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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制安全(2)

胆囊的功能在于分泌胆汁进入十二指肠帮助消化食物。暴饮暴食尤其是大量进食高脂类食物后,促使胆囊分泌大量胆汁,使胆囊膨胀而受到机械性刺激,容易引起胆绞痛。

大风刮来的官司

案例举要

刘石榴是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她的家住在农村,有一个小院子,她的爷爷刘老汉1976年在自家院子里种了一棵桐树。这棵树长得很茂盛,又高又大。全家人都非常喜欢它,夏天时经常在树下乘凉。

1999年7月2日的夜里,刮起了一场特别大的风,村里的很多树都被刮倒了。

刘老汉家的这棵大树也未能幸免。这棵根部周长达1.5米的桐树被大风刮倒后,桐树庞大的枝干斜压在邻居王大山的瓦房后墙上,造成瓦房后房坡5根椽子被砸断,后墙两梁下砌体均形成竖直贯通裂缝。

第二天,王大山找到刘家,要求刘老汉赔偿他的损失,刘老汉说:“树是被大风刮倒的,是自然灾害,这中间没我什么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大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刘老汉承担本案70%的责任,支付原告房屋修缮费821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自理修缮费352元。

刘石榴一直想不通,树明明是大风刮倒的,为什么法院会判决她们家来承担一部分责任呢?

由案说法

刘老汉家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还规定:“没有过错,而法律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会遇到并非因为他人的过错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呢?法律为此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由法律规定无过错的一方限额分担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执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行为人的活动、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刘老汉家的桐树砸坏了王大山家的房,就这件事而言,刘老汉没有什么过错。但王大山家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砸坏王大山家房的毕竟是刘老汉家的树,即王家这一损害结果的产生同刘家管理的物有直接关系。因此,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法院判处刘家为王家分担部分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小知识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重要的民事行为。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对事物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容易受到他人的欺诈误导,其自身的利益很可能被他人侵犯;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对社会生活问题特别是经济交往中的问题缺乏应有的认识能力和经验,在独立实施金额较大或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民事行为时,因为缺乏经济上的履行能力,或者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心理条件,就会导致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和正常交易活动的进行。因此,民法规定具备一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的自然人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参加民事活动。

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乱放杂物致人受伤要赔偿

案例举要

沈甜甜是平谷县人,前些日子,她的爸爸沈某从别人手里买了一辆二手的微型面包车。沈某觉得去驾校学开车费用太高,就让自己的弟弟教他开车,经常在他们住宅后的一大片空地上练车。一个月后,他学会了,但是还没有去考驾照。虽然沈甜甜和她的妈妈一再劝说沈某,在没拿到驾照以前,不要开车上公路。但沈某总是跃跃欲试,一天,他偷偷地开着这辆车上了公路。出门没多久,他就撞在公路上堆放的一堆麻袋上。车被撞翻以后,又与路边的水泥块发生碰撞,发生了使沈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平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这些麻袋是某单位堆放在公路上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在本次事故中,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单位负次要责任。但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产生纠纷。

沈某于今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某单位:1.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112.83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微型面包车的修理费和交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单位负担。

平谷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某单位承担了40%的责任,赔偿沈某21645.13元人民币,其余60%由沈某自负。

由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某单位在公路上堆放杂物致使沈某翻车,明显存在过错,因为保持公路畅通,不得在公路上堆放杂物是常识,故某单位应承担使沈某受伤的责任;而沈某无照驾驶微型面包车,这是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属被严格禁止的违章行为,所以沈某自己的过错也是明显的。受害人沈某自身有过错,可减轻侵害人某单位的责任。平谷法院根据平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结论进行调解,沈某负担60%,某单位负担40%,这一结果是合理的。

小知识

法律对车辆驾驶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6岁男孩自己摔伤,别人要负赔偿责任吗

案例举要

冬天快要到了,有些人家开始储备过冬的大白菜。河北省保定市某村的甄某也不例外。为储存越冬的蔬菜,甄某提前在自家的后院内挖了一个菜窖,这个后院是封闭的,周围有围墙。

因冬储蔬菜尚未放入,所以菜窖挖好后一直没封窖口。一天,甄某7岁的儿子平平和邻居汪某6岁的儿子汪强在他们家后院玩耍,两个人你追我赶的,汪强不慎跌下菜窖,胳膊摔成骨折,后来住院治疗花去600元。

