函的行为是错误的和具有误导性的,因为AlliedSignal没有向外界公布一个事实:它所提名的董事都是该公司现任的管理人员和董事,这些人对该公司负责,这将导致利益的冲突,因此他们在履行AMP信托义务时不能够保证“独立性”。而AlliedSignal则向法院提出:【1】AMP在其公司控制权即将发生变动的时候修改了它的“毒丸”,使其不能被收回了;【2】AMP对其“毒丸”的修改使得新任董事会无法代替现任董事会来收回“毒丸”,因此这种修改是非法的,要求法院禁止其实施这些条款。AMP公司的股东也加入了诉讼,要求法院命令AMP依照《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第1715条公开“AMP董事会在衡量AMP股票的潜力与AlliedSignal 44.5美元一股的要约收购时所考虑的全部信息”。实际上,股东们质疑的是AMP的董事们是不是依照《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第1712条规定的董事信托义务标准来行事的。
法院认为,AlliedSignal收集股东书面许可函以修改AMP的公司细则来剥夺AMP董事会对“毒丸”的权力,把这项权力交到第三方手中,这一行为违反了《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第2513条,因为该条款规定,在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只有董事会有权采取这样的行动。而AMP董事会修改“毒丸”的行为是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考虑的。法院同时驳回了AlliedSignal的诉讼请求。根据《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第1712条,法院认为,AMP董事会的信托义务没有要求他们不去收回“毒丸”,根据《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第1715条,AMP董事会没有被要求仅仅考虑股东在收购中将获得的对价来做出决定。也就是说,根据这条规定,董事会没有被要求只考虑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