汪某以甄某挖菜窖未封口,亦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其子摔伤为由,要求甄某赔偿损失。甄某则认为汪强摔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

于是,汪某起诉到人民法院。

汪强的摔伤到底该由谁来承担责任?甄某在自己家的后院内挖菜窖是否有义务采取安全措施?他应否对汪强的摔伤负责?

由案说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甄某是在自家封闭的后院内挖菜窖,其施工地点既非公共场所,又非道旁、通道之上,因此,甄某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汪强是6岁的幼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无所谓法律上的过错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而法律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甄某和汪强都没有过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民事责任。

小知识

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强制措施。担负民事责任的人可以自觉地承担责任,只有在他不能自觉地承担责任时,才对他实行民事制裁。因此,对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司法机关解决,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解决。

(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违法人应负责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等。

(3)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违法人要通过向受害人承担财产责任或非财产责任,弥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恢复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

(4)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结果不同,适用的责任形式也应该不同。违法人因造成他人的损失需要赔偿,赔偿数额根据损失的大小来确定。这样做是为了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弥补,使违法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

未成年人借钱应由谁偿还

案例举要

1997年11月,15岁的在校学生金华,为帮助同班同学黄帅,背着父母,向小杂货店老板张大山借钱。张大山因与金华是邻居,又跟金华的父亲很熟悉,关系较好,就将现金800元借给金华。金华当时出具一张借条给张大山,欠条写明两个月内归还。随后金华就将800元交给了同学黄帅。两个月的时间到期以后,张大山多次索要,金华说黄帅还没有还钱,所以他也没钱可还。张大山转而向金华的爸爸要钱,金华的爸爸说:“金华向你借钱,这件事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不能还这笔钱。他自己打的欠条由他自己负责。”张大山于是在1998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讨回欠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大山明明知道金华是未成年人,还借钱给他,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金华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向人借钱,属无效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于1998年10月判决:欠款800元,由张大山自行负担300元,其余500元,金华应在199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张大山,金华无力偿还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由案说法

未成年人金华向成年人张大山借钱的行为是否有效?金华借钱不还应当由谁来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金华实施借贷行为时年龄为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向张大山借800元,转手交给黄帅,显然与其生活无关,而且依据金华当时的年龄与智力状况,他不能理解这种行为,也不能预见这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可见金华实施借贷行为与其能力不相适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此条的规定,本案的借贷被确认无效后,金华应将其无效借贷行为取得的800元现金全部返还给张大山,但张大山在借钱给他时,明知金华是未成年人,并且是为黄帅借钱,所以张大山本人也有过错。因此,张大山的800元的损失应由金华和张大山双方共同负担。法院在确认金华向张大山借款的行为无效后,指明双方在实施借贷行为中均有过错,对造成800元钱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小知识

公民的年龄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维护社会安全的坚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析

父亲可以替儿子受过吗

案例举要

庞云飞年仅14岁,却多次盗窃他人钱财,除他花掉少许外,先后交给其父10000余元。其年9月,他被抓获,但司法机关经过审查,将他放回,却将其父逮捕判刑。有人说庞父是替儿子受过。这种说法对吗?

由案说法

我国对青少年历来采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青少年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法律有十分严格的规定。即犯罪时已满16岁的人,要负完全刑事责任;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要负相对刑事责任,就是只对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则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

庞云飞虽然多次盗窃,而且数额也比较大,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他14周岁以前的盗窃行为,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他14周岁以后的盗窃行为,又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故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他属于教育挽救的对象。

因此,司法机关将其放回,是正确的。

司法机关惩治庞父,并不是要他替儿子受过,而是因为他犯了窝赃罪,即他明知那10000余元是儿子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窝藏。因此,司法机关对他逮捕判刑,也是完全正确的。

小知识

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小知识

1.如何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2.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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